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7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邓某,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黎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香明,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住所地海口市明珠路8号宜欣购物公园二层B区B26、B27号。
业主林英群。
委托代理人孔令师,该商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员:何芬。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洁;审判员:张莲凤;代理审判员杨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服装销售工作,但被告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辞职。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向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1200元/月×2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1200元/月×12个月);4、被告返还原告工作押金300元。
被告辩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上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工作牌上的签章为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载明的单位为马里奥得亿。原告提交被告收取工作押金的往来凭证系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9日出具。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6日,该仲裁委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作牌、押金收据、仲裁裁决书、仲裁委送达回执就、庭审笔录。
3. 一审判案理由
4.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工作牌及往来凭证加盖的是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的公章,且其上未显示被告的相关信息,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5. 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邓某(原审原告)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工作牌、押金收据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对工作牌和押金收条盖章情况作出解释。在宜欣商业广场经营的商家均归商场统一管理,押金由商场物业收取,工作牌由商场发放。上诉人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均由被上诉人管理。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以"没有事实根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邓某申请原宜欣商场二层亨奴女装专柜的营业员刘五玲出庭作证。本院调取了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向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宜专柜的租赁合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向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宜欣商场二层B区B26号专柜销售马里奥得亿品牌服装,专柜店招为马里奥得亿。宜欣商场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工装,专柜服务人员佩戴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识别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一、关于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与邓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审中,邓某为证明其与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佩戴的由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单位栏载明为马里奥得亿的工作牌,该工作牌上有邓某工作照。虽然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否认邓某为该商行员工,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向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宜欣商业广场专柜销售马里奥得亿品牌服装,专柜店招为马里奥得亿。合同约定宜欣商业广场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工装,为维持专柜形象,专柜服务人员佩戴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识别证。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与邓某的主张及提交的工作牌载明的内容、证人证言相吻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足以认定邓某系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宜欣商业广场马里奥得亿专柜服务人员。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与邓某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 关于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是否应当向邓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退还邓某的工作押金3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没有提供《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证实邓某的入职时间,对此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院按邓某的自述,确定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虽然邓某陈述其工作收入为每月1200元加提成,但其仅主张月工资1200元计算,未超过2011年海南统计年鉴公布的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邓某在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处工作期间,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未与邓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关系确立期满一个月之后即2011年2月开始至2011年12月向邓某支付双倍工资,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应向邓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13200元(1200元×11个月)。
三、 邓某因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方离职与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还应向邓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1200元×2个月)。关于邓某主张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邓某要求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为其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至于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是否应当退还邓某的工作押金300元的问题,因邓某主张其将押金交付给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其要求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
确认邓某与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限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与邓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及经济补偿金2400元给邓某;
四、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但该案件劳动者举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因此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以劳动者所提供的工作牌加盖的是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海口龙华群生得亿商行的公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目前商场的经营模式为商家向商场租赁柜台出售商品,柜台员工由商家招聘,工资也由商家发放,但员工由商场统一管理,统一着装,工作牌由商场统一发放,故不能因劳动者佩戴的工作牌由商场发放就轻易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用人单位不提供工资发放表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举证难的情形。鉴于此种情形,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得亿商行向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专柜的租赁合同,结合原宜欣商业广场二层亨奴女装专柜营业员的证人证言,认定得亿商行与邓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曲洁)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其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