(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初字第50号判决书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7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 (Gentlefit Trading Limited)。
诉讼代表人陈某,秘书。
原告(上诉人):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英杰,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一审委托代理人洪彩勇、洪陈鸳,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二审委托代理人石圣科、洪彩勇,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金宪宽,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力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晔;审判员:蔡卓森;人民陪审员:应志杰。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平;代理审判员:姚惊;代理审判员:郭剑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和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芙妮公司")诉称:两原告分别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和独占许可使用人。三枚涉案商标分别是第1529609号""、4260249号""和4529173号"",获准注册时间均在2001年之后,其中第152960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31334号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达芙妮公司")成立于1989年,当时的企业名称为温州市水心注塑鞋厂。1996年5月,鹿城达芙妮公司股东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祥田公司和达芙妮公司的申请,对鹿城达芙妮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园环球路15号的公司住所地进行了证据保全。在鹿城达芙妮公司的厂门口和行政楼入口处,发现鹿城达芙妮公司将"达芙妮鞋业"作为厂名使用。祥田公司和达芙妮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鹿城达芙妮公司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停止突出使用"达芙妮"标识。
被告鹿城达芙妮公司辩称:其在自己的厂房门口及厂房内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祥田公司系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达芙妮公司原名永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永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达芙妮公司。第1529609号""、4260249号""和4529173号""商标分别于2001年2月28日、2008年12月7日和2008年11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祥田公司。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2013年7月12日,祥田公司依据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授权给达芙妮公司使用,商标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
鹿城达芙妮公司原名温州市水心注塑鞋厂。1992年8月11日,温州市水心注塑鞋厂经温州市鹿城区乡镇工业局批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厂,并于1992年9月9日向工商部门领取变更企业名称后的营业执照。1993年9月2日,温州市鹿城区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厂改组为温州市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在发文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局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温州市鹿城区工商局审批,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厂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31334号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祥田公司的'达芙妮'商标和多件对应英文商标'DAPHNNE'、'Daphnie'、'Daphne'曾于1992年起相继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2001年至2003年,祥田公司投入近一千五百多万元资金对第1529609号商标及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2002年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为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2005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祥田公司产品销售包括北京、天津、上海内蒙等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该裁定书综合其查明的事实认定:"注册在鞋、女鞋商品上的第152960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4月、2010年至2012年期间,永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广告公司安排在包括《世界时装之苑ELLE》、哈尔滨《新晚报》、《时尚生活导报》、《沈阳晚报》、《新文化报》、鄂尔多斯公交车车载电视、网络ERP传播、电影《龙凤店》、电影《唐伯虎点秋香2之四大才子》等媒体上发布相关广告。
2013年5月6日,本院根据祥田公司和达芙妮公司的申请,对鹿城达芙妮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园环球路15号的公司住所地进行了证据保全。在鹿城达芙妮公司的厂门口和行政楼入口处,发现鹿城达芙妮公司将"达芙妮鞋业"作为厂名使用。另查明,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的温州旭阳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益能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强盟鞋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在厂门口分别使用"旭阳鞋业"、"益能鞋业"、"强盟鞋业"作为厂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达芙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主体材料;祥田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授权决议)等主体材料,拟证明祥田公司和达芙妮公司的主体资格。
(2)涉案商标的商标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明、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商标授权)等,拟证明祥田公司和达芙妮公司主张鹿城达芙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的权利依据。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298356号"达芙妮"商标的争议裁定书,拟证明"达芙妮"品牌在市场上的知名度,特别是在1996年之前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4)合作协议书,拟证明祥田公司和达芙妮公司对"达芙妮"品牌进行持续宣传、投入了大量资金、积累了极高的商业信誉。
(5)(2012)浙温华证内字第012886号公证书,拟证明鹿城达芙妮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的事实。
(6)达芙妮品牌广告宣传相关的广告合同、广告发布情况等材料,拟证明祥田公司和达芙妮公司对"达芙妮"品牌进行持续宣传、投入了大量资金、积累了极高的商业信誉。
(7)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发票等,拟证明祥田公司和达芙妮公司的部分维权支出。
(8)证据保全笔录与实物,拟证明鹿城达芙妮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9)(2013)浙温证内字第010813号公证书,拟证明鹿城达芙妮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10)鹿城达芙妮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拟证明鹿城达芙妮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庭审中,祥田公司和达芙妮公司认为该财务账册存在造假的可能,反映的净利润过少,应按照主营业务收入乘以50%的单位利润率计算鹿城达芙妮公司的侵权收益。
