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敏。
被告人:乐某,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福建省三明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
合适代理人喻某,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厦门市海沧区关工委推荐。
辩护人:陆德强、胡雨洁(实习),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籍贯河南省禹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
辩护人:曾福平,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郭静,人民陪审员:熊雨平、郑美霞。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至4月份,被告人乐某、王某先后多次窜至厦门集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实施盗窃电缆,其中被告人乐某单独盗窃3次,第一次销赃得款100余元,另二次盗窃数额分别为340元和433元;被告人王某单独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分别为234元、234元、1438元和1271元,盗窃1271元因当场被抓获而未遂;被告人乐某和被告人王某还二人共同盗窃上述公司的电缆共计十二起并全部销赃。被告人乐某共盗窃十五次,可估价值为人民币9940元,被告王某共盗窃十六起,可估价值为12244元。被告人乐某、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乐某盗窃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王某部份盗窃时系未成年人,二被告人均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有共同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王某具有立功情节,且部份盗窃未遂,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乐某对检察指控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乐某在归案前已通过 QQ向被害单位的员工承认其盗窃电缆并告知近二天还有人会去盗窃,乐某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及数额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指控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部份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及数额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乐某曾于2012年在厦门集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负责仓库管理,工作至2012年中秋节左右辞职离开公司。被告人乐某利用曾在厦门集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熟悉公司仓库管理的有利条件,伙同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2至4月间于日间仓库无人值班之机多次窜到厦门集瑞电子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的仓库进行盗窃各种电缆。具体如下:
1、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乐某、王某盗窃仓库内的电缆,尔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进行销赃,获赃款约300余元。
2、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乐某、王某盗窃仓库内的电缆,尔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进行销赃,获赃款约200元。
3、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乐某、王某盗窃仓库内的电缆,尔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进行销赃,获赃款约300元。
4、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乐某、王某盗窃仓库内的电缆,尔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进行销赃,获赃款约500元左右。
5、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乐某、王某盗窃仓库内的电缆,尔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进行销赃,获赃款600余元。
6、2013年3月2日,被告人乐某、王某盗窃仓库内的电缆,尔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进行销赃,获赃款500余元。
7、2013年3月5日,被告人乐某、王某盗窃仓库内的电缆,尔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进行销赃,获赃款600余元。
8、2013年3月7日,被告人乐某、王某盗窃仓库内的电缆,尔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进行销赃,获赃款约350元。
9、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乐某、王某盗窃仓库内的电缆,尔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进行销赃,获赃款约350余元。
10、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乐某、王某盗窃仓库内的电缆,尔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进行销赃,获赃款420元。
11、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乐某、王某盗窃仓库内的电缆,尔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进行销赃,获赃款420元。
12、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乐某、王某盗窃仓库内的全新电信电缆,尔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销赃给孙某(另案处理),获销赃款560元。赃物被追缴后,已发回给被害单位。所盗窃的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8元。
13、2013年4月1日10许,被告人王某单独窜至上述仓库,将"金桥"、"三山"等组合电缆共计220米通过卸下的窗户扔到仓库外, 被厦门集瑞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人赃俱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经厦门市海沧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71元。缴获的上述赃物已发回给被害单位。
上述第1至12次盗窃销赃所得赃款均由被告人乐某、王某平分并挥霍。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供述同案犯乐某,并带领民警于2013年4月1日在厦门市海沧区的一网吧内将乐某抓获归案。2、厦海价认函(2013)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共涉及鉴定物品53项,其中仅3月24日盗窃的物品被扣押后,送交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其余均无实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以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照片,证人连某抓获被告人王某的证言,证人余某关于被害单位被盗窃电缆的证言,证人郑某关于与被告人乐某QQ聊天的内容的证言,2013年3月24日二被告人所盗赃物进行销赃的证人孙某的证言,对孙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对缴获赃物进行实物鉴定的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单位对乐某的谅解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评估被告人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518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789元,二被告人另有十一次因所盗窃赃物未能估价的盗窃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相关量刑情节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审查查明,其未将盗窃事实告知被害单位,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2013年3月5日(含当日)之前的盗窃行为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着手实行最后一次盗窃价值1271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乐某,可以认定为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具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有指控被告人乐某、王某各自单独盗窃三次,但上述六次指控仅有被告人的单独供述,且被害单位的陈述系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而制作,也未缴获相应的赃物,无销赃人的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清单无相应被盗窃物品的来源,进、出库清单或盘点清单,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各自盗窃三次共计六次的指控证据不足,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上述六次指控不予认定。另有二被告人共同盗窃十二次,其中一次有销赃人的证言、赃物的缴获和发还清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有十一次因赃物未能缴获,而相应的被盗物品价值鉴定也系根据被害单位的清单而评估制作,但被害单位无相应的物品进、出库的凭证和盘点清单,故上述十一次所盗窃价款的鉴定结论也不足以采信,但二被告人对上述共同盗窃的时间、物品销赃得款等情节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以及二被告人对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故二被告人的上述十一次盗窃事实可以认定。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
