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容容。
被告人:林某1,男,原系莆田市城厢区旅游事业局局长,住址莆田市城厢区。2014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鹏程;代理审判员:邱益鹏;人民陪审员:魏建。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林某1于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间,担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期间,因辖区内福建省税务学校新建大楼的征迁工作认识时任该校副校长的佘某,后二人保持往来,关系密切。2011年年底,时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龙桥街道党工委委员的被告人林某1应原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向分管福建省税务学校基建工作的佘某打招呼,希望佘某能帮助林某2顺利中标该校新建大楼厨房设备的采购项目,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予答谢,佘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林某1将佘某提供的一份厨房基建图交给林某2,并安排二人见面商讨招投标事宜。2012年年初,原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上述采购项目。此后,林某2依约向被告人林某1的银行账户内汇入感谢费8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林某1独自收下上述钱款。案发后,被告人林某1在2014年2月27日接到通知后,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到案,已退还赃款8万元。
2、被告人林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接到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要求在单位等候,后随办案人员到检察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林某1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党工委委员、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2012年4月至案发任莆田市城厢区旅游事业局局长。
2010年年间,被告人林某1因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人大工作办事处辖区内福建省税务学校新建大楼建设工作认识佘某,后来二人保持往来,关系密切。2011年年底,原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找到被告人林某1,请求被告人林某1找时任福建省税务学校副校长的佘某(分管基建工作)帮忙,让佘某对上述公司投标该校新建大楼厨具采购项目给予关照,被告人林某1允诺。后被告人林某1将佘某提供的该校厨房基建图交给林某2,并安排二人见面商讨招投标事宜。2012年年初,原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上述采购项目。林某2为感谢林某1、佘某二人的帮忙,将8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人林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因佘某拒收被告人林某1送的3尊金像(价值4万元),被告人林某1将上述款项独自占有。
另查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林某2涉嫌犯行贿罪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林某1在担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期间,收受林某2给予的钱财,于2014年2月26日对林某1进行初查。同月27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林某1了解情况,林某1提出在其单位即莆田市城厢区旅游事业局等候,后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到区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向该院退交违法所得款8万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1向本院预交罚金1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1的出生日期、籍贯等情况。
2.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莆田市城厢区旅游事业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城政[2012]139号《关于陈丽娟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党工委委员、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2012年4月21日,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林某1任莆田市城厢区旅游事业局局长,免去其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职务。
3.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街道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职责说明,证明:街道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的主要职责是在街道党委领导和上级人大常委会指导下,主管本街道人大代表办事处工作。
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原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0年注册,2012年他将该公司转让。2011年年底的一天,他得知福建省税务学校新建大楼厨房设备要进行招投标,他就找到时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林某1帮忙,让他找该学校的税务学校副校长佘某疏通关系,并表示事成之后一定给予他二人答谢,林某1表示同意。因为他平时和林某1聊天中了解到林某1和佘某是非常好的朋友,所以请求林某1去找佘某疏通关系。后佘某让林某1拿了一些厨房的基建图纸给他,让他提前设计并做好预算工作。后来佘某与他见面,共同商讨招投标事宜。最后佘某确定以综合评分的方式进行招投标,让他提前生产产品的样本,以备随时进行投标。佘某代表税务学校参加招标评分,并在评分中给予他照顾。2012年年初,他的公司顺利中标。之后的一天,他打电话给林某1说要拿8万元感谢林某1和佘某,并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林某18万元。林某1和佘某都没有退还8万元给他。
5.证人佘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7月份开始至今,他任福建省税务学校副校长,分管办公室、基建等工作。2008年左右学校盖培训综合楼,2012年年初完工。2010年间,大楼工程动工的时候,有一户拆迁户无理取闹,阻止该校大楼动工,时任龙桥街道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的林某1代表龙桥街道带执法队到现场维持秩序,此后他和林某1保持联系,他们关系不错。2011年年底,林某1到他办公室,向他说起自己朋友林某2(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老板)想参与他学校的新建大楼厨房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希望他给予帮忙,并说事成之后会给予答谢。他会尽量给予帮忙,随后托林某1将学校厨房基建图纸拿给林某2。后林某1安排他和林某2见面,他让林某2把标书和样本做好,并在招标书制作论证会议中对林某2的产品给予倾斜,随后让莆田市四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制作标书并发布在网上,后林某2的公司顺利中标。2012年年初的一天,林某1到他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家中要送给他几尊金像,说是林某2感谢他帮忙给的,他当场予以拒绝。林某2没有拿任何钱财给他,他和林某2、林某1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年底,她担任华昌珠宝有限公司礼品部总监。她很早就通过朋友认识林某1。2012年年初的一天,林某1找她拿金饰礼品,后拿了三尊金像(价值约4万元)并跟她说要拿去送人,如果送不出去就马上退还给她公司。因为他们比较熟悉,所以林某1没有付钱就拿走了。当天林某1就把金像退还给他们公司。
7.银行账户信息,证明:2012年1月19日,林某2尾号为282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林某1尾号为604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
