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8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对龙,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心语飘香心理咨询中心。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晋,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庭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宏丞;代理审判员:张连勇;人民陪审员:庞奎玉。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诉称:我是同性恋者,一直以来遭受来自社会和家庭的压力。2013年8月,我在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网输入"同性恋"、"同性恋治疗"、"同性恋矫正",第一条搜索结果均为心语中心关于"矫正治疗同性恋"的商业推广广告。我拨打心语中心办公咨询电话,证实其确实进行此项业务。2014年2月8日,我到心语中心咨询并接受第一次付费的"同性恋矫正治疗",心语中心承诺一次性缴费3万元可治好同性恋(变成异性恋),并对我进行催眠和电击治疗,使我身体遭受了一定的伤害,没有任何效果。后来我通过咨询专家和搜索法律规定得知,1990年5月17日,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在世界卫生大会上正式将同性恋移出疾病名册,意味着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同性恋是人类性向中一种正常类别,不再视同性恋为疾病或不正常,也无需治疗。2001年4月20日,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将"同性恋"从精神疾病名单中剔除,实现中国同性恋非病理化。同性恋不是病,不能被治疗,更无需被矫正,"矫正治疗同性恋"属于非法医疗行为,在广告中宣传能对同性恋进行矫正是提供虚假信息。在百度推广行为中,心语中心是广告主,百度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通过商业推广违规发布该虚假广告,散播同性恋是疾病,需要被治疗和矫正的信息,使我的自尊心和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心语中心的治疗行为侵犯了我的身体权、健康权和一般人格权,给我造成身体和精神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的官方网站针对给我造成的伤害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99元(包括治疗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99元)。
(二)被告辩称
1、被告心语中心辩称:原告到我中心进行同性恋心理和治疗的咨询时,我首先介绍项目和价格,整个矫正过程分五个阶段,每个阶段六次治疗,费用为一次性交付3万元,不承诺治愈;单独的咨询费为每次500元,如后期接受矫正,咨询费可抵矫正费用。针对同性恋问题,我明确给予认同,治疗仅是帮助不认同自己性取向的人群。我多次向原告阐明咨询和治疗自愿,且没有给其做催眠和电击治疗,因为正常情况下催眠费用是800元,原告只交付了500元,仅为咨询费。原告自己要求对其进行电击,看是否能够接受,我予以拒绝,不可能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原告在交费开票时要求我们出具一个同性恋治疗的票据,被拒绝后其要求写明"同性矫正",表示回家跟父母有个交代,我们本着信任和帮助的态度,按其要求开具了票据。咨询、矫正等词汇是行业惯例使用,我们仅进行了心理咨询和倾听、疏导,大致讲了矫正的方式和后期的治疗方法,没有对同性恋群体存在歧视。原告等人多年来一直在投诉我们,使我中心经过许多部门的审核,百度对我们的审核也很严格。类似的精神治疗方式有森田疗法、行为疗法、精神分析疗法、催眠疗法等。在同性恋群体中,很多人对自己的性取向并不认同,是否需要矫正需尊重本人意见,我中心应原告要求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没有非法治疗和经营行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百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包括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到相关信息和推广服务,以及向心语中心进行心理咨询的行为。上述两事实没有相关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有损害后果。原告称心语中心没有治疗资质,而治疗一词可以指医学治疗,也可以是一般生活中的用语。百度推广服务是搜索引擎服务,仅提供链接,不人为干预第三方网站的内容,法律没有赋予搜索引擎服务商对第三方网站的服务或者产品负有法律责任和义务。