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宝闽、郭宏清,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403室A区。
法定代表人陈灿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李志斌,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审判员:罗小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车号为闽DXXXX9号奥迪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0日,原告配偶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因违反交通标志驶入引流区与车号为闽DXXXX6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发生严重毁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发生维修费人民币(下同)46733元,第三者车辆发生维修费10460元、拖车费4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第三者(受害人)财产损失10860元;2、被告赔偿原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46733元;以上两项共计5759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闽DXXXX9号小轿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被告在商业车险范围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十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在商业车险范围内不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闽DXXXX9号小轿车损失及闽DXXXX6号小轿车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林某就其所有的车号为闽DXXXX9号奥迪轿车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54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富邦公司还附各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3年11月10日,原告林某的配偶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同小学路段违反交通标志驶入引流区与车号为闽DXXXX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闽DXXXX9号轿车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在拆检定损中心定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发生维修费46733元,第三者车辆发生维修费10460元、拖车费4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据交警部门年检信息记载:被保险车辆闽DXXXX9号轿车于2009年9月2日年检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止,2012年12月28日年检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11月21日年检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庭审中,被告富邦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闽DXXXX9号轿车2013年11月21日尚在拆检定损中心定损,当日不可能进行年检。原告林某确认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年检逾期状态,但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委托他人代办,至于代办具体相关事宜其并不清楚,事实上被保险车辆已通过了年检审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
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保险不予赔偿通知书,证明车辆损失、维修等情况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事实。
3、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施救进场登记表、拆检定损中心放车凭条,证明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救援、定损等情况。
4、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车辆年检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四)判案理由
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富邦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林某与被告富邦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单、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确定。原告就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并非交强险理赔的免责事由,且被告亦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对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保险车辆闽DXXXX9号轿车在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处于年检逾期状态,2013年11月10日发生事故时亦处于年检逾期状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闽DXXXX9号轿车在投保时及发生事故时均处于年检逾期状态下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须对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尽可能详尽的了解,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及适用何种费率的依据。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行为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系处于年检逾期状态,被告在接受投保时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情况进行审查,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情况下仍为原告承保,尔后被告又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显然有违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及违背合同目的。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费,应视为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被告不能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业险中被保险车辆损失及原告垫付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发生维修费46733元,第三者车辆发生维修费10460元、拖车费400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46733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0460元(含交强险损失2000元)及拖车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57593元。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人民币57593元。
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闽DXXXX9号轿车在投保时及发生事故时均处于年检逾期状态下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实和信用度,比一般民事活动更加严格。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贯穿了保险法的始终,既规范投保人,也规范保险人,对投保人主要体现在告知和保证义务,对保险人则主要体现在弃权、禁止反言、明确说明等方面。保险当事人应以作为保险法规范之本源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指导保险人诚实信用的行为准则,则可能转化为限制保险人抗辩之理由。
英美法系保险法上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就是当事人行为应当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反应。弃权,是指当事人通过言辞或行为,故意抛弃其在合同中的解除权、抗辩权等特定权利。禁止反言,又称不准反言、禁止抗辩,是指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或作出某种陈述,则其以后便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或必须维持、履行该陈述。不管是弃权还是禁止反言,于保险合同实践中,保险人放弃其抗辩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只要弃权行为是自愿的,就应当对保险人产生限制效力,即保险人抗辩限制。
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须对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尽可能详尽的了解,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及适用何种费率的依据。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行为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应视为对日后发生保险事故时相应抗辩权的放弃行为。换言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存在与投保时同样的违反法定或约定行为,保险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以该违反法定或约定行为使其享有抗辩权为由拒赔。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年检逾期状态,构成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但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的前提应是其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接受投保时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情况进行审查,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即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费,应视为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而后被告又依据该免责条款,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年检逾期的情况为由拒赔,显然有违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及发生事故时均处于年检逾期状态下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芦絮 周素云)
【裁判要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贯穿了保险法的始终,既规范投保人,也规范保险人,对投保人主要体现在告知和保证义务,对保险人则主要体现在弃权、禁止反言、明确说明等方面。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须对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尽可能详尽的了解,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及适用何种费率的依据。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行为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应视为对日后发生保险事故时相应抗辩权的放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