8. 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福建省地方税务局闽地税人[2000]79号文件、中共福建省税务学校委员会闽税校委[2000]9号、[2002]14号文件,证明:福建省税务学校为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林国庆;2000年9月24日起,佘某任福建省税务学校副校长,工作为分管基建、协管人事科等工作。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30年11月8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不锈钢制品、厨房设备、橱柜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2。
1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追加省税务学校2011年省级财力收支预算的通知》(闽地税函[2011]201号)、中共福建省税务学校委员会第24期会议纪要(2011年10月27日),证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支出预算追加300万元到福建省税务学校,其中培训中心设备购置补助预算指标为300万元。培训教学楼综合楼配套设备采购包括厨具、餐具(估算价格为120万元)。经协调,莆田招投标办同意上述学校借用产权中心平台公开招标,由莆田市四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为培训教学综合楼配套设备采购招标代理单位。
11.委托代理合同、招标文件,证明:2011年12月19日,福建省税务学校委托莆田市四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莆田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该校厨具采购招标工作。
12.福建省税务学校厨具采购合同,证明:2012年1月9日,福建省税务学校与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厨具采购合同,合同确定的价格为905000元。
13.被告人林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4年6月至2012年4月先后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宣传委员、副书记、人大工作办事处主任;2012年5月至今任莆田市城厢区旅游事业局局长。
2010年左右,福建省税务学校新建大楼要开始动工,有一个拆迁户阻止该大楼动工,他当时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副书记,代表龙桥街道办事处带领执法队到现场维持秩序,在维持秩序过程中认识佘某,后来他们就一直当朋友保持往来,关系密切。2011年年底的一天,林某2得知福建省税务学校新建大楼厨具设备要进行招投标,知道佘某和他很熟悉,就让他帮忙找佘某疏通关系,让佘某把厨房设备的生意让他做,并承诺事成之后拿出一笔钱感谢他和佘某,他表示同意。后他就到佘某办公室说起这件事,佘某就拿出他们单位新建大楼的厨房基建图给他,让他交给林某2。之后他安排佘某和林某2见面,至于他们二人如何运作招投标事宜他不清楚。2012年年初,林某2的公司顺利中标后,通过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到他的银行账户表示要感谢他和佘某。当天他就去华昌金店拿了三尊金像(价值4万元)到佘某家(莆田学院后门)要送给佘某,并说这是林某2为了感谢其帮忙送的,佘某听后拒收。他后来将金像退回给莆田市华昌金店。当时他拿三尊金像和店里的负责人高某说他先拿去送人,送不出去就退回来,所以当时没有花钱。目前为止,他没有将8万元退还给林某2。
14.初查呈批表、案件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林某2涉嫌行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林某1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6日对被告人林某1涉嫌受贿罪一案展开初查。次日,该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1后,林某1在莆田市城厢区旅游事业局等候,后随办案人员到案。同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林某1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15.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林某1过程合法。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林某1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退交8万元。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林某1了解情况,且在电话通知中并未涉及诱捕的策略,此时林某1提出在其单位即莆田市城厢区旅游事业局等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林某1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后,主动要求在自己单位等候办案人员,此时其仍有自主选择的余地,其可以选择等候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被告人在单位等候行为说明其自愿置于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体现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系自首,故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林某1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佘某的密切关系,通过佘某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1经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在其单位即莆田市城厢区旅游事业局等候调查,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1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1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林某1并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1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已缴纳);
2.被告人林某1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八万元(扣押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林某1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要求在工作单位等候侦查人员的到来,随后在办案人员的陪同下到检察院接受调查,该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要认定林某1是否自动投案,要结合行为人等待的心里状态是否是自愿及排除侦查机关电话通知系诱捕策略的可能性。莆田市涵江区检察院电话通知林某1的内容为"了解情况",并未说明具体的内容,该通话内容并未体现出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诱捕策略。若是诱捕策略,一旦犯罪人到达相关地点之后,侦查人员往往即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林某1到案后,侦查机关对其所作的第一份笔录是询问笔录,并未对林某1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从此表明侦查机关对其电话通知并不是诱捕犯人的策略,林某1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要求在其单位等候侦查人员的到来,在到达检察院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笔者认为,是否自动投案,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必要条件,认定自动投案构成可以分为四个要素,即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和投案方式。实践中正式考虑到投案的复杂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在认定自动投案的四项要素中,投案时间是前提条件,投案意志居于核心地位,即强调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必须是出于本人的真实意志,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处理,至于投案的方式和投案对象,不宜做过于严格的规定,只要能达到启动司法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即可。林某1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之后,主动要求在特定地点等候侦查人员的到来,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邱艳艳)
【裁判要旨】认定自动投案构成可以分为四个要素,即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和投案方式。在认定自动投案的四项要素中,投案时间是前提条件,投案意志居于核心地位,即强调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必须是出于本人的真实意志,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