百度推广的实质不是广告,原告主张适用广告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针对百度搜索进行公证,2014年2月8日即赴重庆进行心理咨询,从时间看,原告目的明确,并非出于消费动机进行心理咨询,其身份不是消费者,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公证,登陆百度网搜索"同性恋治疗",排列搜索结果第一项为心语中心的网站链接(xXXXX.XXXXXX2.com)和电话,有信誉等级的"V"和"百度推广"的标志,内容为"专业同性恋治疗,我们了解、关爱、疏导","同性恋治疗--了解、关爱、疏导、矫正是我们的理念,自愿是你们的态度,成功才是必然"。点击进入该网站,大标题为"心语飘香心理咨询同性恋专业矫正中心",网站显示的相关内容有"同性恋矫正",其中该中心主任心理咨询师姜某的文章《关于性取向临床矫正报告》中称矫正过程分为五个阶段,其中包括采用"电击厌恶治疗"。公证时输入"淡蓝"(中国大陆地区流量最高的同志网站)进行搜索,亦出现同性恋心理治疗的内容,第一条搜索结果亦为心语中心网站的链接,证明心语中心同样购买了相关的关键词。
2014年2月8日,原告到心语中心咨询治疗事宜,该中心为其开具项目为"同性恋矫正"的收据,收款金额为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881号公证书和交费收据在案佐证。
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心语中心表示系应原告要求开具的项目。百度公司表示心语中心的主体资质及其推广的内容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从收据中列明的项目,可以确认原告确实到心语中心进行过心理咨询,印证了该中心作为百度推广客户,在百度搜索结果中的信息是真实的。原告表示收据中的治疗项目是心语中心直接开具的,其并未提出要求。
关于原告在心语中心的治疗过程,原告的陈述为:我曾通过电话向心语中心了解是否提供同性恋治疗的服务,来到中心后,其主任姜某表示有此服务,治疗分为五个阶段,能够成功治愈。我说明来此的目的和动机系迎合父母的要求,我说可以"试一下",这和我主动要求治疗不同,并非自愿。交费后姜某给我开了收据,把我带到另一个房间进行治疗。他让我躺在沙发床上闭眼催眠,让我放松、呼吸,开始跟我聊天,说一些同性恋的内容。在我放松的情况下,大概20分钟左右,他让我想象和同性做爱的场景,想到类似场景时动一下左手指向他示意。我照着他的说法做了,他用治疗仪电击了我的手臂,我马上跳了起来,受到惊吓。我问他是不是电了我,他说是,我问同性恋治疗就是这样的过程吗,他说每一次治疗总要电击三到四次,每一次要让来访者重复想象场景,然后电击。被电击的时候,有点疼痛,心跳很快。我认为还没结束的时候,他就把治疗仪放到别的房间了,没看清楚治疗仪。
对原告陈述的上述过程,心语中心表示存在不真实的内容,心理咨询行业不可能一来就交费,就做电击,实际也没有做电击,不可能不经同意做电击。原告当时确实说是父母让他来的,但他是成年人,应该能够自己做主。催眠至少要一个小时,整个过程包括咨询在内都没有一个小时。中心为原告作的只是咨询阶段和疗程情况的介绍, 500元只是咨询费。
百度公司对此无意见。
原告当庭表示其在治疗时进行了录音,提交了录音文件光盘和整理的文字内容,其中包括姜某向其介绍催眠和电击方式,原告提出想试一下看看会怎样,双方讨价确定咨询费为500元,姜某同意对原告特殊对待,对其进行浅催眠,尝试一下电击看能否接受。针对原告的担心,姜某表示电击对身体没有伤害,机器只有两节干电池。之后有原告描述的催眠过程,后原告表示被电击吓了一跳,录音中原告被电击时惊吓发出的叫声并不大。姜某说要的就是这个效果,突然很快地刺激可以让人产生恐惧反应,正式治疗后催眠的时间会长一些。原告问姜的资质,姜表示不需要什么特别资质,只是一般性的心理咨询,能把人弄好就行。
二被告均表示上述录音未经过被录音者同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心语中心认可录音的过程,但表示没有实际发生催眠和电击,只是做了一次演示,解释疗程,没有进入正式的矫正。原告表示已经是治疗行为,对方让其躺在沙发床上,有"我给你做个浅催眠......"等表述,属于催眠治疗,且该中心不具备进行电击治疗的资质,其性质违法。
法庭询问心语中心使用的治疗仪的性质、强度等,其表示与网瘾治疗使用的头部多点电击治疗仪不同,只是轻度厌恶刺激仪,真正的医生不会使用这种仪器,只有咨询师使用,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厌恶治疗有多种治疗方法,最轻的比如用橡皮筋弹手。
原告表示在上述过程中,姜某的操作不规范,没有告知有不当或副作用,使其觉得受到伤害,事后每次想起都紧张。
百度公司认为原告在心语中心接受了心理咨询,原告称其身心受到损伤,但录音中电击后原告的语言表达和思维等均属正常,不像其所述电击后脑子一片空白;其后原告还对该中心有无资质和其后的治疗方法等提出问题,证明其当时心智正常,没有身心损伤。
法庭询问原告在赴重庆接受咨询之前对百度公司网站进行了公证,并在咨询时进行录音等行为的原因,以及其针对同性恋是否可以矫正的问题,在去心语中心治疗前后有无变化。原告表示接受治疗是一个重大的事情,此前其没有去过心理咨询机构,如果一旦催眠不知道可能发生什么事,因此进行了录音,保存证据以防万一。对是否能够矫正一事其之前比较怀疑,通过百度搜索后考虑很久,后来在家庭的压力下去治疗,得知治疗阶段长且需进行多次电击,才知道无法治疗。
原告提交了心语中心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其营业范围是心理咨询,并提交向心语中心当地工商局咨询后收到的短信回复,内容为:2013年8月来信举报心语中心从事违法经营行为一事已经调查终结,对该中心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已责令改正并实施了行政处罚,对是否从事心理治疗的非法行医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调查处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工商局认定心语中心的行为是医疗行为,且有虚假宣传性质。
