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雨。
被告人梅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田某1,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牟燕;人民陪审员:张红真、王水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9月2日22时许,郭某1、郭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孔某在海沧区新垵村中路一卡拉OK练歌房喝酒。期间,郭某1与被害人孔某发生口角。后郭某1一方纠集梅某、田某1等人至海沧区新垵村中路大榕树附近殴打被害人孔某,被告人田某1先动手殴打,后与梅某各持啤酒瓶追打孔某,梅某持破碎啤酒瓶捅伤孔某颈部等处,田某1追上后与梅某共同对孔某拳打脚踢,致孔某轻伤。案发后,梅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被告人供述、出示并宣读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孔某陈述、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梅某、田某1经他人纠集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2)被告人梅某、田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日22时许,郭某1、郭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孔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中路一卡拉OK练歌房喝酒。期间,郭某1与被害人孔某发生口角。后郭某2一方纠集梅某、田某1等人至海沧区新垵村中路大榕树附近殴打被害人孔某,被告人田某1先动手殴打,后与被告人梅某各持啤酒瓶追打被害人孔某。追打过程中,二人持啤酒瓶扔砸孔某未打中,后被告人梅某在新垵村中路中博手机城附近先追上孔某,并持破碎啤酒瓶捅伤孔某颈部等处,被告人田某1追上后与梅某共同对孔某拳打脚踢,后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孔某头颈部三处创口均边缘整齐,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右项部发际内至右乳突部一弧形创口长14.0 cm,其中,发际内部分长5.5 cm,皮肤部分长8.5cm;此创右上侧创角处一斜行创口长2.2 cm;右耳垂下部创口长3.7 cm,其中耳垂前面长2.2 cm,后面长1.5 cm;孔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梅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梅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田某1在厦门市翔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本案来源、侦破及对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2、通讯记录证实,2013年9月2日至3日,号码为15959446XXX的手机与梅某、郭某3、田某3的通讯情况。
3、收条、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梅某亲属与被害人孔某和解,赔偿人民币18000元,孔某表示谅解。
4、现场监控截图证实,案发时梅某、田某1殴打孔某的情况。
5、初步伤情检验意见书、(厦)公(海刑)鉴(临床)字〔2013〕334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2013年9月2日22时30分许,孔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中路被人殴打致伤,头颈部三处创口均边缘整齐,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右项部发际内至右乳突部弧形创口长14.0 cm,其中,发际内部分长5.5 cm,皮肤部分长8.5cm;此创右上侧创角处一斜行创口长2.2 cm;右耳垂下部创口长3.7 cm,其中耳垂前面长2.2 cm,后面长1.5 cm;其损伤程度系轻伤。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厦门市海沧新垵村中路大榕树为梅某、田某1打伤孔某的地点;(2)厦门市海沧新垵村中路"卡拉OK练歌房"205室为郭某1与孔某吵架的地点;(3)证人、被害人与被告人互相辨认情况:梅某辨认田某1、郭某1、郭某2、郭某3,田某1辨认郭某1、郭某2、郭某3,孔某无法辨认出殴打其的人,郭某1无法辨认出被害人孔某,周某辨认田某1、梅某。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8、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22时30分许,其与张某、孔某及张某的3个朋友6人在新垵村中路大榕树下吃烧烤喝酒。老板拿了一箱啤酒过来,还没开始喝,来了五六名陌生男子,其中一人和张某朋友说话并动手打了张某朋友脸部一下。其看到一人(孔某)往新垵村中路富海超市方向跑,有两名男子在追,其中有人手里拿着啤酒瓶。后看到孔某脖子有血,其打电话报警,孔某被送医。
9、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19时许,其请七八个老乡在新垵村农村信用社后的一家KTV唱歌喝酒,有张某、王某、田汉(经辨认系田某1)等人,被打男子(孔某)是和王某他们一起过来的。唱歌散场后,王某等五、六人在新垵村大榕树那里的烧烤摊喝酒。梅某和田某1追打与张某同来的男子,有人拿着啤酒瓶。被打男子受伤被送医。
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15时许,其老乡周某打电话叫其去新垵玩,其和田某2、张某从集美到新垵与周及其朋友吃饭,后一起去新垵农村信用社后的一家KTV唱歌喝酒。张某叫来孔某,周某又叫来几名男子。唱歌散场后,孔某提议,其、孔某、张某、田某2到新垵中路大榕树附近的烧烤摊吃烧烤。摊主刚把啤酒搬上来,周某及数名男子过来,有人指着他们说就是他,其不知道指的是谁。有人打了其额头一下,其刚要起身,周某看到揽住其,不让其管这件事。有人拿啤酒瓶砸孔某,孔某往新垵中路内跑,几名男子追上去,有人拿啤酒瓶,后发现孔某脖子上有伤口,张某将其送医。打人的这群男子中有5名是之前与他们在KTV唱歌喝酒的,不知道是不是有人在KTV和他们发生不愉快。
