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100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8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21号楼222室。组织机构代码:69456254-1。
法定代表人:许红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旭,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鲁某,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竺可桢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亚富(夫),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亚男;审判员:王海庆;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键;代理审判员:王瑜;代理审判员:靳幸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两被告系绍兴亚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冠服饰公司)的股东。亚冠服饰公司于2005年8月1日被上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未进行清算。原告作为亚冠服饰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法院申请对亚冠服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裁定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3年7月5日指定了清算组。因亚冠服饰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2013年9月16日,法院裁定终结亚冠服饰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对(2002)虞经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亚冠服饰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原告连带清偿人民币518224.69元,50万元本金自2002年4月21日起至2002年8月7日的利息及自2002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双倍利息及案件诉讼费101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对被告鲁某在亚冠服饰公司的股东身份有异议,其仅为公司职工,她的股权是原东关镇乡镇企业注销后挂在鲁某名下,其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也没有享受过股东的权利。第二,对原告诉称不能清算的原因不认可。(2002)虞经初字第863号判决生效后,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明亚冠服饰公司因经营不善,没有财产可以执行。同期另一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亚冠服饰公司和亚冠集团公司的财产已被法院拍卖,其余款项无法执行。原始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对亚冠服饰公司的部分债权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债权已经放弃执行。原告申请对亚冠服饰公司强制清算时,该公司已无财产,现原告要求股东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情况为亚冠服饰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不属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应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举证证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损失、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亚冠服饰公司在被执行期间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财务账册等存于上虞市亚冠服饰厂内,却因火灾这一客观原因而灭失。故两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导致亚冠服饰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等情况,也不能认定两被告怠于清算而应承担连带清算责任。第四,亚冠服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间为2005年8月1日,早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公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仅规定公司被责令关闭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由公司股东进行清算,也未规定成立清算组的时间。第五,本案债权形成具有特殊性,实际借款人为上虞市宽鼎皮装公司,原债权人建行口头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仅作法律文书处置,用于内部核账,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其要求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情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某未作答辩,也未向该院提供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鲁某、亚冠公司系绍兴亚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冠服饰公司)的股东。因亚冠服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2004年度企业检验,于2005年8月1日被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02年6月27日,上虞市人民法院(2002)虞经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冠服饰公司应付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02年8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亚冠服饰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要求领取债权凭证。2003年1月9日,(2002)虞法执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法院准予发放债权凭证。2010年4月19日,(2002)虞法执字第1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耀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的权利义务由耀日公司继受。2012年8月29日,耀日公司向上虞市人民法院申请对亚冠服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2年9月24日,(2012)绍虞商清(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强制清算申请。经亚冠服饰公司清算组调查核实,亚冠服饰公司现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2013年9月16日,(2012)绍虞商清(算)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亚冠服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虞经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2002)虞法执字第145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亚冠服饰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的事实。
2、亚冠服饰公司的工商基本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8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及两被告为公司股东的事实。
3、(2012)绍虞商清(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2)绍虞商清(算)字第5-1号决定书、(2012)绍虞商清(算)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对亚冠服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无法清算,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载明债权人可依法要求亚冠服饰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
4、亚冠服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各一份。证明鲁某在公司营业期间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5、股东职业状况证明一份。证明鲁某对自己的股东身份是知情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亚冠服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规定成立清算组的期限,也未规定股东自行清算义务的事实。
7、(2012)虞法执字第1454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郑香清的执行笔录各一份。证明郑香清作为建行的代理人,知晓亚冠服饰公司已经没有财产,要求法院不用执行的事实。
8、关于要求领取债权凭证的报告一份。证明建行同意执行程序终结,要求领取债权凭证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耀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依法申请对亚冠服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亚冠服饰公司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现耀日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亚冠服饰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耀日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亚冠服饰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应当依法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因亚冠服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其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鲁某、亚冠公司作为亚冠服饰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怠于履行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鲁某、亚冠公司在清算义务上的不作为,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亚冠公司辩称不履行清算义务不属于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该院不予采信。亚冠公司又辩称对鲁某的股东身份存疑及亚冠服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适用的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公司股东进行清算,该院认为,亚冠服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显示,鲁某为公司股东。