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269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11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章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148号交通大厦9楼。
委托代理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国樵,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伟 代理审判员:张帆、王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XXXXV的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投保时暂未上牌)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等,约定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投保当日向被告足额支付共计12801.4元的保险费用,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开具发票两份。2014年5月15日0时34分,原告驾驶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与新建路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第三人田丰驾驶的浙DXXXXF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车辆又与位于路口西南人行道上的治安监控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监控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丰无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55618元,第三人田丰的车辆损失为10310元,造成监控设备损失18380元,本次事故造成包括评估费等在内的损失共计86810元。原告支付和赔偿上述所有损失费用后依约向被告理赔保险金,但被告对此无理由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681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是醉酒驾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醉驾、故意犯罪,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业务员通过口头形式向原告进行告知,且对原告送达了保险合同文本。投保人签名虽然不是本人签字,但是是章某的代理人或其许可的人签字的。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免责条款告知存在瑕疵,原告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系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据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只提交了评估单,被告认为评估的损失过高,打八折是符合事实的,其他评估报告没有修理费发票,无法确定实际损失。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评估费和停车费,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浙DXXXXV号车辆登记在原告章某名下,原告章某于2013年5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5日0时34分,原告醉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1.45mg/ml)驾驶保险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与新建路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田丰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XXXXF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直行时发生碰撞,后浙DXXXXV号车辆又与位于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的治安监控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监控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越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丰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5561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原告为此还支出拖车费和作业费等442元;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田丰车辆损失10310元、车辆评估费410元,造成案外人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损失治安监控维修工程款18380元、评估费650元。两案外人的损失已由原告赔偿支付。因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所有人。
(2)交强险、商业险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2014年5月15日即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浙DXXXXV车辆修理费为5561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
(5)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发票1份、田丰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田丰车辆修理费10310元、评估费410元,并由田丰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的事实。
(6)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18380元及评估费650元的事实。
(7)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施救中心支付442元的拖车费和停车费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驾驶浙DXXXXV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和自身车辆损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依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醉酒驾驶造成自身和第三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以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以及第三者财产直接毁损,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系醉酒驾驶,属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虽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属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但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含有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提供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无须给付保险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虽系醉酒驾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违反法律规定的醉酒驾驶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故意制造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过高以及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章某84810元;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章某系醉酒驾驶,上述人不应赔付。保险条款也将醉酒驾驶作为免责内容,上诉人仅需证明章某收到保险单即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详细的保险条款,也未就投保单格式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故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除了出示保险条款外,还需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并提醒被上诉人注意。本案中,上诉人未就醉酒驾驶免责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也未出示保险条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发生效力。虽然醉酒驾驶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保险条款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人仍应履行提示义务,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被上诉人投保时的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但自认投保单中被上诉人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故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表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就相应免除责任条款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要点在于,保险公司将醉酒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方能生效。
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即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同时,投保人应就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本案中,投保人醉酒驾驶行为属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可将该情形列为免责事由。考虑到醉驾的社会危害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已规定该类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只要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极大地减轻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案中,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法律规定,在保险人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前提下,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一、二审法院才做出上述判决。
(张爱萍)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将醉酒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方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