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行初字第0064号
二审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003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 臧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晓强;审判员:周万春;人民陪审员:王丽华。
二审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亚东;审判员:孙聂娟;代理审判员:牛延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8月5日,臧某向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提交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河畔花城项目有关审核、发放淮拆许字(2009)第03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全套申请资料、市拆迁办审查意见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审批意见表。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23日向臧某作出并邮寄送达(201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对淮拆许字(2009)第03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全套资料予以公开;2、市拆迁办审查意见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审批意见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予公开。
(2)原告诉称
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公开"淮安经济开发区河畔花城项目有关审核、发放淮拆许字(2009)第03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全套申请资料及市拆迁办审查意见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审批意见表"。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遂向省住建厅提起复议,省住建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形式和内容均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3)被告辩称
一、原告要求公开"市拆迁办审查意见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审批意见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并无关系,不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内。被告回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对属于公开范围的资料已向原告提供,对于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三、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错误和违法之处,请法院依法审查。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臧某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阳村七组村民。2013年8月5日,原告臧某向被告淮安市住建局邮寄提交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淮安经济开发区河畔花城项目有关审核、发放淮拆许字(2009)第03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全套申请资料及市拆迁办审查意见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审批意见表"。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作出并邮寄送达(201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对淮拆许字(2009)第03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全套资料予以公开;2、市拆迁办审查意见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审批意见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予公开。被告市住建局向原告臧某公开的淮拆许字(2009)第03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材料有:1、关于兴办中外合资企业"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淮管(招)发[2003]206号)一份;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一份;4、河畔花城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一份;5、资金证明一份;6、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原告臧某认为被告的答复错误,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苏建行复(决)字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形式和内容均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
(2)(201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于8月23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3)[2013]苏建行复(决)字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
3、一审判案理由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原告臧某向被告淮安市住建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淮安经济开发区河畔花城项目有关审核、发放淮拆许字(2009)第03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全套申请资料及市拆迁办审查意见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审批意见表"。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201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向原告公开了淮安经济开发区河畔花城项目有关审核、发放淮拆许字(2009)第03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全套申请资料。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上述资料形式和内容均违法,从而认定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公开的上述资料,均为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拆迁许可证审批手续时向被告提供,该资料的形式和内容是否违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上述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市拆迁办审查意见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审批意见表",属于被告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原告也未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上述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以上述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并无关系为由,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答复原告,上述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予公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一审定案结论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臧某要求确认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形式和内容均违法,判令被告市住建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在(2013)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2、市拆迁办审查意见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审批意见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予公开"的这一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认为第二项内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应当在告知书中向上诉人说明理由,而非庭审过程中告知。对于这个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字未提,是严重错误的;2、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第二项内容与上诉人自身的生活有着密切联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保障上诉人获取该份政府信息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纠正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市拆迁办审查意见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审批意见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并无关系,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答辩人回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市拆迁办审查意见以及市住建局领导审批意见表属于内部讨论过程信息,不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产生直接影响,对上诉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而非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查、审批意见。故上诉人申请的该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对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拆迁许可证全套资料公开给上诉人,而对于不属于公开内容的,告知上诉人不予公开。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其申请的内容,依据《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拆迁许可证申请的全套资料应该包括十项规定以及五项内容,而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五项内容,并且提供的内容均不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审查义务,应当保证其提供内容的合法性,应当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信息公开资料,已经表示其对自己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在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范围。上诉人对内容合法性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拆迁行政许可的异议,而拆迁行政许可案件,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且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信息公开告知书形式不合法,没有发文字号仅有编号,本院认为,告知书的文号问题并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且文号不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上诉人称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告知救济途径,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就该告知书申请复议并且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影响,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解说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在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界定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公开的例外仅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所谓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之所以要免除公开内部信息,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官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市拆迁办审查意见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审批意见表"是政府机关内部对拆迁征地等事项进行决策的普遍政策阐述,属于非终极性意见,并不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应属于内部信息,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获取上述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应当不予公开。
所谓过程性信息,就是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审查意见和审批意见还处于对拆迁征地事项的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过程当中,本案在二审判决作出时,该决策还未完成、发布,所以此前处于讨论阶段的信息仍旧属于不予公开的过程性信息,不应公开。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交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不予公开。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审批意见等过程信息,不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产生直接影响,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