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96号判决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宛升、翟秀尚。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琼山区。2014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进,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永明;代理审判员:陈立夫、程少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长期吸毒,导致大脑常产生幻觉。2014年1月31日11时许,王某认为其女儿王某2对其不利,突然将王某2从床上用手抱到脸部后摔在地上,致王某2抢救无效死亡。
(2)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抢劫的事实
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的被害人尹某宿舍,将尹某咬伤。
随后,被告人王某又窜至位于同一地点的被害人徐某的宿舍,对徐某进行殴打,砸坏宿舍里的电脑、电视等物品,并抢走徐某的现金300元(人民币,下同)、华为T8828手机(经鉴定,价值285元)、OPSSONU80手机(经鉴定,价值115元)、一辆台玲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220元)和一把关公刀。
对徐某进行抢劫后,被告人王某手持关公刀来到公路上又陆续对被害人符某、薛某夫妇及王某3进行抢劫,因薛某不从,王某持刀将薛某砍伤。王某从被害人符某、薛某夫妇身上抢走现金约700元、一部K-touchT619手机及一辆三铃SL125-5AT摩托车,从被害人王某3身上抢走现金15元、一部酷派8020+手机及一枚千足金戒指。
当日中午,王某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尹某损伤属轻伤二级;薛某损伤属轻微伤。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在作案时患有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是因吸毒后产生幻觉才发生了这些事情,其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与被害人王某2是父女关系,正常情况下,其是不会伤害更不会杀害自己的孩子,其是因长期吸毒,导致大脑常产生幻觉,认为女儿是个假人才摔的,其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其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合适;(2)王某在本次作案时患有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作案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3)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悔罪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事实和证据
(一)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长期吸毒,导致大脑常产生幻觉。2014年1月31日11时许,王某认为其女儿王某2(本案被害人,殁年5个月)对其不利,突然将王某2从床上用手抱到脸部后摔在地上,随后,王某逃离现场。王某2因头部撞击钝物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王某于2014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王某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
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①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②王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3、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系被告人王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早上大约10时30分许,王某突然走进房间抱起女儿王某2到他下巴处,往地上摔,说,"侬啊(即女儿),跟爸一起死吧",这时站在旁边的周某、王某4夫妇冲过来控制住他。女儿被婆婆送往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了。据其了解王某没有出现精神方面的问题。
(2)证人李某(系被告人王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约10时许,王某突然走进房间抱起孙女王某2摔在地上,邱某过去和王某争打,其便过去把孙女抢走送往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没有精神病。
(3)证人王某4(龙塘镇玉场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其看见王某他冲到一楼房间把他女儿举到脸部位置,一下子摔在地上,大家就把他控制在地上,他女儿送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周某(龙塘镇玉场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10时多,王某冲进一楼房间抱起他女儿往地上摔。大家将他控制住,后王某女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4、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字[2014]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系头部撞击钝物致颅脑损伤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2被故意杀害的案发现场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玉场村及现场基本概貌。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4、周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王某指认出其将被害人王某2摔死的地点。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其供认:(1)2014年1月31日早上,其以为女儿和老婆是别人安排过来监控其的假人,就从床上把女儿抱起来往地上摔下去。(2)其吸食过差不多两年的冰毒,最后一次吸食是在2014年1月29日。其没有精神疾病。
(二)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抢劫的事实
2014年1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摔死王某2后,又窜至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玉祖村糖厂的被害人尹某宿舍,将尹某咬伤。随后,王某又窜至位于同一地点的被害人徐某宿舍,对徐某进行殴打,砸坏宿舍里的电脑、电视等物品,并抢走现金300元(人民币,下同)和一部华为T8828手机(价值285元)、一部OPSSONU80手机(价值115元)、一辆台玲牌电动车(价值3220元)、一把关公刀。
后被告人王某手持关公刀来到公路上又陆续对被害人符某、薛某夫妇及王某2进行抢劫,因薛某不从,王某持刀将薛某砍伤。王某从被害人符某、薛某夫妇身上抢走现金约700元、一部K-touchT619手机(价值183元)及一辆三铃SL125-5AT摩托车(价值5537元),从被害人王某2身上抢走现金15元、一部酷派8020+手机(价值146元)及一枚千足金戒指(价值2356元)。
当日中午,王某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尹某损伤属轻伤二级;薛某损伤属轻微伤。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在作案时患有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到1把长2.5米的关公刀、现金568.4元、摩托车1辆、手机4部、金戒指1枚、台玲牌电动车1辆。
2、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王某的扣押的摩托车1辆、手机4部、金戒指1枚、台玲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薛某、徐某、符某、王某3。