(11)鹿城达芙妮公司的工商内档(包括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批准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鹿城区城郊乡人民政府文件、鹿城区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公司章程等),拟证明鹿城达芙妮公司在1992年7月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鹿城达芙妮皮鞋厂,之后一直沿用"达芙妮"企业字号至今。
(12)鹿城达芙妮公司住所地附近其他公司的厂房外观照片及其公司名称等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拟证明鹿城达芙妮公司将公司名称简化为"达芙妮鞋业"使用属于行业惯例。
3.一审判案理由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企业名称规范使用并避免与已注册商标造成混淆的角度出发,鹿城达芙妮公司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原则上一般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需要强调的是,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虽然晚于鹿城达芙妮公司企业名称的注册时间,但由于祥田公司和达芙妮公司在此后的长期使用中投入了较大的财力、物力来提升涉案商标,特别是第1529609号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使涉案商标中"达芙妮"标识在本案起诉时已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鹿城达芙妮公司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应受到更大的限制。
鹿城达芙妮公司在厂门口和行政楼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达芙妮鞋业"属于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但由于鹿城达芙妮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先,使用"达芙妮鞋业"的厂址系鹿城达芙妮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公司住所地,且考虑到周边企业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与其一致,故鹿城达芙妮公司在厂门口和行政楼简化使用"达芙妮鞋业"的行为主要以指示地址和标识企业名称为目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鹿城达芙妮公司此种简化行为存在借用他人商誉、违反诚信原则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4.一审定案结论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祥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和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529609号""、4260249号""和45291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祥田公司和达芙妮公司诉称:鹿城达芙妮公司在厂门口和行政楼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达芙妮鞋业"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其在厂门口和行政楼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合理,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9日,祥田公司与永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许可使用授权书》,分别约定祥田公司将第1529609 号""、第4260249 号""注册商标许可永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该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另查明,1996年5月23日起,鹿城达芙妮公司经核准使用现有企业名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祥田公司、达芙妮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特别是第1529609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鹿城达芙妮公司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避免与涉案商标造成混淆。本案中,鹿城达芙妮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并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其在厂门口和行政楼醒目使用"达芙妮鞋业"标识,系对字号的突出使用。鹿城达芙妮公司虽辩称对"达芙妮"字号的使用方式与周边企业一致,仅用于标示企业名称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但其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对祥田公司、达芙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鹿城达芙妮公司立即停止对祥田公司所有和达芙妮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529609 号""、4260249 号""和4529173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商品、商品包装上及其公司住所地厂房门口和行政楼突出使用"达芙妮"标识。
(七)解说
将"达芙妮鞋业"用作厂名简称的行为定性。不可否认,将"达芙妮鞋业"标识作为厂名使用确实起到指示地址和标识企业名称的作用,但是这一行为同时也构成了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尽管鹿城达芙妮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用于厂名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列举的几项具体的商标使用行为,但是该行为是市场主体为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而作出的,属于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因此,将"达芙妮"作为字号突出使用在作为厂名的"达芙妮鞋业"标识中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将"达芙妮鞋业"用作厂名造成公众误认。尽管注册在后,但是涉案商标尤其是第1529609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也正因如此,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商业标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鹿城达芙妮公司作为祥田公司和达芙妮公司的市场同业竞争者,对两原告的"达芙妮"品牌及商标理应有所了解,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与原告的商标造成混淆,其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也应受到更大的限制。
从鹿城达芙妮公司抗辩的理由来看,首先,鹿城达芙妮公司未举证证明"达芙妮鞋业"标识作为企业简称能够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建立与自身的稳定联系,即"达芙妮鞋业"标识不能够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形成正确的认识。其次,设立企业名称的目的是为了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如果鹿城达芙妮公司需要指示地址和标识企业名称,最合理的方式应当是在住所地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而非简称。从这一点来看,鹿城达芙妮公司刻意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突出使用"达芙妮"字样,具有借用他人商誉、违反诚信原则的主观故意。最后,鹿城达芙妮公司以其对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的方式与周边企业一致为由提出抗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一使用行为属于行业惯例。即使该行为属于行业惯例,亦不能想当然地赋予鹿城达芙妮公司在应知涉案商标存在情况下仍能不受限制地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权利。
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情况下,鹿城达芙妮公司突出使用"达芙妮"字样作为厂名,相关公众在看到"达芙妮鞋业"的厂名之后容易将鹿城达芙妮公司误认为原告达芙妮公司,即对商品来源产生了误认。
(陈律)
【裁判要旨】将与商标相同的文字用于厂名的行为是市场主体为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而作出的,属于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构成对商标的使用。在他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情况下,将与该商标相同的文字简化用于厂名的行为足以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权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