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积广,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林祥、张潇,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徐林祥,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楼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过岸冰;人民陪审员:张世祥、周黎明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键;代理审判员王瑜、茹赵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根据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凯科管业工地和新滨五星铜厂工地销售沙石,销售额共计1138579.7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造成148015.37元的抵扣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抵扣税损失148015.3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抵扣税损失165436.66元。
(2)被告辩称
首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要求赔偿税额损失,可见本案是关于税收的诉讼,而税收的处理不是法院管辖和审理的范围,法院不应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其次,本案所涉沙石买卖纠纷发生在上海,如果要纳税的话应该是在上海纳税;最后,被告系个人,无法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税收的缴纳情况没有特别约定,法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应当纳多少税。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已纳税的依据,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该笔税额对原告来讲可能成为不当得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20日起,被告向原告凯科管业工地、新浜五星铜厂工地以每吨68元的价格供应沙石,销售额总计1138579.76元。双方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4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材料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沙石每吨68元,销售额共计1138579.76元的事实。
(2)材料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价格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税收事项的事实;
(3)对账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中马正兴的经办是受委托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不仅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还应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使用说明书、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成为合同附随义务,亦可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讼争内容。因此,法院有权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本案。被告关于本院无权受理本案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进行过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抵扣税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被告关于该部分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应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2200元,由楼某负担,该款项已由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限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进行过约定和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一、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那么就不存在买卖双方需要对开票事项进行另行约定的问题。双方可以对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税负由谁来负担进行约定,如果没约定,则应当由出卖人负担,这可以从被上诉人伪造的那份马正兴关于每吨68元不含税的承诺书中得到印证。二、关于自然人是否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已经明确自然人也是增值税纳税人,当然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只是自然人在开票时,需要向税务部门提供营业执照。如果被上诉人因此障碍而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有义务排除此障碍,这也是作为一个纳税人的守法体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首先,本案是关于税收的诉讼,根据税法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其次,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双方对税负的负担情况没有作出特别约定,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的税额,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缴纳的具体税额,如果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对上诉人产生不当得利的后果。最后,从建筑市场来看,没有一家建筑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就其未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给上诉人造成抵扣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有权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应当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其他增值税纳税人仅能向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或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否则,只能领购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显然,被上诉人楼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亦不具备向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抵扣税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解说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点,一是因出卖人未交付增值税发票给买受人造成抵扣税损失,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为法院受案范围;二是楼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法院能否受理涉增值税发票这类案件一直有较大争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据此,出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作为出卖人一项税法上的法定义务,受到国家对于税收征管秩序的约束,因此有部分人包括楼某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当受理此类纠纷。而笔者同意一审判决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由此可以看出,出卖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同项下的一项义务,因合同一方未履行义务而造成另一方损失,另一方由此起诉要求赔偿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围,法院有权受理该类案件。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意见一致,即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法律规定,楼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亦不具备向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故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楼某承担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抵扣税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全周爽)
【裁判要旨】1.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同项下的一项义务,因合同一方未履行义务而造成另一方损失,另一方由此起诉要求赔偿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围,法院有权受理该类案件。2.自然人并不具有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亦不具备向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