《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亚冠服饰公司的股东即鲁某、亚冠公司应当履行清算义务。但鲁某、亚冠公司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至法院强制清算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显属怠于履行义务情形。第二,是否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事实?耀日公司申请对亚冠服饰公司强制清算,经亚冠服饰公司清算组调查核实,亚冠服饰公司现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2012)绍虞商清(算)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此节事实已予以认定。第三,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事实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耀日公司的债权继受于建行,该行于2002年8月对其拥有的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亚冠服饰公司暂无履行能力,2003年1月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准予发放债权凭证。(2002)虞法执字第1454号案件中,建行的执行笔录及关于要求领取债权凭证的报告均反映,建行明确知晓亚冠服饰公司已经没有财产,要求领取债权凭证的事实。同期,(2002)虞法执字第1409号案件中,建行申请对亚冠服饰公司、亚冠公司强制执行,建行的执行笔录、撤回申请执行书亦反映,其认可亚冠服饰公司无财产,只剩公司名称的事实。结合东关街道办事处资产管理中心2004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04年3月18日的(2002)虞法执字第1409-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截至2004年3月,亚冠服饰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本案原债权人建行于200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至2005年8月亚冠服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历时三年之久,并未发现亚冠服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耀日公司继受债权后,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此时距原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时已逾十年。而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经清算组核实,亚冠服饰公司无任何财产。诚然,鲁某、亚冠公司确实未履行清算义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也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鲁某、亚冠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亚冠服饰公司财产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相反,如前文所分析,该院有理由相信,耀日公司对亚冠服饰公司享有的债权在亚冠服饰公司未解散或未进入清算状态之前即已经不能获得偿还,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及耀日公司债权得不到清偿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避免借公司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现鲁某、亚冠公司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并未因此导致公司财产灭失及耀日公司债权受损。在此种情形下,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故耀日公司要求鲁某、亚冠公司对亚冠服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鲁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耀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4元,由耀日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违反基本常识。亚冠服饰公司无法清算的原因有二:一是亚冠服饰公司现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清算组无法核查公司财产,也无法通过审阅账册来确定亚冠服饰公司的资产情况、资金流向,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也无从查起;二是亚冠服饰公司的股东不配合清算组的工作。按照原审法院两份法律文书的逻辑,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没有公司财产信息、账册、重要文件对亚冠服饰公司就注定无法清算。被上诉人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亚冠服饰公司有无法清算的事实,这二者之间是必然的前因后果。(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与上诉人债权得不到清偿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认定违背事实,原审判决对该采信的证据避而不谈,而对于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违法采信。1、(2002)虞法执字第1454号案件中,建行的执行笔录及关于要求领取债权凭证的报告,原审判决认定建行明知亚冠服饰公司没有财产,要求领取债权凭证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建行不是亚冠服饰公司的股东,不参与亚冠服饰公司的经营管理,建行对亚冠服饰公司的财产状况认知并不能代表亚冠服饰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更不能替代亚冠服饰公司的清算。况且建行申领了债权凭证,证明建行自始至终并未放弃债权。2、(2002)虞法执字第1409号案件中,建行的执行笔录、撤回申请执行书,原审判决认定建行认可亚冠服饰公司没有财产,只剩下公司名称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建行对亚冠服饰公司财产状况的认知,上诉人的观点同上。同时,此案与上诉人债权所在的执行案件不是同一案件,不具有关联性。3、东关街道办事处资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2002)虞法执字第1409-2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截至2004年3月,亚冠服饰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东关街道办事处资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本身就不属于证据的形式,如果是证人证言,也应由证人出庭后才能确认。同时,东关街道办事处资产管理中心本身是被上诉人亚冠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具的证明根本不具有可信性。另外,原审法院刻意回避了一个重要的事实,亚冠服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最后一次年检报告(该报告存于清算程序的案卷中,是原审法院向上虞区工商局依职权调取的,在清算程序中已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质证过),该报告资产负债表清晰载明:截至2003年12月31日,亚冠服饰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前有足够的资产可以偿还上诉人的债权,而被上诉人亚冠公司却故意不让亚冠服饰公司参加工商年检,让亚冠服饰公司进入"植物人公司"状态,其借公司吊销之机逃废债务的故意是明显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有误。(一)原审判决未按文义解释适用法律条文,擅意增加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故意将本应承担责任的被上诉人排除在法定责任之外。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按照文义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就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行为。如果能够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还是要对公司进行清算,通过清算程序解决公司对外债权债务,使公司合法有序地退出市场。如果出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时,股东就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处,该法律条文并未要求股东的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也并未要求股东怠于履行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清算责任,是建立在亚冠服饰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下,且无法清算系因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全部灭失所致,这由(2012)绍虞商清(算)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审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按照该条文对上诉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两被上诉人对(2002)虞经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亚冠服饰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上诉人连带清偿518224.69元及50万元本金自2002年4月21日起至2002年8月7日的利息及2002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双倍利息,案件诉讼费1019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鲁某、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继受债权人,不是原始债权人,原始债权人是建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历史情况不了解。从历史背景来看,亚冠公司、亚冠服饰公司是乡镇企业,两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对这份债务,是亚冠公司受当地政府的邀请为建行摆脱坏账而对上虞市宽鼎皮装公司承担了债务,实际上是变相将上虞市宽鼎皮装公司的信贷还清。上虞市宽鼎皮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建行无法通过诉讼解决,领导就要求亚冠服饰公司代替他归还借款。至于鲁某,她只是挂名股东。关于2003年12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表,本案中并没有把这个作为证据提交,不是证据,无须质证。亚冠服饰公司和亚冠公司总的资产权益,就是实物资产,机器设备,在企业转型的过程中,对固定资产的处置价远低于实际价格,法院对亚冠服饰公司资产的执行是在2004年3月份,在2003年12月份到2004年3月份之间,亚冠公司和亚冠服饰公司有大量案子需要执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是可能的,不能通过年检来认定还有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精髓就是"有限"两个字。