(六)解说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论与实践阐释
在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证明方式主要经历神明裁判、口供裁判和证据裁判三个阶段。证据裁判是否定神判的产物,反映了理性审判的内在要求,是现代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基础。证据裁判原则禁止以非理性的方法或仅凭主观推测认定案件事实,也禁止在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易言之,其要求以口供以外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意义是防止口供至上和刑讯逼供现象,践行保障人权优先的刑事司法理念。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此乃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首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事实上,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相关规定中早已申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该条早在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即已确立。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根据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证据,各证据综合判断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二、证据裁判原则在本案的适用
1、本案证据分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对两被告的指控分别为:被告人乐某单独盗窃3起,与被告人王某共同盗窃12起,可估价值为人民币9940元。被告人王某单独盗窃4起,与被告人乐某共同盗窃12起,可估价值为人民币12244元。
在上述单独或共同盗窃的共计19起指控中,分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乐某、王某共同实施的盗窃被害单位仓库内的全新电信电缆,因销赃给孙某(另案处理),获销赃款560元。后赃物被追缴,并发回给被害单位。该起指控的证据除被告人供述之外,另有销赃人孙某的证言、追缴的赃物以及鉴定机构依据赃物鉴定得出的价值鉴定结论。
(2)由被告人王某单独作案的其中一项指控,即2013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单独窜至上述仓库,将"金桥"、"三山"等组合电缆共计220米通过卸下的窗户扔到仓库外,被被害单位员工人赃俱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发回给被害单位。该项指控的证据除被告人供述之外,另有证人连某抓获被告人王某的证言,证人余某关于被害单位被盗窃电缆的证言,当场缴获的赃物以及鉴定机构依据赃物鉴定得出的价值鉴定结论。
(3)除上述两项指控外,其余关于二被告单独或共同盗窃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并未有相应的赃物,无销赃人的证人证言;由于被害单位从未日常制作或形成单位物品来源及进、出库清单或盘点清单,其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仅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制作而成,故此被盗物品清单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此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共涉及鉴定物品53项,与上述指控有关的被盗物品系被害单位据被告人陈述制作的清单,并无实物。
(4)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被告人乐某在侦查阶段仍系未成年人。然而,公诉机关在前后多次提取被告人乐某的供述时,均未传唤其监护人到场。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故本案关于被告人乐某的口供存在一起的程序瑕疵。但考虑到被告人乐某已年满16周岁,长时间离家且自我养活,其认知能力及责任能力应强于一般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综合考量,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在实体上仍具有一定可采性。
2、本案裁判分析
基于上文的证据分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明文规定,把握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的证据裁判优先原则,本案裁判分析如下:
(1)对于被告人乐某、王某于2013年3月24日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有销赃人孙某的证言、缴获的赃物以及根据赃物作出的价值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指控的盗窃行为,其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518元。同理,对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1日10时许,单独窜至被害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被被害单位员工人赃并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该项指控除被害人供述外,另有被害单位员工,即证人连某抓获被告人王某的证言,证人余某关于被害单位被盗窃电缆的证言,当场缴获的赃物为证,各项证据形成完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本项盗窃行为,其盗窃物品价值经实物鉴定为1271元。
(2)对于二被告人的其他指控,结合证据分析如下:
其一、罪与非罪:本案中,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分别提起的三起单独盗窃犯罪指控,均只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有效证明,如相应的赃物、销赃人的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物品进、出库或日常盘点清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针对上述两被告人的各三起(计六起)单独盗窃指控,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但对于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另外11起盗窃行为,由于二被告人的多次、独立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乐某的口供提取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在实体上仍具有可采性,理由同上)如盗窃的时间、物品销赃得款等情节,结合二被告人对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故对此十一次盗窃事实可以认定。
其二、盗窃数额的认定:对于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十一次盗窃行为,其盗窃价值的鉴定依据是被害单位根据被告人陈述而制作的被盗物品清单53项,上述物品均无实物;且被盗的物品究竟为何,被害单位根本无据可查,更遑论鉴定其价值。故对鉴定机构以此鉴定出的被盗物品价值亦不予认可。
综上,裁判法官依法认定被告人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评估被告人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518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789元,二被告人另有十一次因所盗窃赃物未能估价的盗窃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的其他盗窃行为及盗窃数额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结语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基本原则的贯彻要求刑事司法必须严格适用证据裁判。即,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需要控方举证加以证明,而被告人无罪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只要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就应推定被告人无罪。本案就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典型例子,在依法行使裁判权的同时,切实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
(郭静 张玲玲)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基本原则的贯彻要求刑事司法必须严格适用证据裁判。即,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需要控方举证加以证明,而被告人无罪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只要各证据综合判断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应推定被告人无罪。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意义是防止口供至上和刑讯逼供现象,践行保障人权优先的刑事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