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46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9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屠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国东,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明。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键;代理审判员:王瑜;代理审判员:茹赵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及张某均系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分别为:被告45%、原告32%、张某23%。2011年7月8日上述三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该公司归被告个人经营,从2011年起九年内,分别于每年8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由三方按比例(被告45%、原告32%、张某23%)分配。 2012年及2013年的承包费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及2013年应付款6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系被告与公司即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的双方主体应该是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和被告胡某,而非与原告。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被告应支付给公司的承包款,应当在公司进行盈亏核算之后剩余部分作为公司盈利再由公司全部股东决定是否进行分红,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无权随意向公司直接索取或者占有任何公司资产。另根据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不得经营与公司相同业务,而事实上股东张某违反了协议的该约定,出现了严重的违约情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所谓的承包款64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典型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告以外其他股东存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事实清楚,被告据相关约定完全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张某均系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分别为:被告45%、原告32%、张某23%,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陶瓷、建筑材料、小五金等。2011年7月18日上述三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公司归被告个人经营;经营期间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承包费每年100万元,此承包费分配按当初三个股东投资比例分配;承包期间一切公司来往业务、人员分配、财产处理、资产管理归被告决断,另二位股东无权过问;每年8月1日前上交承包款,三个股东按比例分成(被告45%、原告32%、张某23%);承包者在经营过程中关于税务及债权等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等与另二位股东无关,一切由承包者自负;协议生效后,其他股东不得在嵊州以开店方式销售公司营业执照内的经营内容,如违反该约定,则承包经营者有权拒交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至今。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另查明,股东张某于2013年12月26日成立了名为嵊州市绿明陶瓷店的个体工商户,并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经营范围为陶瓷、石材装饰材料零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张某均系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分别为被告45%、原告32%、张某23%。
2、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经原、被告以及张某三方协商一致,将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个人经营,从2011年起九年内,分别于每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32万元承包费的事实。
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本案的另一股东张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相关登记,成立了嵊州市绿明陶瓷店,而该店所登记注册实际经营范围与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由于其他股东存在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故被告据此有权向承包协议相对方拒付相关费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及张某均系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分别为:被告45%、原告32%、张某23%,以及三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各方主体到底是谁?二是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是否可依据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签订的形式和内容看,该协议系公司三位股东经协商一致,将公司归于公司的其中一股东承包经营,公司是承包经营的标的,故该协议系股东与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关于合同相对方是公司,被告是与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而非与原告等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辩称,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司承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公司方式,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在承包期间将原本应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这在法律上可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行为,承包人所行使的职权实际上等于执行董事会的职权,这与公司法并不相悖。因此,原、被告及张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2013年两年承包费计64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承包费以及因另一股东张某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有权拒交承包费的辩称,因张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从张某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的日期看,为2013年12月26日,而原告主张的承包费系2013年8月1日前的承包费,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于事实与法律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胡某支付屠某承包费计人民币64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本院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胡某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张某在内全体股东同意,确实于2011年7月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发包人帅铭公司将公司发包给上诉人承租,合同主体双方当事人为公司与被上诉人等三股东。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屠某辩称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三个股东共同协商,凭着公平、公正、互惠的前提下签订协议以资共同信守。足以证明该协议的当事人是三方股东,并非公司作为发包人。且屠某作为发包股东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请求胡某支付承包费主体适格。对承包协议的效力及法律适用原审判决已作详尽阐述,公司是承包经营的标的,该协议系股东与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胡某应支付被上诉人屠某人民币35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余款22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款汇至屠某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义乌市信商支行帐户,如上诉人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二、屠某所在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的32%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胡某,股权转让款不再另行支付;屠某应配合胡某于2015年2月18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屠某未按期配合胡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被上诉人应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若因上诉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屠某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上诉人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上诉人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七)解说
目前公司存在承包经营的情况,理论界对公司承包经营的认识不一,公司承包经营纠纷在实践中也颇受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现象始于20世纪80年代,主要是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增强国有企业活力而采取的企业经营模式。目前我国的公司基本采用现代公司制度,但对一些民营企业来说,采取公司的承包经营模式也较为常见。所谓公司承包经营,是指公司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股东或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承包费,同时取得发包公司一定时期的经营控制权,并由承包人享有企业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的一种特殊公司经营方式。
对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主要理由是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公司治理机制的强制性安排,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损益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危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原则上应当有效,法无禁止即自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司可以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经营模式,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并不会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我们认为,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现代公司采用承包经营方式,且承包经营方式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目前在商事领域仍广泛存在承包经营的方式,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公司承包经营的方式运行公司。承包合同仍需遵循公司治理机构设置等强制性法律规定,承包合同不能将属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所有职权授予承包人行使,否则承包合同无效。当然,公司承包经营势必将原本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职权交给承包人行使,这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的概括授权。本案中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间一切公司来往业务、人员分配、财产处理、资产管理归被告决断,另二位股东无权过问。"应当理解为公司将股东会、董事会的部分职权交给承包人行使以利于履行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有效。
二、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
本案中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即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将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胡某个人经营。原审判决认为公司是承包经营的标的,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不仅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且自主享有其经营权,在公司运行中由其法人机关根据法律和章程行使,故公司并非承包经营的标的,而是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而股东虽然是公司权力机构的成员,但仍独立于公司,并不享有公司的经营权,必须依据法律和章程对公司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只能由公司向承包人授予公司经营权。所以,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发包公司而非发包公司的股东。
本案中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与承包人胡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可以视为股东会一致决议将公司发包,股东会的意志可以转化为公司的意志。我们认为不能仅仅因为签订合同主体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就否认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当然,承包经营的主体仍然是公司与承包人,而非股东与承包人。故本案原告屠某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起诉承包人胡某主体不当。
三、 股东不能直接要求承包人支付承包款
承包人应当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公司缴纳承包款。除有其他约定,承包人缴纳的承包费应当作为公司收益,公司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先以公司税后利润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股东从公司取得利益的途径只能是通过分红。承包合同如果约定承包人直接向股东支付承包费,则违反了税收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无效。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者在经营过程中关于税务及债权等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等与另二位股东无关" ,可以解释为承包人向公司缴纳的承包费已约定为税后利润,但承包款仍应先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王瑜)
【裁判要旨】经公司全体股东与承包人签订的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可以视为股东会一致决议将公司发包,股东会的意志可以转化为公司的意志。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并在未将股东会、董事会的全部职权概括授权于承包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认其效力。承包人缴纳的承包费应当作为公司收益,股东不能直接要求公司承包人支付承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