《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是股东有过错,存在逃废债务,隐匿或低价转让财产,或重大过错导致财务帐册灭失的行为,上诉人将这一条款无限放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原审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小瑕疵,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亚冠服饰公司进行清算是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区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看是否是公司主动清算。(2002)虞经初字第863号判决生效以后,原始债权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执行完毕,财产全部被拍卖,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始债权人对此全部知情。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财产,不清算也不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无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还是在清算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均是积极配合,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账册灭失不是两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是起火造成帐册烧毁。乡镇企业倒闭后鲁某和何亚夫都自谋生路,财务帐册的保管者在使用电线的时候起火导致账册被烧毁,是客观原因造成财务帐册烧毁,无法清算。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可否适用现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亚冠服饰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财产灭失及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所不论。其次,本案原始债权形成于2002年,亚冠服饰公司于2005年8月1日被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现行《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亚冠服饰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发生在2012年,跨越了新旧公司法,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生效前的行为不应受新法调整,故上诉人不能依据2008年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二被上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亚冠服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法律,《公司法》(2004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亚冠服饰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情形,但《公司法》(2004年修订)并未明确公司未清算,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说理部分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4元,由上诉人浙江耀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因未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后,不少当事人依据该条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股东的清算责任。但对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前股东未尽清算责任的行为是否可以追责值得探讨:
一、新公司法对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
原审判决认为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及原告债权受损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条文表述看,并不要求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要是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要求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时,前提是符合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实际上是对借解散逃废债务的情况进行的特别规定,而这种情况本质上就是利用公司人格、公司有限责任逃废债务,致使公司的财产、负债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所以,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时,要求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论述是不准确的,基于原审判决前面两点的分析,即,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事实,那么自然就应当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亚冠服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事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故债权人的债权实际未受损害,从而认为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债权人债权受损之间无因果关系并非《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
二、旧公司法对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
亚冠服饰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5年8月1日,新公司的实施时间是2006年1月1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新公司实施前发生的行为,适用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旧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新公司法。原审判决即参照适用了新公司法的规定。适用新公司法的前提是旧公司法没有规定,现应先审查旧公司法是否已有明确规定。第一,新公司法将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明确列为公司解散事由之一1,旧公司法虽未明确列出,但已包含在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是自愿解散的情形,第一百九十二条是强制解散的情形,新公司法将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的情形一同放在第一百八十一条中。而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即包括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并在限期内不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那么,对于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解散的情形,旧公司法是有明确规定的,也就是适用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里的有关主管机关通常是做出解散命令的行政机关或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债权人、债务人、会计师、律师及其他机关的人员。3那么,公司强制清算应当是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进行清算。同时,该条文对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
三、《公司法解释(二)》的溯及力问题
对法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位阶法是200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立法法》,该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有的学者将其归纳为"从旧兼有利"原则。本案主要是涉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学者一般认为,有明确解释对象的司法解释溯及至被解释法律生效之时,也即《公司法解释(二)》应溯及至2006年1月1日《公司法》实施之日4。我国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5按此解释方法,《公司法解释(二)》应溯及至《公司法》实施之日。而本案亚冠服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早于《公司法》开始实施之日,故《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亚冠服饰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追究不具有溯及力。旧法未明确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新法认为该种行为其应当负相应的责任,新法明显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这将不利于民事主体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所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从旧兼从轻,旧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东的未尽清算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应当用新法追究之前股东的清算责任。
(王 瑜)
1《公司法》(2005年修订,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 《公司法》(2004年修订)。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 《国家公司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1997年7月14日):......《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
4 张新宝、王伟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讨》,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法律科学版,2010年第6期。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一、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 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裁判要旨】旧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东的未尽清算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时,应遵循从旧兼有利的新法溯及原则,即新公司法实施前公司未清算时股东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