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胡勤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丰柳;审判员:韩发林、张学敬。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东辉;代理审判员:李兴明、马清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2013年8月17日10时,被告于某驾驶鲁CVXXXX号轿车行至联通路与西六路路口东侧,因操作失误倒车,与原告驾驶的鲁CMXXXX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 000元。
2、被告于某辩称
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于某驾驶鲁CVXXXX号轿车行至联通路与西六路路口东侧,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由西向东倒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CMXXXX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V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交鉴定书、收费单据主张车损115 509元、鉴定费3 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价格过高;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否则不予赔偿;若因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车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定损明细一份,主张车损核损金额为114 321.24元。
原告张某质证意见为:对定损明细不予认可,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这属于保险公司内部的定损与实际情况不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其提交的定损明细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两项损失,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故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车损2 000元;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车损113 509元;
3、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鉴定费3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发生事故的两辆车的所有权人都是张某,张某驾驶的车辆不是合同规定的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不应赔偿张某的车辆损失。张某与于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不能超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于某负担。
(2)被上诉人张某辩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三者"的解释没有向我说明,将我排除在三者理赔之外,是对免责条款无限制、无区分的扩大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第三者的概念应以财产为判断标准,不能以财产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虽然两车都属于我,但两车相撞,被撞车对于前车来说应该是第三者,我作为第三者车主理应获得赔偿。两车相撞后,保险公司已通过刑警调查,排出了道德风险的可能,不存在涉案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保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鲁CVXXXX号轿车与鲁CMXXXX号轿车均为被上诉人张某所有,鲁CVXXXX号轿车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张某。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鲁CVXXXX号轿车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张某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已对保险合同中的三者明确界定,不包括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张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说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鲁CVXXXX号轿车投保单等证据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撞车轿车鲁CVXXXX号的被保险人与被撞轿车鲁CMXXXX号的驾驶人均系被上诉人张某,相撞两车的所有权人均为张某,但被撞轿车鲁CMXXXX号的驾驶人张某相对撞车轿车鲁CVXXXX号系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其驾驶的鲁CMXXXX号轿车系受到财产损害的受损车辆,理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获得财产损害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仅以张某均为相撞两车的所有权人为由将张某排除在第三者保险范畴之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的正确界定。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哪些受害人能够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存在较大争议,根源即在于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在撞车轿车鲁CVXXXX被保险人与被撞轿车鲁CMXXXX号的驾驶人均系被上诉人,且相撞两车的所有权人均为张某的情况下,被撞轿车鲁CMXXXX的驾驶人张某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对此,笔者认为,除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存在骗保故意外,其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主要理由有:
一、将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有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初衷及公平原则。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立法初衷在于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付,从而避免因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员无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本意并未将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若随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从"第三者"中予以排除,会导致同样的受害人、同样的事故,仅仅因为与加害车辆的权属关系不同,而无法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的结局,不仅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社会功能无法实现,亦有违公平原则。
二、将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不符合国际惯例。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能否可以成为"第三者",应视其对机动车的控制情况而定。"第三者" 是一个有范围限制的群体概念,其主体范围并不特定,只有在事故发生后有了明确的受害人的情况下,才会被具体化和特定化。从当前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都旨在维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他人性原则,在强化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责任的同时,对投保方以及失去对车辆实际控制的驾驶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以及伤亡等人身损害,均给予必要救济。
三、仅为防范道德风险而将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缺乏法律依据及理论支持。毋庸讳言,机动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骗保的道德风险是存在的,但是如果仅仅为了防范骗保的风险而将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是对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民事权利的一种预先侵害。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道德风险的防范并非没有相应途径与措施,亦不需要也不应当通过预先对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利的剥夺来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中虽然撞车轿车鲁CVXXXX号的被保险人与被撞轿车鲁CMXXXX号的驾驶人均系被上诉人张某,相撞两车的所有权人均为张某,但被撞轿车鲁CMXXXX号的驾驶人张某相对撞车轿车鲁CVXXXX号而言系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在排除其存在故意骗保的道德风险的前提下,其驾驶的鲁CMXXXX号轿车系受到财产损害的受损车辆,理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获得财产损害赔偿,不应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
(荆颖琼 刘晓辉)
【裁判要旨】除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存在骗保故意外,其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理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获得财产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