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赖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慧珍,女,个体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括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立本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程伦兵,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利;审判员:彭凤舞、刘廷俊
二审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晓;代理审判员:王娜茹、符子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双方诉辩主张
原告赖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因包装圣女果需要,从销售水果分级机的被告程伦勇处购买了一台价值13800元的水果分级机,当日被告程伦勇送货上门并进行了安装,后原告在使用过程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程伦勇维修过程中,告知原告需另行安装变频器,原告向被告程伦勇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变频器,但安装后机器仍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程伦勇退货,被告在与生产厂家被告临海市括苍机械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后,均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后原告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光坡工商所(以下简称光坡工商所)申诉,光坡工商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无果后,原告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临海市括苍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买机器价款15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3000元。
2.一审判案理由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购产品价款并赔偿因产品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即可,为一般意义上的形式审查。至于本案是为产品存在缺陷而产生侵权责任,还是因产品不合格产生买卖合同意义上的违约责任,需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经开庭审理予以查明认定。但无论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皆有管辖权。一则基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本地;二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产品交付地在本地,即合同履行地亦在本地。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3.一审定案结论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临海市括苍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三、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产品生产者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被上诉人赖某需证明诉争产品系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及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损失并非产品之外固有权益损失,不属损失范畴,本案纯属买卖合同纠纷。二、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陵水黎族自治县,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赖某以上诉人括苍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括苍公司返还购机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权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赖某有权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不论被上诉人赖某是以合同之诉还是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侵权行为地均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临海市括苍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3.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官后语
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归属比较明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侵权行为地均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这点毋庸置疑。
此案例的管辖权异议虽普遍,但也体现出当今管辖权异议一个问题,就是管辖权异议被用作诉讼策略。
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项制度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他们的思想顾虑,督促人民法院正确裁判、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但是,为数不少的当事人并不是把管辖权异议作为一种"权利"来实施,而是当作一种诉讼中的策略手段来使用。这有许多深层次原因。首先当事人有诉讼成本的考虑,中国地域宽广,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如果案件要到异地打官司,他可能要为此支付一笔额外费用。其次,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使得当事人权信当地人民法院,千方百计的让案子归他的当地法院管辖,这有就有利于自身"权益",当事人愿意找自己熟悉的法院,自己熟悉的法官打官司,很大程度上他的选择可能会给自己带来某些非正当的利益。
(王海利)
【裁判要旨】在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对案件均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