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下午3点多,王某打电话说周某请他们去海沧新垵玩,其和孔某住在一间出租房内,都表示同意。孔某说自己过去,其和王某到新垵与周某一起吃饭。约6点左右,周某提议去KTV唱歌,后孔某到了,又陆续来了几个周某的朋友。唱歌期间,孔某与周某的一个朋友发生争吵,对方认为孔某酒后说话比较牛,后被劝开。散场后,孔某提议去吃烧烤,其和王某、孔某等人到新垵村中路大榕树下烧烤摊,有五、六名男子冲过来,其中一人指着孔某说:"就是他在唱歌的时候说很牛的话",然后有人把吃烧烤的桌子掀翻了,要打孔某。孔某往新垵村中路富海超市方向跑,有人拎着啤酒瓶去追。后发现孔某脖子被划伤,流了很多血,其将孔某送医。追孔某的人其不认识,指着孔某说话的人是一起唱歌喝酒的人,是周某的朋友,当时和孔某发生了争吵。除孔某外,其他人没有被打。
12、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22时许,在海沧区新垵村中路大榕树下,其看到梅某和"小劲"追打孔某。
13、证人田某3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20时许,其与郭某3、魏某、梅某在漳州角美一间KTV喝酒,郭某3和梅某接电话后说郭某1、郭某2兄弟在新垵,有人要打他们,让过去帮忙。四人一起拦车至新垵新阳医院公交站。郭某2称在KTV喝酒跟人起冲突,有人要打郭某1。几人走到新垵村中路大榕树下对方吃烧烤的地方,其与魏某在旁边看,郭某3、梅某、郭某1、郭某2、田某1走上去找要打郭某1的人问话。双方吵起来,对方一名男子往新垵村富海超市方向逃跑,梅某和田某1追过去打他,逃跑男子回来后,满身是血。
14、证人郭某1证言:2013年9月的一天,周某有朋友来玩,请其一起去。其与周某等吃过饭后,约19时许到新垵大榕树旁的一间练歌房唱歌。期间,周某的一个朋友(系被害人孔某)说话比较冲,其与对方吵起来,对方说要叫人打其。其看到对方打电话,但没听到说什么。田某1跑过来跟其说对方有人打电话要叫人打他们,其记不清楚田某1说的是孔某还是其他人。周某提议去吃烧烤,其打电话叫郭某3来吃烧烤。后郭某3和梅某两人到新垵大榕树下汇合,周某让大家和孔某他们一起吃烧烤。吃到一半,梅某和孔某吵起来,孔某跑了,梅某拿啤酒瓶追上去打对方,田某1也拿着啤酒瓶要追上去,梅某就回来了,说打了对方,叫他们一起离开,田某1就没有去打对方。其没有看到孔某叫人过来。
15、被害人孔某陈述:2013年9月2日,周某叫张某到新垵玩,其没事跟着到新垵,在新垵中路大榕附近的KTV喝酒。后周某又叫来一些朋友,其和周某的一个朋友因说话比较牛发生口角。从KTV散了后,其和王某、张某等到新垵村中路大榕树的烧烤摊喝酒。与其发生口角的男子和另外几人过来,一人指着其说就是他。其看对方要打其,从烧烤摊上面的台子跳下来,对方看其跑,过来追,其听到后面有敲碎啤酒瓶的声音,感觉对方两个人冲其追过来。跑到中博手机城门口斜对面的位置,其感觉有东西刺中其脖子,很痛血马上流出来,对方打完就离开了。否认发生口角时放话要打对方或者叫人过来教训对方。
16、被告人梅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2日晚,郭某1与他人闹矛盾,郭某2打电话给其和郭某3,让过去帮忙打架。田某3、郭某3、魏某和其四人从龙海到新垵,与郭某1、郭某2、周某、田某1汇合,在新垵中路大榕树烧烤摊找到对方。对方五六个人在喝酒,郭某1、郭某2两人中的一人用手指着对方中的一个人说就是瘦的那个,具体是指谁其没看清。双方吵起来,对方还有人在劝。田某1挥拳去打站在他旁边的一个男子,那男子躲避并从烧烤摊跳下去,田某1去追。因为田某1之前有在KTV,其知道他打的那个人应该就是和郭家兄弟发生矛盾的男子,于是其从烧烤摊拿了一瓶没打开的啤酒追上去和田某1一起打那个人。其用啤酒瓶扔对方,没扔到,捡起一块啤酒瓶碎片划了对方脖子,又用拳脚打对方。田某1也追上来用拳脚打对方。后发现对方流血,遂离开。其与伤者没矛盾,之前也没见过面,当天被郭某2等人叫来帮忙打架,不清楚当晚郭某2一方如何与对方起矛盾。没有看到对方叫人过来打架。
17、被告人田某1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2日,周某组织朋友在新垵村中路一家卡拉OK练歌房喝酒,被打伤男子(孔某)也在,大家喝得比较多,讲话比较大声。郭某1和对方不知因为什么吵起来,对方说要叫人过来打他们(又称那名男子放话说打电话叫人过来打人)。其听到对方打电话给朋友让叫几个过来,后来没有看到对方叫人过来。后大家不欢而散,被打男子和另外几人先走了。郭某2兄弟打电话给郭某3,让他叫人过来帮忙。郭某3、梅某、魏某、田某3四人过来汇合后,到新垵村中路大榕树的一个烧烤摊找到被打男子,当时该男子和几人在吃烧烤喝酒,郭某1指着被打男子说就是那个人。一名较矮胖的男子作势站起来要打,被周某按住。孔某当时站其旁边,其动手打了他。孔某从烧烤摊上跳下去,往新垵中路里面跑。其和梅某一人拿了一个啤酒瓶追上去,用啤酒瓶砸对方,没有砸到。梅某捡起碎啤酒瓶,捅到对方脖子后面。其和梅某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对方流了很多血。二人回到烧烤摊,让大家赶紧跑。其在唱歌的地方看到孔某打电话叫人,但后来在烧烤摊没见到他叫来的人,和他在一起吃饭的还是之前一起唱歌的人。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
关于本案的罪名确定,聚众斗殴一般指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聚众斗殴不仅要有聚众的行为,而且要有斗殴的行为。斗殴一般指双方出于不法动机而相互进行攻击、厮打等加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单方构成聚众斗殴罪一般限于以下情形:(1)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3人以上,一方不到3人的;(2)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3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在案证据中仅被告人田某1称被害人孔某打电话叫人,与孔某发生口角的郭某1则称听田某1说对方打电话叫人,郭某1证言诸多细节与客观情况不符,田某1亦有矛盾供述,可信度较低。同在现场的证人周某、张某、王某等均未证明该点,被害人孔某否认其打电话叫人,事实上也无人到场帮孔某打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发时孔某有与郭某1一方互殴的故意。郭某2等在纠集梅某、田某1等人时虽有与孔某一方互殴的故意,但由于孔某一方并无互殴故意,梅某、田某1的殴打行为仅针对了与郭某2发生的口角的特定人孔某。本案系被告人梅某、田某1被郭某2等人纠集,聚众实施的针对与郭某1发生口角的被害人孔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田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田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梅某、田某1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六)解说
