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峥。
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蕾;人民陪审员:刘华、王俊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借收购旧跑步机的机会进入本市海淀区X号院X号楼X室被害人李某某(女,51岁)家中,持壁纸刀向被害人李某某劫取钱财,并将其划伤,致其颈部多发刀割伤、左侧颈内静脉破裂、颈前静脉切断、左侧胸锁乳突肌大部切端、右侧颈部软组织切割伤(两处)、左手拇指切割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其子钱某大声呼救,钱某闻讯后跑出卧室,持木棍制止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任某见状又到厨房拿出2把菜刀与钱某对峙。后被告人任某借机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某进入被害人家中两次,第一次是踩点,第二次是入户实施抢劫,因此提请法庭在可认定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基础上依法对其以具有入户情节的抢劫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任某辩称:其本身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其进入被害人家中就是要回收跑步机,第一次进入后其发现没带工具、人手不足,因此才想出来找人帮忙并取工具,而并非是以抢劫为目的而进入的被害人家中;另外,其因为想起其与他人间的债务纠纷所以才想伤害被害人泄愤,因而其认为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借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本市海淀区X号院X号楼X室的家中收购旧跑步机之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钱财,并用壁纸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划伤,致其颈部多发刀割伤、左侧颈内静脉破裂、颈前静脉切断、左侧胸锁乳突肌大部切端、右侧颈部软组织切割伤(两处)、左手拇指切割伤。其间,被害人李某某向其子钱某大声呼救,钱某闻讯后跑出卧室,被告人任某见状进入厨房取出2把菜刀与钱某对峙,钱某持木棍对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进行制止。为防止事态升级,被害人李某某将房门打开,被告人任某借机逃离现场,随即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其曾供认在2014年9月21日上午9点多,其来到被害人家中准备收跑步机,开门的是一名女子,双方谈好价钱后,其就下楼到外面去拿工具,准备拆卸后搬走。当其拿完改锥、钳子和壁纸刀等工具,到了6层的电梯间时,其接到一个电话,电话显示不出号码,接听后知道是之前和其一起做生意的胡某某打来的,胡某某在电话中说一起做生意的钱不给其了,之后就挂断了电话。其当时回拨过去始终无法接通,就特别生气,觉得自己被骗了。这时就到了被害人的家中,其进入卧室准备拆跑步机,心里还想着胡某某打电话的事,觉得特别生气,头脑中突然就有想用刀伤人泄愤的想法,当时卧室内就其和那名女子,于是其就将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壁纸刀拿了出来,用左手将那名女子面朝下按倒在卧室的床上,后用右手拿着壁纸刀划向那名女子的左侧肩部,之后那名女子就一边叫一边挣扎,并问其要干什么,其随口说"要钱",后来其就又用刀划了那名女子的右侧大腿一下,然后其准备跑出去,这时另一间屋内的男子看到了其,其慌乱的跑到了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在客厅内那名男子手拿一根棍子骂其,其也骂他,被划伤的女子将房门打开,其就从屋内跑出去了。之后其就打110报警,说自己用刀将人划伤了,要自首,一会儿就打车去了曙光派出所。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9时许,有人按门铃,其打开门后有一男子问其是否有废品要出售,其领着该男子到了卧室阳台。双方谈好价钱后,该男子说要找个帮手一起抬,就离开了。十多分钟后,该男子又回到其家中,说要拆掉跑步机好搬运。其就到床上拿电视遥控器,准备关掉电视。这名男子一下扑到其身上,用手掐其脖子,说要钱,让其把钱拿出来。其说"你松手,我给你拿钱"。该男子仍不松手,其就说其儿子在家。其随即和该名男子搏斗起来,该男子拿出一把裁纸刀,在其脖子上划了几刀,血就出来了,其挣脱了跑到客厅里,该男子也跟着跑到客厅里,他想打开房门逃跑,但没有打开。然后其儿子就醒了,把房间门打开,这名男子看到其儿子,就去厨房操起了2把菜刀要砍其儿子,其儿子操着一根木棍与他打了起来。其怕那名男子伤害其儿子,就把大门打开,让该男子跑,那名男子就夺门而逃,其儿子就报警了。
3.证人钱某(被害人李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和同学袁某正在自己的房间中休息,听到母亲叫其,其就拉开房门到客厅。其看见一男子正拿着菜刀朝其过来,其就用力踹门,把该持刀男子夹在门中央,其顺手拿起一根木棍朝该持刀男子打过去。此时,其母亲从卧室出来拉住该男子,该男子顺势卡住其母亲的脖子,当时其看到母亲满身都是血。该持刀男子使劲挣脱,从门缝中挣脱出来后,甩开其母亲就夺门逃走了。
4.证人袁某(被害人之子钱某的同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和钱某正在卧室睡觉,八九点时其醒了听见钱某的母亲正和一名男子对话,钱某的母亲问什么时候来,该男子说十分钟左右。过了十分钟后,其听见钱某的母亲在叫其和钱某,起初其以为是叫起床吃饭便没有理会。后来其听见钱某的母亲叫声急促,怕有事,就把钱某叫起来让去看看。钱某起床后打开门,其看见一男子向其二人冲过来,其二人就赶紧把门关上,将该男子挤了出去。随后其二人就抄起木棍把门打开,钱某拿着棍子在门口抡,其被挤在门后就看见该男子拿着菜刀,其他的没注意。后来,该男子就跑了,之后,其二人出门看见钱某的母亲身上都是血,地上也都是血,其二人就赶紧打电话叫救护车,并打电话报了警。
5.证人张某某(被告人任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任某在该小区从事废品收购。2014年1月20日晚,其告诉任某有一老客户家里要卖跑步机,让其第二天去把跑步机收了,然后任某案发当日上午就去了。
6.证人潘某某(被告人任某的舅舅)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二十多天,任某突然找其说做生意急用钱,其就给他拿了2万元。案发前一天,其问任某钱用完了吗,任某说第二天来找其还钱。案发前任某给其打电话称下午来找其,但没多说就挂了。当天下午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任某跟别人打架被抓了。
7.证人任某某1(被告人任某的妹妹)的证言,证实任某及其妻子一直从事废品收购。任某曾向舅舅潘某某借钱,用于和同学胡某某做布料生意。据其所知,任某为此投入20余万元。过年之前,其曾问任某生意何时结账,任某说就这几天,但一直未结回来,后来就案发了。
8. 证人傅某某(解放军304医院普通外科主治医师)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该院就诊,李某某当时左右颈部各有一处伤口,其为李某某的伤口作了清创处理,后又进行了止血和缝合处理。
9.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案发现场的房门内侧、地面上、墙面上、壁纸刀上及被告人任某所穿的衣物等多处提取到血液,经依法鉴定系被害人李某某所留。
10.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
11. 就诊材料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受伤情况,且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2. 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不到案发时被告人任某与胡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