心语中心表示工商局并未认定其非法行医,并未对该中心进行处罚,只是曾责令改正网站中所述诊所开业时间的不实信息,以及"全国最著名的心理咨询机构"中的"最"字的使用。该中心对此两项均已予以更正,与经营范围无关。
百度公司认为心语中心是一家正规机构,在其营业执照上有心理咨询(不含心理治疗)字样,其提交的推广内容真实合法,工商局对心理咨询是否包含心理治疗并无进行认定和解释权限,不能证明该中心超范围经营;即便有所处罚,也是因为该中心自身网站的内容存在夸大问题,与百度搜索推广的内容无关。
原告提交心语中心网站对姜某的介绍,有其取得的国家注册高级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为1XXXXXXXXXXXXXX5,还有国家专业人才库高级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编号为CXXXXXXX8,证明姜某只有心理咨询的资格,不能进行心理治疗。原告表示经查询并无高级心理咨询师的资格评定,只有二级、三级,没有一级;其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进行查询,无法查询到姜某的上述证书,证明姜某心理咨询师的证件虚假。心语中心网站中关于在线专业人才库的官方网址亦不存在,证明姜某以及心语中心的资质存在问题。
心语中心提交了姜某的职业资格证书,注明为一级/高级技师,高级心理咨询师,理论考试成绩为80分,操作技能考核成绩为77分,评定成绩合格,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心语中心主张姜某的证书真实,二级、三级咨询师经过统考,一级/高级证书经过评审,但没有统一考试,故无法通过官网查到。该评级从2010年开始试点,通知下发到各个诊所,其把资料报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凭论文和之前的资质,经过发证机关的评审授予,收费3800元。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申请法院进行调查。
针对百度推广的性质认定,原告提交了百度公司对推广费用、展现形式、出价解释、如何收费、推广结果和自然搜索结果的对比、推广排名的解释、如何申请参加、如何上传、审核状态等内容介绍,以及相关判决和文章,意图证明百度搜索引擎提供推广服务,用户付费购买关键词,收费推广的信息出现在搜索结果的首位,不同于自然搜索的结果,可提高点击率以达到推销的目的,具有广告的性质。原告认为百度公司对广告的内容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企业购买关键词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百度公司对证据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客户自行选择关键词上线时,百度只进行自动过滤,审查是否涉及黄赌毒、反动等词汇内容。本案"同性恋治疗"等词汇不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不许使用的词汇,百度公司对此无法进行事前审核。
原告认为百度公司要求上传者提供资质证明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系对上传者资质进行初步审核。心语中心的营业执照经营内容为心理咨询,不含心理治疗,而推广链接中有同性恋心理治疗的文字表述,属于系统审核未尽到注意义务。百度公司表示,心语中心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百度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推广客户实际经营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其推广内容,百度无法逐一审核。百度公司认为同性恋治疗的描述并非被明令禁止,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都属于心理学范畴,无明确界限。
原告提交赴心语中心的往返机票,证明其因此支付交通费3000元。
百度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心语中心表示原告咨询时称自己在重庆工作。
原告提交中国心理学会的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说明心理咨询师的治疗行为要得到咨询者的知情同意,并说明可能产生的危害和局限性,心语中心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规定。原告还提交《国家职业资格心理咨询师培训教程》中关于厌恶疗法的注意事项,明确厌恶疗法是一种医疗措施,必须无害,严格控制使用,应当签订知情同意书。其提交相关心理调查项目组完成的中国同志心理健康调研报告,说明厌恶疗法和疼痛疗法,尤其是电击治疗,系错误地运用精神病治疗方法来治疗非精神病性心理问题,没有效果。
心语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厌恶疗法是心理咨询师常用的疗法,前期的沟通中对原告进行了告知。