本案涉及被告人共同伤害的情形下,如何区分聚众斗殴和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定聚众斗殴罪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
聚众斗殴是一种多发、常见性犯罪,聚众斗殴通常是不法团伙之间大规模地打群架,往往有一定的准备,带有匕首、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者双方人员伤亡,甚至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聚众斗殴罪的客体要件。聚众斗殴罪是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可见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是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运行的基本秩序。每一个人生活的方式和习惯都大相径庭,如若放任每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生活,必会导致混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就要求所有社会成员遵循一定的共同生活行为准则,这种秩序像一根无形的线,指引着每一个社会人按照特定的准则、模式行为,保障了社会的平稳运行。
第二、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聚众斗殴表现为聚集多人发生殴斗行为,其包括两个行为。一是"聚众"行为,二是"斗殴"行为。"聚众"指的是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这里的多人一般是指3人以上。"斗殴"则一般指的是参与方有攻击对方的暴力行为。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聚众斗殴是不法团体、集团之间出于仇恨或争霸,聚集几十人、甚至上百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互相殴斗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会造成大规模的人身伤害,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导致恶劣的社会影响。
第三、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本罪只能由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整个聚众斗殴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司法实践中,主要的组织方式有利用言语煽动刺激、利用其在不法团体中的地位命令多人、利用感情(亲情、友情等)去召集多人、使用财物去收买多人参与斗殴。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指的是在聚众性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参与人员,例如在犯罪中表现突出,积极卖力打击对方人员、积极协助首要分子制定计划、提供工具等,而其他一般参与者不构成此罪,例如一些仅为团体提供车辆、工具的人员、实施殴斗过程中打击作用小、附和参与的人员应排除在聚众斗殴罪之外。
第四、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构成本罪要求主观上有互殴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仍希望或放任行为的发生。行为人常常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产生的互殴的犯意。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互殴的故意是否要具有对和性,即是否要双方均有互殴故意才能成立本罪。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犯罪的主体身份适格的情况下,主要看其主观方面是什么样的故意内容,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相应的行为和结果,如果其主客观一致都符合某罪的要求,那么则以该罪定罪处罚。如果一方不具备互殴故意,就不予认定存在互殴故意方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单方成立聚众斗殴罪是符合刑法的规定。
二、单方聚众斗殴行为的认定
聚众斗殴一般具有两方或多方主体,但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出现单方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情形。单方聚众斗殴行为的一般表现形式有(1)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3人以上,一方不到3人的;(2)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3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第一种情形中,人数不到3人的一方虽具有互殴的主观故意,但是欠缺客观方面的"聚众"要件,无法构成聚众斗殴罪,而3人以上的另一方因满足聚众斗殴的四个要件,可单独成罪。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要件,是以参与一方人数是否达到3人以上来判定的,而非全部参与人员。例如,可能出现本方3人以上,他方1-2人的情形,本方可认定为聚众斗殴,他方依具体情形可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如果双方各自参与的人员,均不满3人,则双方均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
