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审判决书: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25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87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柯某、吴成
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吴某1
委托代理人陈林林,海口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陈宝军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端明;审判员:符玉梅;代理审判员:袁文。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柯某、吴某称:原告柯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街建设一栋二层楼房,于1989年12月5日办理了琼山房字第0005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两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柯某同意儿子吴成以吴成的名义在2012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将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东街56号房子一楼整体铺面及后院场地(包括楼梯下小屋及卫生间)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两年(即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500元,到2014年7月26日合同期满,而被告拒绝将铺面内的货物(含电动车)搬出,而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将货物搬出,至原告起诉时仍尚未搬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1返还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高登东街56号一楼整体铺面及后院场地,并要求被告吴某1支付延期返还房屋租金(暂计算到2014年8月18日,计6516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吴某1支付延期返还房屋租金计算至被告吴某1实际搬出为止,使用费的标准按照每月8500元计算。
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租赁的房屋是卖电动自行车的,是长期的买卖。故被告从门面的装修到室内的装修,一次就投资十几万元。在订立合同前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四年以上的合同,原告当时说"就二年一订,反正到期在同等条件下还是优先租给你",被告对原告的话半信半疑,就向原告提出"我装修加房租投资那么多钱,加上顾客一、二年后才了解该电动车的销售处和它的性能,如果你到期不租给我了,我损失就太大了"。原告听了话后,就要求被告在支付租金的同时,另外多付35000元作为到期后预付的定金,被告经过考虑接受了原告的意见,就支付了35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了一份收据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兑现承诺,续签合同,被告确翻脸不认帐,不信守原来的承诺,面对原告的做法被告无法接受,故拒绝交出房屋。原、被告所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是在相信原告承诺到期后续签基础上才签了二年的期限。否则被告是不会与原告签订这么短暂合同。合同第二条件明确约定"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用权",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提供同等条件的租户让被告选择,从而决定是否再租的权利。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承租人不应再支付额外的其它费用。原告2012年7月26日多收被告的35000元人民币,是房屋租金以外的钱,原告说成是进场费,原、被告之间是租房的关系,而不是施工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该证据是原告同意续租而收的定金。被告是不能同意原告的做法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决原告信守承诺,续租二年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位于海口市高登东街56号房屋属于原告柯某所有,于1989年12月5日办理了琼山房字第00050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柯某与原告吴成系母子关系,2012年7月26日,原告吴成受原告柯某委托与被告吴某1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吴成将座落于琼山区府城镇高登东街56号一楼整体铺面及后院场地(包括楼梯下小屋及卫生间)租给被告吴某1使用,被告吴某1必须保证通往二楼过道通畅,租期为两年(即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被告吴某1必须在当月26日至30日内缴纳当月的租金及水电费,超期15日不交纳租金原告吴成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吴某1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原告吴成租房进场费3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吴成与被告吴某1未达成续租协议,原告柯某要求被告吴某1返还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高登东街56号一楼整体铺面及后院场地,并要求被告吴某1支付延期返还房屋租金(暂计算到2014年8月18日,计6516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吴某1支付延期返还房屋租金计算至被告吴某1实际搬出为止,使用费的标准按照每月85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本
(2) 身份证
(3) 房屋所有权证
(4) 租房合同
(5) 门牌变更证明
(6) 收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成受原告柯某委托与被告吴某1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吴某1给付原告吴成的35000元进场费问题,原、被告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且在《租房合同》没有体现,本院不做处理。合同到期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吴某1应当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柯某要求被告吴某1归还系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吴某1至今仍在使用系争房屋,应当继续向原告柯某支付使用费。原告柯某要求被告吴某1支付租期届满后至实际返还日止的使用费(按租金标准计算),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每天为283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高登东街56号一楼整体铺面及后院场地返还原告柯某、吴成;
二、限被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吴成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按照每天283元计算。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1诉称:一、柯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租房合同》是吴某1与吴成签订的,柯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吴某1只与吴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柯某与本案没直接法律关系,因此,柯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吴某1向柯某反还租赁物没有依据,该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柯某、吴成要求吴某1返还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吴某1与吴成签订有《租房合同》,吴某1系依据合同约定合法使用该房屋,柯某和吴成要求返还房屋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做出错误判决,应当依法纠正。三、柯某和吴成要求吴某1支付延期返还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租房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14年7月26日,期限届满后,吴某1继续使用该房屋,双方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吴某1不存在延期返还房屋的事实,柯某与吴成要求支付延期返还租金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吴某1按照每天283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第一项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柯某和吴成要求吴某1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第二项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柯某和吴成要求吴某1支付延期返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柯某和吴成承担。
柯某和吴成针对吴某1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柯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身体原因授权儿子吴成签订租房合同,且柯某与吴成是母子关系,房屋属家庭财产。由于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审法院判决吴某1返还房屋是正确的,合同期满后,吴某1一直占用柯某和吴成的房屋,原审法院判决吴某1支付房屋使用费283元/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吴成与吴某1签订的《租房合同》第一条约定"吴成同意将座落琼山区府城镇高登东街56号柯某一楼整体铺面及后院场地(包括楼梯下小屋及卫生间)租给吴某1使用",该约定已经披露出租房屋为柯某所有,作为承租人的吴某1理应知晓承租房屋所有权人为柯某及合同订立人吴成与房屋所有权人柯某之特殊关系,故房屋承租人吴某1应当知晓吴成系受其母即房屋所有权人柯某之委托与其订立《租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吴成与吴某1签订《租房合同》系受其母柯某的委托,故该《租房合同》直接约束柯某与吴某1,柯某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其可直接向吴某1主张权利。吴某1关于柯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仅与吴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吴成与吴某1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4年7月26日租赁期间届满,双方就是否继续租赁房屋及后院场地事宜未能达成新的合意,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柯某与出租人吴成有权要求承租人吴某1返还房屋及后院场地并支付继续使用房屋的使用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吴某1返还房屋及后院场地并参照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某1认为《租房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其仍合法占用房屋,并不需要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本案一审原告是否适格,实际上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是否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委托人委托的证据,但从合同内容能很明显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作为承租人应知晓承租房屋所有权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因本案中,两原告系母子关系,故房屋承租人应当知晓被委托人系受其母即房屋所有权人之委托与其订立《租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没有证据证明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况下,该《租房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承租人,委托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其可直接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陈宝军)
【裁判要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