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黎明。
被告人:韩某,男,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员:孙龙江、张慧芳;代理审判员:罗占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驾车追赶该人,途中,将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冀FSAXXX的奔驰MXXX0越野车误认为争吵对象所驾车辆,将其撞坏。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坏价值4184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其撞胡某某的车不是出于故意,是醉酒后无意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涞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冀F539D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涞源县广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小路段时,将前方胡某某驾驶的冀FSAXXX号奔驰牌MXXX0越野车撞坏,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8时30分对韩某进行采血检验,结果韩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8.8毫克/100毫升,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车辆损坏总价值41846元。
另外,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9日17时许,其驾车行驶到一小路段时,突然感到车后部被撞,立即停车向后观望时再次被撞,撞车司机拒不下车,其报警后,司机逃跑。后经现场目击者介绍撞车司机叫韩某,有酒气,是故意撞其的车。
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下午5点多钟,其驾驶冀FSAXXX号奔驰牌越野车沿广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一小路段时,听见车后"咣"的一声,车被撞了一下,其停车后,车又被撞了一下,其下车发现是一辆长安牌两厢轿车撞的,那司机像是喝了酒,而且下车还说看错车了,撞错了,本来是要撞另一辆发生过冲突的车。其与撞车司机交流过程中得知该司机叫韩某,韩某还让其看了驾驶证。
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二次陈述证实在发生事故后,其是听有人说撞错车了,但具体是谁说的不清楚。
胡某某在公诉机关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后,韩某在现场了,并且向其出示了驾驶证,就在其与韩某交流时,一过路司机与其妻子说,韩某在撞其驾驶的车之前与别人发生过冲突,是撞错车了。所以"撞错车了"这句话是其妻子听一出租车司机讲的。事发后,韩某赔偿了其人民币8万元。
2、被告人韩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下午3、4点钟,其在家喝了半斤白酒后,驾车沿百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岗等待红灯时,有一辆本田CRV车闯红灯从其旁边超了过去,因感到气愤,就追了上去并摇下车窗说对方没素质,结果对方下车打了其后驾车向西走了,其继续驾车追赶,到涞百路段时,看见前面有一辆越野车,认为是其追赶的车辆,就从后面故意撞了过去,那车停下后,其下车一看撞错了,就到涞百待了一会,后被带到交警队,交警又带着其到县医院采了血。
韩某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家喝醉酒后就驾驶自己的长安牌轿车出去了,当时也不知道要去哪里,酒醒以后就已经在交警队了,能够记得当天下午5点多钟在公安机关吹气,后采血,具体知道自己撞车是在第二天听其他人讲的。事发后第三天,即7月11日到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并不属实,当时公安机关的人称事发当天,其说过是酒后驾车与别人发生冲突,后追赶与其发生冲突车辆时,故意撞了车,后又称撞错了。因觉得事情不严重,就按公安机关讲的做了笔录。
3、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17时5分,该队接指挥中心转警称,在一小门口,两辆轿车相撞,一人受伤。接警后,该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现场为一辆长安牌轿车与一辆奔驰追尾,长安牌轿车司机已经不在现场。对现场勘察完毕后,通过长安牌司机家属联系将长安牌轿车司机韩某带至该队。当天18时30分,韩某被带至县医院,采取其静脉血。后检出韩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8.8毫克/100毫升。7月11日,韩某被带至该队,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事实。
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9日18时30分,在涞源县医院对韩某采血5毫升, 两份,经检验,韩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8.8毫克/100毫升。
5、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胡某某所驾冀FSAXXX号奔驰越野车后杠下饰板、尾门下沿凹陷变形,后杠拖车盖板掉落,后杠及右尾灯有撞击痕迹;韩某所驾冀F239D3号长安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前机盖、左前大灯变形。
6、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冀FSAXXX的奔驰MXXX0越野车损坏修复费用如下,后保险杠12242元,后保险杠电镀板8594元,后保险杠下裙边5441元,后保险杠衬中2294元,后保险杠骨架4701元,脚踏板1574元,后备箱盖钣金、喷漆及工时费7000元。车损总计41846元。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并获得胡某某的谅解。
(四)判案理由
涞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三次陈述前后矛盾,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韩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六)解说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
《刑法修正案(八)》第22 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将此犯罪行为确定为危险驾驶罪。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这就表明了本罪的特别危害性与危险性。"不特定人"是指不可能事先确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即使行为人本身对此也无法具体预料和难以实际控制危害后果。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危险或实害结果随时可能扩大或增加。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被侵犯对象,行为人的行为使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利益受到威胁时,就应认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
(王薇)
【裁判要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是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