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564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言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翟鑫檬,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业清,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牛某,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孙勇、郑敏、孙雪萍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胡静、庞风华、张婷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8月份、10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各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三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半年。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及利息210 000元。
原告刘某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4、被告牛某书写的内容为"任某工商行卡号"的便笺一张;5、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两本;6、原告个人记录的收到利息明细一份;7、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
2、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相关诉求。
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案外人任某的个人账户明细六页;2、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票据各一份;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一份;4、证人李某2的当庭证言。
被告牛某辩称,我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上的往来,我也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我很不理解,我要求原告出示七月、八月打往我账户的明细。2012年2月3日,案外人韩某找到我说要用钱,我便找到案外人李某。后来李某借给韩某1 000 000元。当时李某说是自己和其侄子的钱。李某说相信我,我在博山区双山行政服务中心一楼李某办公室以我个人名义给李某打了借条,单位没有盖章。期间,韩某共通过我向李某支付利息135 000元。后来我和李某多次到茶楼、饭店及韩某的住处找韩某还钱。2013年10月以后,韩某怎样向李某支付的利息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相当严格,公司业务严格使用加盖财务章的统一收据,我不可能私自盖章,也不会用普通信纸盖章。2013年4月20日,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年检事宜,并且使用了公司有关材料和公章。我对原告持有加盖公章的借条来源表示怀疑。我从来没有向刘某和李某提供过盖章的借条。在原告起诉前,我根本不知道原告向任某打款的事。自始至终,我都没有以公司名义向李某借钱。所有借钱是我个人行为,我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和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牛某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3、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对被告牛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三、事实和证据
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2012年8月28日,被告牛某以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两次从原告刘某处借款800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2012年10月15日,被告牛某再次以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刘某处借款200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上述三张借条上均加盖有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牛某的签名。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上的字迹均是被告牛某所写,三张借条上留有的"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的相同内容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后又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中文字与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印章形成在前,手写字迹形成在后。
上述三笔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刘某自认2013年1月之前的利息被告一直正常支付,2013年1月以后的利息只支付了10 000元,其余部分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牛某系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案外人韩某、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按照被告牛某的指示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向案外人任某账户汇款300 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向案外人任某账户汇款500 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任某账户汇款200 000元。原告刘某解释前两次汇款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是因为经各方协商一致,借款利率由最初的月利率2.5%,调整为月利率2%,牛某因此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
四、判案理由
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虽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有两份载明的汇款时间与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不一致,但原告刘某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两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及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上述证据与被告牛某书写的内容为"任某工商行卡号"的便笺、原告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某按照被告牛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被告牛某辩称其曾为李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 000 000元的借条,但从未和原告发生过经济上的往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均未载明出借人姓名,原告作为三张借条的持有人,依法应推定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两被告均不认可被告牛某的借款行为系基于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牛某的借款行为事前经过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追认。但被告牛某系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两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借条上加盖的"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使得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牛某的借款行为系基于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存在恶意串通,故原告刘某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牛某以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牛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所持其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但借条上牛某的签名之前并未标明"借款人"、"经手人"或"代理人"等字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牛某与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原告刘某关于两被告系共同借款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牛某系基于其为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牛某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刘某自认2013年1月之前的利息被告一直正常支付,2013年1月以后的利息被告只支付了10 000元,其余部分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并据此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利息210 000元。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2%的月利率标准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应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95 333.33元(5.6%÷12月×4×11月×1 000 000元-10 000元)。
五、定案结论
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1 000 000元;
二、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95 333.3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690元,原告刘某负担132元,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 558元;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要当事人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牛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牛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如下:瀚德公司及其自称其公章管理制度非常严格,牛某无权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加盖公司印章就代表了公司意愿。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本院法庭调查时曾称,被告牛某是该公司业务经理,公司包括放贷类的事务均由牛某负责。结合促成该笔借款的中间人李某的证言,牛某是瀚德公司的业务经理,瀚德公司负责人曾说有钱可以放到公司,找牛某办就可以。虽然瀚德公司经审批的经营范围中不存在吸收存款和对外放贷的业务,但不排除瀚德公司实际经营该项业务。被告牛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未超出其作为瀚德公司业务经理的职责范围。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瀚德公司的职务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牛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本案所涉及的三张借条均是先加盖公司印章,后形成文字,不符合常理。即便公司确实存在以牛某名义融资和以牛某名义对外放贷的情况,也无法排除牛某系搭顺风车,为个人利益融资和对外放贷的情形。且本案中原告提供款项并未打入公司账户,而是根据牛某的指示汇入案外人任某账户,加之牛某个人和单位均不认可牛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为公司利益或者和公司有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牛某的行为是为公司利益,因此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但是基于牛某系瀚德公司业务经理的特殊身份,和借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情况,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牛某的行为系基于公司授权,因此牛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职务行为是一种代表行为,单位员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职务,不属于代理范畴,也不需要授权委托书,职务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单位。而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从民法理论来看,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法人主观说。即以法人的意思来确定是否是职务行为;第二种是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说。即以法人工作人员的意思来确定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第三种是客观说。即以行为在客观上表现是否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如果一致,则认定是职务行为,就实际情况而言,"法人主观说"过窄,"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说"过宽,以客观说较为符合情理,而且在实践中较易掌握。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下列三种情况不属于职务行为:(1)擅自超越职责行为,即法人工作人员超越了他的职责范围而实施的行为,法人不承担责任。(2)违反禁止行为,即法人明令禁止的行为,法人工作人员而为之,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3)借用机会行为,即法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趁机处理私事而发生的损害,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4)从行为人的对外名义来看,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则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但本案有一个比较特殊的地方,被告牛某和瀚德公司均否认牛某的行为和公司有关,我们很难判断牛某的行为到底是借用工作机会,还是正常的履职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即便公司有该项业务范围,而牛某又有办理该项业务的职权,在我们无法判断被告牛某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并指示原告打款这项具体工作是否是根据公司工作安排进行的话,不宜认定被告牛某从事该项具体行为是在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可是如果是这样,原告的权益该如何保障呢?这就要看原告是否善意。如果合同相对人是恶意的,自然没有保障其权益的必要。如果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同样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也就是说,单位员工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对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来说,结果是一样的,都是由单位来承担合同义务。只是说一旦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除非单位和员工之间有特殊约定,单位可能很难向员工追偿。而一旦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因代理人的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代理人可以向表见代理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牛某系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两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借条上加盖的"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使得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牛某的借款行为系基于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存在恶意串通,故原告刘某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被告牛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由瀚德公司承担。
(郑敏)
【裁判要旨】行为人系公司的业务经理,以及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使得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公司职工的借款行为系基于淄博瀚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公司职工存在恶意串通,故第三人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