13. 收条及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任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4. 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1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拨打110报警,称其故意伤人,用刀片将一女子划伤,一会儿将来派出所投案。当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到曙光派出所投案自首。
15. 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采用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任某系入户抢劫有误,应予纠正。法庭之所以做出了不同于控辩双方的判决结果,理由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任某实施的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一节,法庭认为,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已对入户抢劫在认定上作出了明确且严格的限制,这些限制之一就包括对入户的目的作出限制,即入户的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则不属于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任某系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经营户,结合其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案发当日被告人任某先后两次进入被害人家中均系合法,第二次进入亦系被害人应允,可认为是第一次进入的延续,同时,被告人任某在第二次进入被害人家中后并未立即实施抢劫行为,其随身携带的壁纸刀等工具,亦与其从业特点相符,故法庭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某系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而进入的被害人家中,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
二、针对被告人任某提出的其欲泄愤才伤害被害人,其行为系故意伤害的辩解,经查,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任某在主观上具有索要财物的作案动机,并且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某在案发时既有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语言表示,同时亦因此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伤害,且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显示案发时被告人任某并未接打任何电话,因此法庭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对其系故意伤害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法庭对被告人任某以抢劫罪论处,考虑到其对基本犯罪事实是认可的,此外还具有自首和赔偿谅解两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量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中任某的犯罪行为不是很典型,其声称其伤害被害人只是出于泄愤心理,却在将被害人扑倒之际喊着要钱;其喊着要钱,但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并无其他任何取财的行为,即使被害人情急之下说"你松手,我给你钱",其却仍然只是继续伤害被害人,而并无任何如翻找等取财的行为。由此可见,任某的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迷惑性,无论是故意伤害亦或是抢劫,似乎从哪个角度都能说得通。
"要钱"两个字是一个重要线索,任某承认其在案发时说过要钱,并且对被害人有暴力伤害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被害人的陈述对此也是早有印证。结合全案证据,证人任某某1、潘某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任某做生意不顺利、需要还钱,可见其具有实施抢劫的作案动机,而且任某所提到的其是因为接到电话才情绪失控的说法经调查取证无法证实,因此认定任某实施抢劫还是站得住脚的。
公诉机关虽然亦指控任某构成抢劫罪,但却认为其属于入户抢劫的情形,理由是任某前后两次进入被害人家中,第一次就是借着收购跑步机为由进入被害人家中踩点,第二次才入户具体实施抢劫行为,前后两次入户在逻辑上具有想当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任某实施入户抢劫的目的明显。法庭认为: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已对入户抢劫在认定上作出了明确且严格的限制,这些限制之一就包括对入户的目的作出限制,即入户的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则不属于入户抢劫。也就是说,法律的本意对于入户抢劫在认定上是有着严格限制的,即明确要求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前提之一,这种非法性目的并不是推定,不是说所有发生在户内的抢劫都当然具有非法性目的,这是一个证据问题,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入户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否则,还是应以抢劫罪论处更为符合法律本意。本案中,被告人任某系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经营户,结合其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案发当日被告人任某先后两次进入被害人家中均系合法,第一次入户就是要如约去收购跑步机、谈谈价格看看机器,这里有一个细节,第一次入户时任某并未随身携带工具,这点在任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中都有体现,庭审中问及这个问题时,其答道工具就像往常一样放在门口;当其发现机器较大,一个人搬不动需要帮手或者拆卸时,其离开了因而有了第二次入户,第二次入户由此可见亦系被害人应允,可认为是第一次进入的延续,两次入户均系合法。同时,被告人任某在第二次进入被害人家中后并未立即实施抢劫行为,其随身携带的壁纸刀等工具,亦与其从业特点和身份相符,故法庭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某系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而进入的被害人家中,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更为恰当。
(孙蕾)
【裁判要旨】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入户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否则,还是应以抢劫罪论处更为符合法律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