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3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昌永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添;人民陪审员:华宝莲、郭秋菊。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7月17日22时,被告人周某到英德市沙口信用社柜员机取款时,发现付某的银行卡遗忘在柜员机内且处于可操作状态时,遂将情况告知同行的周某2(另案处理)。二人经过商议,由周某通过操作柜员机将受害人付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000元转账到周某2提供的户名为周某3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里,并驾乘摩托车到英德市望埠镇信用社柜员机由周某2持该银行卡分五次共提取出人民币9000元。事后,周某分得赃款5000元,周某2分得赃款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周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2时,被告人周某到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口分社柜员机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内遗留有处于可操作状态的银行卡(卡主:付某),遂将情况告知同行的周某2(另案处理)。两人经过商议,由周某通过操作柜员机将被害人付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000元转账到周某2提供的户名为周某3的银行卡里,并驾乘摩托车到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埠分社柜员机处,由周某2持该卡分五次共提取出人民币9000元。事后,周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周某2分得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21日,周某、周某2主动到英德市公安局沙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付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退赃笔录;英德市人民法院的(2009)英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农村信用社自主设备客户通知书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明细账;付某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有证人周某2、邓某、周某3、付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农村信用社的柜员机监控视频资料。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的重点主要在于如何定性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投资,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信用卡诈骗行为。所谓信用卡,应当广义地理解为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其外在形态表现为电子卡、而与票据、信用证和银行结算凭证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柜员机上使用,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表现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诈骗财物的行为。本案的涉案金额是9000元,属于数据较大,依法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赖静君)
【裁判要旨】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在柜员机上使用的,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以该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