百度公司表示,上述材料并非权威,厌恶疗法的相关解释是学术文章,不具有强制力,违反了该注意事项不等于违反了法律法规。心语中心是否可以使用厌恶疗法,原告没有资格加以评论。学术调研报告中评析了伤害性最大的是厌恶疗法和疼痛疗法,恰恰说明这两种疗法是这个行业中通用的方法。研究治疗方法的利弊是一种学术解释,并不等同于治疗方法违法。
原告表示心理咨询师不能进行心理治疗,心语中心只有咨询的资格,仪器使用属于治疗的范筹,其采用治疗措施违法。姜开成没有治疗的资质,一再强调治疗,应当举证证明其治疗不是医学上的治疗。同性恋不是心理障碍,无法治疗和矫正。
心语中心认为通过语言沟通解决问题也可以说是治疗,比如对失眠的人,通过催眠调整大脑神经,排除焦虑,可以治疗失眠问题,只要能解决问题就行。
百度公司认为随着心理学学科的不断深入,有些内容在我国行政管理和立法方面存在空白。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理由一是认为强迫治疗,二是认为同性恋不应被治疗。原告系自己主动到心语中心接受心理咨询,在咨询过程中满意与否与心语中心是否违规不是同一概念。
百度公司提交三份公证书证实网站对用户依法进行提醒和警示,制定了完备的网页搜索投诉处理、回复制度和流程,并在网页明显位置公布。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网站根据诉称情况在百度搜索中核查,已经停止了相同内容的百度推广。百度推广用户在注册过程中,需阅读同意的内容包括主体合法、有相关资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用户自行设立账号密码,可以随时更改推广的关键词和描述。百度公司认为其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对此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百度公司还提交了此前对于百度搜索引擎性质的相关判决等供法院参考,以证明百度推广并非广告性质的服务。
原告认为通过上述证据证实百度公司对关键词可控,相关判决明确写明百度公司对搜索中设定的关键词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心语中心对百度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起诉时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法庭要求原告确认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认为其与百度公司、心语中心均有合同关系,心语中心违反服务合同,进行心理咨询却使用了治疗的手段,且在广告中表述为专业治疗同性恋,而同性恋是不能治疗的,因此该中心的行为存在欺诈。百度公司系广告服务商,提供推广关键词的广告性质服务。
在开庭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变更案由为侵犯身体权、健康权和一般人格权,其认为对同性恋进行矫正本身是对同性恋性取向的侮辱,侵犯其人格权;心语中心的电击行为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损害,使其在治疗后经常做噩梦,精力不集中,记忆力减退。
二被告对原告变更案由不持异议。
庭审后法院依原告申请,就心语中心在其网站公开并当庭提交的姜某高级心理咨询师证书,向发证机关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给予回复称未查到此人相关信息,证书编号不符合证书编码规则,且该中心从未开展过高级心理咨询师的鉴定。
心语中心表示该证书系通过北京一家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办理,没有保留电话,无法联系,对于详细办证过程其并不清楚。原告和百度公司认可上述调查结论。
以上事实,还有调查回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身体权和健康权均为人格权益。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身体权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可以支配,不受不法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心语中心通过百度搜索功能中的关键词推广服务,自行选定购买关键词,使其网站链接在通过百度网搜索"同性恋治疗"一词时排列首位。原告按照信息搜索结果的指示到该中心咨询治疗事宜,该中心主任姜某在咨询时为其进行了催眠和电击治疗。虽然心语中心最初否认进行过电击,但原告出示录音证据后,姜某认可对其进行过催眠和轻微程度的电击,系与原告商量后应其要求进行尝试,录音过程亦体现上述内容。虽然该录音形成时未经过姜某本人同意,但考虑到该取证方式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对被录音者并无损害,亦不违背公共利益,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
姜某是心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该中心网站称可专业治疗同性恋时,是以姜某的文章和高级心理咨询师的身份作为宣传和说明的主要内容,姜某又是直接为原告进行咨询和治疗的人员。心语中心网站公布的姜某本人的高级心理咨询师证书,经向发证机关调查,无该人相关信息,证书编号不符合证书编码规则,该发证机关也从未开展过高级心理咨询师的鉴定,故该证书存在不实情况。因此,心语中心所谓"专业治疗同性恋"的宣传内容,首先在姜某的资质上存在不实信息,其次因同性恋并非精神疾病,心语中心承诺可以进行治疗亦属虚假宣传。该中心未向法庭展示姜某对原告所使用的治疗仪,表述为仅使用两节干电池,效果轻微,录音中原告被电击时因惊吓发出的声音并不大。但即便如此,该方式仍属于借助工具的治疗行为,该中心网站亦表述为矫正治疗,上述行为已超出心理咨询的范围。
