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兴安,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沂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文葆;审判员:周纪虎;人民陪审员:沈光义。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桂欣;代理审判员:史华振、郭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
2013年1月20日18时30分,王某驾驶冀D/GXXXX(冀D/S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因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在路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刮撞并碾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查,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 195 353.10元。
(2)被告王某辩称
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杨某逆行造成的,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杨某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王某已支付杨某赔偿款93 000.00元,应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王某,挂靠在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3)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
我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王某,我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实际控制权、经营权,对该车不享有经营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
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意王某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赔付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8时30分,王某驾驶冀D/GXXXX(冀D/S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省道薛馆路沂源县鲁村镇王村桥路段时,因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在路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杨某刮撞并碾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某受伤后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9 000.00元。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挂靠在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事故发生前,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 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主车500 000.00元,挂车50 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某已支付杨某现金 93 000.00元。
杨某继父为杨某2,1946年4月21日出生;杨某母亲为许某,1946年1月5日出生。杨某2与许某于1976年结婚,杨某年仅两岁,杨某2与杨某形成抚养关系。杨某2与许某共抚养三个子女。
杨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 144 595.80元(其中王某垫支93 000.00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 900.00元,住院78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4 140.00元(20.00元/天×207天),根据门诊检查证明,杨某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2 000.00元。后续治疗费9 000.00元,依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杨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13 352.00元(9 446.00元/年×20年×60%),依据鉴定报告,其主张的数额低于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认定。杨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81 200.00元(轮椅1 200.00元+假肢480 000.00元),依照相关单据对轮椅费1 200.00元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48 0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今后需安装假肢的费用应以普通适用型标准予以支持,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大腿假肢费用限额11 0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计至75周岁需更换9次,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148 200.00元(1 200.00元+48 000.00元+99 000.00元)。杨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84 000.00元(48 000.00元×5%×35年),因其初次安装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因此对于该假肢的维修费依据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支持3年计款 14 400.00元(48 000.00元×10%×3年)。交通费4 503.00元,因伤者住院时间长、距离远,依法予以认定。杨某主张住宿费 7 227.00元,但提供单据不规范,酌情认定4 000.00元。杨某主张误工费24 293.52元,但未提供计算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从受伤日计至评残日计款 2 510.00元(9 446.00元÷365天×97天)。杨某主张护理费42 601.6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其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至评残日,按护工工资标准计款12 650.00元(50.00元×78天×3人+50.00元×19天×1人)。杨某主张定残后护理费 257 022.00元(42 837.00元/年×20年×30%),依据鉴定报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对此予以认定。杨某主张残疾康复费2 7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4 200.00元,依单据予以认定。打字复印费200.0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认定。杨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8 088.00元(6 776.00元/年×13年÷2人×2人),依法认定为36 410.00元(6 776.00元/年×13年×62%÷3人×2人)。杨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0 0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酌情确定为15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诊断证明;(4)医疗费单据;(5)户籍证明;(6)村委会证明;(7)交通费单据;(8)住宿费单据;(9)鉴定费单据;(10)轮椅票据;(11)伤残鉴定书;(12)护理程度鉴定书;(13)保险单;(14)假肢矫形公司证明;(15)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王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我公司的商业险赔偿总额不应超过500 000.00元"的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赔付赔偿金的规定明显系免除其应承担责任的条款,且该条款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相违背,因此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对其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赔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沂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20 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 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 762.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 4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 238.00元,合计240 00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124 5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900.00元、营养费2 000.00元、后续治疗费9 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 962.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4 400.00元、误工费2 510.00元、住宿费4 000.00元、交通费4 503.00元,护理费12 650.00元、残后护理费257 022.00元,合计530 542.80元;
(3)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4 200.00元,该款与被告王某已支付的93 0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杨某还应返还被告王某88 800.00元;
(4)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55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 690.00元,被告王某、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 868.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上诉称
原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残后护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93 200.00元,并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残后护理费257 022.00元。
2、被上诉人杨某(原审原告)辩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王某、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意见陈述。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杨某假肢的配制机构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了配制意见,被上诉人安装的假肢的更换周期为4年,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人均寿命确定。参照上述意见,根据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确定被上诉人75周岁前共需配制9副假肢,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安装假肢一次,故尚需更换假肢8次。原审中,被上诉人已发生轮椅费1 200.00元、假肢费48 000.00元,对于该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应以普通适用型的标准确定,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大腿假肢的费用限额为11 000.00元,故假肢更换的费用为88 000.00元。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7 200.00元(1 200.00元+48 000.00元+ 88 000.00元)。原审判决确定假肢更换次数为9次,未扣除已实际发生的次数,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不应超过20年,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配制年限,确需配制,受害人可继续主张,但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所指的配制年限应为参照配置机构意见确定的年限,而非最长年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鉴定,被上诉人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原审判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伤残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生活能够自理,无需护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与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杨某医疗费20 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 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 762.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 4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 238.00元,合计240 000.00元。(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鉴定费4 200.00元,该款与王某已支付的93 000.00元相折抵后,杨某还应返还王某88 800.00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杨某医疗费124 5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900.00元、营养费2 000.00元、后续治疗费9 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 962.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4 400.00元、误工费2 510.00元、住宿费4 000.00元、交通费4 503.00元,护理费12 650.00元、残后护理费257 022.00元,合计516 542.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558.00元,由杨某负担6 969.00元,王某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 5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 980.00元,由杨某负担7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5 905.00元。
(七)解说
本案二审虽然改判,但改判原因在于受害人已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再重复计算。不过本案一、二审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且均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商业三者险如何赔付的认定是一致的,这也是本案反映出的核心问题所在。
实践中经常出现重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赔偿问题。而这些重型运输车辆中有不少是属于全挂汽车列车或半挂汽车列车,也就是主车(即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对于这种车辆,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车辆管理部门对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登记并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因此,主车即牵引车和挂车根据法律规定要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否投保则根据自愿原则进行。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于交强险如何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问题。即基于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主、挂车两份交强险的限额之和,这样能够使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但是在主、挂车连接使用且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损失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商业三者险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而在此种情形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一方则往往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7年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十二条进行抗辩。根据该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在诉讼中多数保险公司都主张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但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而是认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以主、挂车的两份商业险的限额总和为限。笔者亦认同此种情况下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不应仅以主车商业险限额为限,而应以主、挂车两份商业险的限额总和为限。这是因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制定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其属于保险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其制定的行业规范性文件对于保险人仅具有参考和指导的意义,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故亦不具备普遍适用性。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自愿原则订立,其权利义务应按照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上述规范性文件并无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其规定对于被保险人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从内容上看,《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因为在为主、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投保人需为主、挂车分别缴纳保险费,并非只是为主车缴纳保险费,故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仅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进行理赔显然有失公平。基于这一条款的不合理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12年3月最新发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对于这一条款也进行了修订,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属性上来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与先前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一样只是行业性规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具有参考指导意义,但这一规定在实质内容上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精神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谋而合。因此,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且主、挂车均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认定应当与交强险一致,即应以两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总和为限。
(荣明潇 郭鹏)
【裁判要旨】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且主、挂车均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认定应当与交强险一致,即应以两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总和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