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应乃均、陈少云,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冠军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湘华;审判员:楼晓东;代理审判员:兰祥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0号。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驾驶浙DXXX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区驶往牌头镇方向。16时15分许,途经诸安线12KM+300M诸暨市牌头镇王老军村地方,与行人即被告陈某发生碰撞。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9 348.01元,其人体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4663.99元的20%即72932.8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共计赔偿原告110 366.33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违立法精神;2、原告明知其右手残疾,且无机动车驾驶证,但其仍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导致发生事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穿行路口系村通往自留山的唯一路口,被告无过错;4、交警部门认定主次责任,程序违法,被告不予认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邵某驾驶浙DXXX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诸暨市方向驶往牌头镇方向。16时15分许,途经诸安线12KM+300M诸暨市牌头镇王老军村地方,与行人即被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接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邵某之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9 348.01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根据邵某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邵某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鼻漏的人身损伤情况以及前额部挫裂伤,其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邵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提交的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工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证实原告在牌头镇经商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伤残及需要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事实。
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6、被告陈某提交了诸暨市牌头镇王老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位王老军村民到山上自留地经过快速通道的历史路口,事故发生时未设斑马线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之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某是否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侧重在于保护非机动一方与行人的安全,出于对生命的尊重与公平正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如果行人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在于机动车一方,而非行人。原告邵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其存在驾驶机动车的身体缺陷(右手确实食指、中指、无名指),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仍上路驾驶机动车,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机动车作为高速交通运输工具,本身存在特殊的危险性,交通事故的发生,一般取决于机动车一方对危险的预防与控制,行人相对于事故而言,一般只是违反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行人故意除外)。本案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被告陈某负有事故次要责任,但其违反的仅仅是对其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本起事故的发生,实际上取决于原告对危险的预防与实际控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首先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但原告明知自己右手三手指缺失,其操控机动车的能力明显不足,且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其依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遇到危险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邵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40号判决也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赔偿责任之依据,并据此在该案中确定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0%、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以上情况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在过马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横穿马路,而上诉人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故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2 932.80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相违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身体存在缺陷不能依法取得驾驶证及安全操控摩托车的情况下,仍执意驾车上路,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对危险的发生没有能力尽到预防和控制义务,是 本起事故的侵权行为方,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 被上诉人是受害者,即使有过错,也仅是违反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40号判决书对被上诉人的请求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已减轻了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不予认可。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若还能从受害人处得到赔偿,则不仅与法律相违背,更有伤公序良俗。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陪产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及公平正义的考量,从立法角度予以非机动车方及行人的充分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在于机动车方,行人只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行人并非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本案上诉人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右手手指不健全,不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条件,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作为机动车方诉请行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上诉人邵某主张被上诉人陈某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就上诉人邵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的过错在于对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故其过错行为只是可以减轻机动车方对行人损失的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方即上诉人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七)解说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乡村道路越来越拥挤,机动车交通事故日益增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行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陪产责任。故目前确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及公平正义的考量,从立法角度予以非机动车方及行人的充分保护,其立法精神侧重在于保护非机动一方与行人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在于机动车方,行人只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行人并非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机动车作为高速交通运输工具,本身存在特殊的危险性,交通事故的发生,一般取决于机动车一方对危险的预防与控制,行人相对于事故而言,一般只是违反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行人故意除外)。即使行人在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行人违反的仅仅是对其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实际上仍取决于机动车一方对危险的预防与实际控制。本案原告明知自己右手指缺失,不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但其依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遇到危险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原告邵某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
(李冠军)
【裁判要旨】驾驶员不符合驾照申领条件,驾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遇到危险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