原告起诉心语中心的上述行为在事实上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心语中心在自身网站宣传使用"专业治疗同性恋"的用语和相关文章,并在百度购买同类搜索关键词以吸引网络用户,其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属虚假宣传,并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使原告作为网络信息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误导其前去治疗,造成支出诊疗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心语中心对此应予赔偿。原告未针对其所述误工费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系心语中心在原告咨询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原告认为心语中心在治疗过程中给其造成精神和身体的损害,包括当时受到刺激,电击治疗后经常做噩梦,精力不集中,记忆力减退。虽然纵观原告此次诉讼的相关行为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其先对网站搜索情况进行公证,再到心语中心咨询,要求尝试催眠和电击等治疗措施,并全程进行录音,其对催眠及电击的结果应有一定思想准备,并自愿接受,且在电击结束后继续与姜开成进行询问其资质的对话。但心语中心在原告咨询的过程中,未向原告明确告知电击可能带来的刺激和伤害,也未签订知情告知书,侵害了原告对所接受服务的知情权。该中心违反《精神卫生法》中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相关规定,借助相关仪器进行治疗,其行为存在过错。现虽无证据证实原告所称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后果,但因该中心未明确向原告明示催眠和电击可能给其带来一定刺激等不利效果,本院认定其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虽未达到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抚慰的程度,但原告要求该中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诉一般人格权指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的基本权利,其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原告认为称同性恋可以被矫正治疗,系对其人格尊严的侮辱。对此本院认为,心语中心在其网站和通过购买百度关键词进行宣传的行为固然存在不当之处,但相关宣传并非针对原告本人,同性恋是否可以被治疗并未对原告作为具体个体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原告公证后就诊的行为系出于自愿,并具有一定目的性,其亦未举证在具体诊疗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情形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心理咨询师资质不实一事,本院将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其资质进行调查,如存在违规情况,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百度公司在百度推广服务中未阻止心语中心将"同性恋治疗"等词设定为关键词,原告认为百度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与心语中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百度推广服务不同于百度将自然搜索结果进行展示的服务,百度公司因此直接获得利益,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自然搜索服务。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及时必要措施进行处理。本案证据证实百度公司要求心语中心提交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材料,上述材料经初步判断为可以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百度公司亦无法对该中心所有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百度推广服务虽然具有一定广告的性质,但鉴于同性恋是否为精神疾病,能否被治愈等问题尚需普及和被公众认知,百度公司事前难以认识到该关键词的选取存在不当之处,接到本案诉状后亦停止对该系列关键词的推广使用,原告以此为由认定百度公司对此应知,与心语中心构成共同侵权,其对百度公司注意义务的要求超过该公司应尽和能尽到的注意义务标准。