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程江宝、阮波,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1。
被告(被上诉人):蒋某。
二被告(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先、蒋进宝,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倩独任审判。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向平;审判员:金莉、李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卢某1、蒋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被告卢某1、蒋某亲笔立下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到2013年9月21日到期归还,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原告遂诉至法院,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卢某1、蒋某立即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5%已经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息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卢某1和蒋某夫妇与李某事前不认识,200万元是卢某2向李某所借,卢某1夫妇只是应李某要求向其写了一份本金借条而已,2013年9月16日卢某1夫妇按李某的授意将200万元汇至案外人卢某2周转,到期后卢某2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100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了100万元,至今已无欠款。利息部分系卢某2事后添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方无权向被告方请求支付利息。利息系卢某2与原告的另行约定,与两被告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卢某1、蒋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卢某1、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其中"2.5"由卢某2当场书写,该借款由卢某2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浙江省东阳市旦旦洗染有限公司账号。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卢某2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原告款项1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本院账户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提供的2013年8月22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1个月约定归还期限以及月利率为2.5%的事实。
2、李某提供的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号的事实。
3、李某提供的2012年12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卢某2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为2%的事实。
4、李某提供的卢某2的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卢某2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是用于归还卢某2本人欠原告的借款的事实。
5、卢某1、蒋某提供兴业银行金华东阳支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6日卢某1夫妇通过其经营的浙江省东阳市旦旦洗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向案外人卢某2转汇200万元借款的事实。
6、卢某1、蒋某提供(2014)浙东证民字第192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涉诉借款向卢某2催讨,因卢某2未及时偿还,转而求助于卢某1,让卢某1帮其催讨卢某2还款或帮卢某2先行归还,经卢某1多次催讨,卢某2于2013年9月27日将涉诉借款的100万元转汇给原告的事实。
7、卢某1、蒋某提供(2014)浙东证民字第233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卢某2取得联系后,卢某2通过号码为1XXXXXXXXX0的手机回复短信确认2013年9月27日汇给原告的100万元,是为两被告还款用的,借条上的利息,卢某2没有写过的事实。
8、卢某1、蒋某提供中国移动公司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1XXXXXXXXX0手机号系卢某2所有的事实。
9、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妍的谈话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借条中载明利息为2.5%为卢某2当场书写,且两被告均在场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的还款额。双方当事人对于两被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担保人卢某2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给原告100万元款项,原告认为系归还卢某2本人于2012年12月18日向其所借的500万元款项中的部分借款。但只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中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借条原件及相关的交付凭证以供查实,无法认定原告与卢某2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落款为卢某2的确认书,证明该100万元还款系归还卢某2本人的借款,但被告方提供了其向卢某2求证该确认书内容后,卢某2回复给被告的短信,确认"当时说好1百万是给你们还的",否认了确认书的内容。且在本案所涉借款于2013年9月21日到期后的次日,原告即开始向被告卢某1催讨还款,之后双方围绕该借款归还一事互通短信,往返沟通,并涉及卢某2能否安排资金还款问题。在此催款期间,原告于9月28日短信告知被告卢某1:"昨天卢某2打了100个",故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卢某2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
2、关于本案借款的利率。被告认为未与原告约定过利率,系卢某2事后添加,但根据当时借款在场的证人王妍证实,出具借条时,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卢某2当场在借条上书写了利率,而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两被告认可该利率约定。但该利率超过法律允许上限,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200万元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担保人卢某2于2013年9月27日代被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100万元是否系归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及卢某2均未明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抵充。从借款之日起到2013年9月27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4800元。卢某2归还的该100万元应先充抵该利息,故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448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448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卢某1、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48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至的利息以本金10448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800元为基数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卢某2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的100万元是为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该笔款项系卢某2归还其本人欠上诉人的500万元借款。
被告(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公证书可以证明卢某2为被上诉人向李某归还了100万元,这是卢某2、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意。且根据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借款的催款短信内容可知,李某是让被上诉人催促卢某2将200万元汇给他,并请求被上诉人能否先支付200万元钱,后在被上诉人的努力下,卢某2于2013年9月27日向李某归还了100万元,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李某也发短信告诉了被上诉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卢某2于2012年12月18日向李某借款500万元,李某于同日将款项汇入卢某2账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一份,证明卢某2于2012年12月18日向李某借款500万元,卢某2于2013年9月27日向李某支付的100万元系归还其本人的借款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卢某2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后,李某于同日将500万元汇至卢某2账户的事实。
3、确认书一份,证明卢某2本人确认2013年9月27日汇给李某的100万元系归还其本人的借款,而非为卢某1、蒋某还款的事实。
4、证人王妍的证言,证明确认书是由卢某2本人签名确认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人卢某2于2013奶奶9月27日向上诉人卢某2李某支付的100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虽提供了确认书用于证明卢某2确认该笔100万元是归还其本人的借款,但在被上诉人蒋某向卢某2求证上述确认短信中,卢某2否认了确认书的内容。结合上诉人李某为催讨涉案借款而与被上诉人卢某1之间的短信往来涉及卢某2安排资金还款的内容,且李某在收到卢某2支付的100万元的次日以短信告知了卢某1等事实,原审判决书认定卢某2支付给李某的100万元是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虽主张其与卢某1之间的短信往来,不仅是在催讨涉案借款,而且还有让卢某1帮忙催讨卢某2所借的500万元,但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卢某1、蒋某均予以否认,故对李某所提的上述主张,金华中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卢某2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给原告的100万元款项系归还本人向李某的借款还是作为本案担保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其中卢某2向李某借款的500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到期,本案所涉借款于2013年8月21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后的先后顺序充抵;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充抵。但是,债务人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100万元应归还卢某2作为借款人的500万元借款的部分,因其在本案中是担保人,应该归还自己的借款更有可能。另一种观点认为,归还的是卢某2作为担保人的本案的借款。
笔者认为,案外人卢某2出具了一份确认书来证明归还的100万元系归还卢某2本人的借款,但当被告方提供了其向卢某2求证该确认书内容后,卢某2回复给被告的短信明确否认了该确认的内容。故对确认书和短信内容都应不予确认。从时间关联上来看,本案所涉借款于2013年9月21日到期,在该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原告即开始向被告卢某1催讨借款,之后双方围绕该借款归还一事互通短信,往返沟通,并涉及卢某2能否安排资金还款问题,在卢某2归还了100万元款项后,原告即于收到款项次日短信告知卢某2归还款项的情况。在多笔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归还的款项系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以期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曹倩)
【裁判要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