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伍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航;审判员:周文俊;人民陪审员:谢艳芬。
二审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惠文;代理审判员:禹莉、王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伍某诉称:2013年5月6日下午,原告在锦江豪苑出发乘坐被告经营并由其驾驶的粤RXXXX0两轮摩托车前往武广高铁清远站,原、被告讲明搭乘费用为20元。被告驾驶其摩托车搭载原告由锦江豪苑往武广高铁清远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洲沙村委会山下村路段时,坐在车上的原告突遭到一男子抢包,致使原告摔到地上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94511.2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客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其搭载原告前往武广高铁清远站的过程中,没有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造成损失,被告没有将乘客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其应承担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511.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被告应当是抢包的人;第二,原告的损失与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他人抢包造成的,并不是我驾驶不当而造成的;第三原告不能安全到达目的地并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综上,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我赔偿医疗费实属不当,原告应要求实施抢包的人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3时许,原告伍某由锦江豪苑搭乘被告陈某的摩托车前往武广高铁清远站,搭乘费用为20元,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洲沙村委会山下村河堤路段时,伍某突遭一男子抢包,致使其摔到地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停车打电话报警,直到警察及救护车来到现场才离开。伍某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4日,共住院29天,医疗费为87649.4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了2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
2013年7月2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向原告发出《破案告知书》,载明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是阮永健,追缴赃款赃物情况为白色iphone4手机一台,华为牌黑色触屏手机一台,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伍某搭乘被告陈某的两轮摩托车从锦江豪苑到武广高铁清远站,费用为20元,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因此被告陈某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在运输过程中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受伤并非因为被告驾驶不当而造成的,被告自原告搭乘摩托车至被阮永健抢包之前一直都正当驾驶,并不存在操作失误而导致原告受伤,且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立即打电话报警,直到警察及救护车到现场后才离开,其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双方之间达成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被告以正当驾驶的方式将原告搭载到目的地,即视为被告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并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双方均无法预见在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会有抢包事件的发生,更不可能采取有效的防御措施,因此不能将原告因被阮永健抢包而受伤的损害结果归责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以此推定被告违反了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上诉人伍某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履行合同义务,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违约损失,被上诉人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且将上诉人安全送达到目的地,是被上诉人法定义务,在途中出现了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是责任人原因引起不属被上诉人免责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应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94511. 24元;三、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经二审法院调查核实,陈某确认在2009年12月28日取得摩托车客运证,但至2010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后,至今没有补办。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伍某乘坐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锦江豪苑到武广高铁清远站,费用2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因此,伍某与陈某之间形成事实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系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陈某从事摩托车营运业务,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客运业务。因此,陈某实际未领取交通运输许可证,其在未获得从事运营资格的情况下而与伍某订立客运合同,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现在伍某无证据证明陈某营运过程中,由于驾驶不当或者违反交通规则等存在过错。而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第三人阮永健对伍某实施抢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超出陈某个人主观意志以外,是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不可预见、不可预知的事故。综上,伍某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应否向伍某承担违约责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完全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伍某乘坐陈某营运摩托车,事实上形成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陈某在承运伍某过程中,因第三人抢夺导致伍某遭受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的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的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陈某应向伍某承担损害赔偿之后,另行向实施侵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另一种则认为虽然伍某与陈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鉴于陈某在营运过程中不具备运输业营运资格,因此两人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况且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对伍某实施抢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超出陈某个人主观意志以外,是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不可预见、不可预知的事故,因此作为承运人的陈某有效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交通运输业是国家基础行业,国家对其实行经营许可管理。只有经国家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运输业务。审判实务中,审查运输合同的效力,要注意审查承运人是否领取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具备从事某种运输业相应的主体资格。如果承运人未领取交通运输许可证,未获得从事运输业的资格而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则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而造成托运人遭受损失,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超出承运人个人主观意志以外的事故。因此承运人有权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肖惠文)
【裁判要旨】承运人未领取交通运输许可证,未获得从事运输业的资格而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则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造成托运人遭受损失,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超出承运人个人主观意志以外的事故。因此承运人有权拒绝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