因此,本院认为百度公司对心语中心的审查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百度公司与心语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希望百度公司通过本案的审理,今后在用户选择此类表述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时,应给予更加审慎的注意。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心语飘香心理咨询中心在其经营的网站(xXXXX.XXXXXX2.com)首页就其针对专业治疗同性恋的虚假宣传,以及超出咨询范围对原告彭某进行治疗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持续需四十八小时(如该中心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心理类报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该中心负担);
二、被告重庆心语飘香心理咨询中心赔偿原告彭某经济损失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彭某对被告重庆心语飘香心理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彭某对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国内第一起同性恋个人起诉心理诊所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和一般人格权的案件,引起较大轰动。多家网站和媒体对本案的受理、开庭、判决结果和影响力进行了宣传,被评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对多元性取向的包容,同时又发挥了司法对心理咨询行业的规制。宣判后《华尔街日报》致函我院要求采访相关人员。
1、 原告起诉的目的
原告起诉的目的比较明确,系希望通过此种方式向社会明确同性恋不是疾病,不应被治疗这一理念。针对具体侵权问题,其选择了身体权、健康权和一般人格权为权力基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其中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确认是本案的难点。
原告在案件中存在先公证,再联系治疗,主动要求尝试催眠等治疗方式,对整个过程录音等预先准备的取证行为,但审理中查实心理诊所确实存在误导宣传、违规操作的行为,超出心理咨询的范围,经调查其资质亦存在问题,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首先确认同性恋可以治疗为虚假宣传,赔偿原告赴诊的误工等费用;然后确认未明示后果的刺激性治疗给原告带来不利效果,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虽未达到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抚慰的程度,但应赔礼道歉。
2、对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认定
对一般人格权侵权的认定是本案难以回避的问题。一般人格权指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的基本权利,其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法院对此类侵权的认定需特别审慎,避免扩大解释范围。原告认为称同性恋可以被矫正治疗,系对其人格尊严的侮辱,法院确认诊所的行为固然存在不当之处,但相关宣传并非针对原告本人,同性恋是否可以被治疗并未对原告作为具体个体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原告公证后就诊的行为系出于自愿,并具有一定目的性,其亦未举证在具体诊疗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情形的存在。法院对该项权利主张未予支持。
3、关于百度推广是否承担责任
百度公司在百度推广服务中未阻止心语中心将"同性恋治疗"等词设定为关键词,是否认定为侵权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审查了诊所的资料,且同性恋是否为精神疾病,能否被治愈等问题尚需普及和被公众认知,百度公司事前难以认识到该关键词的选取存在不当之处,接到本案诉状后亦停止对该系列关键词的推广使用,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判决效果
判决后三方均未上诉,心理诊所主动拟定了致歉声明交我院审核,并从网站撤下相关同性恋治疗的内容。
原告获得2014年年度性与性别维权人物奖,称经过其努力,中国法院第一次在判词中公开表示:同性恋不是疾病。其维权的成功不仅维护了个人的健康权和人格权,也将对整个中国社会尤其是新历咨询领域对同性恋的态度产生巨大影响。
(王宏丞)
【裁判要旨】一般人格权纠纷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法院对此类侵权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宣誓作用。对于同性恋需要矫正的宣传确有不当,但是未针对确定个体,故不宜认定侵权责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