第二种情形中,本方具有互殴故意,并实施了聚集3人以上的行为,但是其打击的对象是固定或特定的某个主体,其也可能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以上论述,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虽然其也会出现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后果,但其主观上并不是仅针对某一或某几个特定对象,即存有互殴故意者,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或者是不固定的,其指向性非确定。如果具有互殴故意一方,只针对某一个特定对象实施殴斗行为,可能只构成故意伤害。
三、本案中不是聚众斗殴,应认定为共同故意伤害
在本案中,梅某和田某1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在主观故意方面,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郭某1与被害人孔某发生口角后,郭某2认为孔某要找人来教训其,遂纠集其他人,二被告人明知郭某2找他们是为了帮忙打架,根据其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害人可能会纠集其他人一起打架,因而,二人在主观上可以认定为具有互殴的故意。当孔某面对被纠集的数人时,感到力量悬殊,决定逃跑后,二被告人却不依不饶,一路追打,二人向孔某扔砸啤酒瓶,均未砸中,后被告人梅某、田某1先后追上孔某,对其拳打脚踢,直至见孔某脖子流血感到事态不妙,才逃离现场。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遂事态的发展也发生转变,起初二人认为孔某会找其他人帮忙打架,但发现仅有孔某一人,力量上不足为俱,二人共同实施的追打行为,已经表明二人从互殴的故意转化为故意伤害的故意。至于被害人孔某,其否认有打电话请人帮忙,而且在场证人均未证实孔某有打电话请人帮忙,整个过程中,也未有人实际到场帮助孔某,应认定被害人孔某不具备互殴故意。
在客观行为方面,从事态发展之初直至结束,仅有被告人梅某和田某1参与殴打,被告人田某1先行动手,后梅某加入,在孔某逃离烧烤摊时,二被告人仍然追逐,二被告人攻击的对象十分明确,仅为被害人孔某一人,其余在场的其他人均未受伤。二被告人在追打被害人孔某的过程中,其主观故意已从互殴转化为故意伤害,二人共同实施了针对特定对象--被害人孔某的殴打行为,最终造成被害人孔某轻伤的事实。二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梅某和田某1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1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并持啤酒瓶追赶,被告人梅某持啤酒瓶刺伤被害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1的行为相对于梅某来说作用较轻。
四、共同故意伤害和聚众斗殴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由于聚众斗殴罪中的斗殴行为也可能造成他人身体的伤害,因而与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可能发生混淆,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行为人数。聚众斗殴罪虽然不属必要共同犯罪,但是大部分情况下仍表现为共同犯罪。在犯罪的完成形态下,一方的行为主体必须是3人以上,而刑法对故意伤害的行为主体并无特别要求,可以是单独犯罪,也可以上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
第二、主观故意。聚众斗殴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互殴故意,故意伤害是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一方可能会错误认为对方有殴斗行为,例如被人诱骗或基于认识错误产生,但是无论是否对方确实存在殴斗故意,只要一方确信,并产生殴斗故意,就可认定其主观故意。
第三、侵害后果。故意伤害罪要求致被害人轻伤以上才构成犯罪,而聚众斗殴无此方面要求。但是要注意的是,当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或死亡,聚众斗殴罪即转化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伤人。
第四、打击对象。故意伤害的对象都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侵害对象明确,同时,行为人也明知自己要侵害的对象是固定的。聚众斗殴罪的行为对象往往是他方中不特定的某人,例如,双方发生互殴,本方的一人是以他方中的任何一人作为行为目标,实际侵害对象可能是某一个人,但行为人知晓其殴斗对象是不特定的他方任一参与人员。这也是区分故意伤害和聚众斗殴的关键所在。
(牟燕、陈芳序)
【裁判要旨】单方构成聚众斗殴罪一般限于以下情形:(1)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3人以上,一方不到3人的;(2)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3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若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仅针对特定个人,则不成立聚众斗殴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