3、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于2014年1月31日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立案侦查。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31日11时30分许,其在琼山区龙塘镇龙塘糖厂宿舍里玩电脑时,突然一名男子冲进来殴打其。其跑出去报警后返回宿舍时,发现该名男子骑着其的台玲牌电动车、拿着其的关公刀、两部手机往镇上跑。宿舍里的电视、电脑等物品都被砸坏了,300元现金及两部华为手机也不见了。
(2) 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31日11时许,其和妻子薛某及2个孩子骑摩托车往龙塘镇糖厂方向开去时,被1名持大砍刀的男子拦住要钱、手机和摩托车,不给就砍人,其和妻子把约700元现金、1部手机和车钥匙交给他。后他又说没有钥匙,其妻子说不是已经给了吗,那男子就拿刀砍了其妻子一刀,最后找出钥匙骑车跑了。
(3) 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31日11时许,其和丈夫符某及2个孩子在龙塘镇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劫摩托车、手机、现金580元,符某被抢多少现金其不清楚。其被那男子砍伤腰部。
(4)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31日12时40分许,其骑电动车经过龙塘镇的一坡路处时,看到村里的王某手里拿着关公刀叫其停下来拿钱、戒指和手机,其就将身上的15元现金、金戒指(7.8克)和酷派牌手机给他,后就被放走了。
(5)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31日10时50分许,其在琼山区龙塘镇龙塘糖厂宿舍里想上床休息,突然王某冲进来,抓住其的两只手,在其脸部、左右胳膊及手上乱咬,后又打其头部十多拳。
5、鉴定意见
(1)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字[2014]033号、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尹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薛某右背部损伤属轻微伤。
(2)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鉴字[2014]043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华为T8828手机价值285元、OPSSONU80手机价值115元、台玲牌电动车价值3220元、K-touchT619手机价值183元、三铃SL125-5AT摩托车价值5537元、酷派8020+手机价值146元、千足金戒指价值2356元,共计14143元。
(3)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鉴定中心[2014]精司鉴字第5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徐某、符某、薛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王某指认出其抢劫符某、王某3、徐某及咬伤尹某的地点。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1月31日早上大约11时许,其来到龙塘镇糖厂的一间宿舍,将一名女子咬伤,又打了一名男子,然后拿起宿舍里的一把关公刀把房间里的电视、电脑打坏,并从房间里拿了现金和两部手机。然后,骑着房间里的电动车、拿着关公刀来到外面的路上,看到有一对夫妇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就叫他们停车拿钱和一部手机,还开走了对方的摩托车。骑了一段路,看到一名男子,就又叫他把钱、一枚金戒指和一部手机给其,然后骑摩托车走了。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入户抢劫一次,总价值人民币14143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并对王某数罪并罚。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是因产生幻觉后一时冲动将女儿摔死,事后已取得其妻子和母亲的谅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人王某是否应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是因长期吸毒,导致大脑常产生幻觉,认为女儿是个假人才摔的,其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王某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于摔女儿及抢劫行为对没有正确的认识,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
经查,王某因长期吸食毒品,经常产生幻觉,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其明知毒品的危害,且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吸食毒品,以致出现精神障碍,将女儿摔死,并实施故意伤害和抢劫行为,这是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为原因上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即行为人由于自身罪过致使自己陷于意识不清或者行为失控的状态,并且在此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
换言之,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使之陷于这种无责任能力状况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之所为,行为人是故意使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并借此去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可以将之前故意使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视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前期准备行为或者是预备行为,将先前的原因行为与后来的结果行为视为一个连续的整体,故视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故此行为人应当对其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明知毒品的危害,并且长期吸毒,常产生幻觉,在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可以自由选择行为的状态下,其明知女儿才5个月大,生命非常脆弱,明知故意伤害他人和抢劫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也明知吸毒会产生幻觉,但其仍实施吸毒的行为,致使自己处于产生幻觉的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将女儿摔在地上,造成女儿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他人进行人身伤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暴力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应对主动吸食毒品后实施的致人死亡、致人伤害以及暴力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因此,王某在本案中不属于法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具有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范晨)
【裁判要旨】长期吸食毒品者因毒品致幻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使之陷于这种无责任能力状况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之所为,依然应当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