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747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
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系陈某之妻
陈某、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安桥,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孟琼;代理审判员:谭振亚、罗太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陈某1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舒某(原告近亲属)参加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基金购房团"团购活动,拟购买被告开发的"寰宇天下"商品房一套,并委托大泽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团购费10万元。同月31日,原告到被告寰宇天下售楼中心选购房屋,经被告工作人员带原告到精装修样板房进行现场参观、讲解和推介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房屋,双方在被告提供的《寰宇天下签约置业预算表》中,对所购房屋的房号、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交房装修验收标准等购房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被告同时向原告确认,双方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严格按预算表确认的条款填写,双方同时约定签订书面合同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以上事项完成后,原告当即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20万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同年4月18日,原告到被告签约中心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在合同附件四房屋装修标准说明、附件五中,对双方在预算表中确认的装修标准、接房标准进行了变更,因此双方未能签署书面合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仍按双方在预算表中确认内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拒不签署,并于2012年底告知原告,其已将原告所购房屋出卖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预订方式收取原告定金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收取的20万元定金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同时由于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故意违约造成,因此被告除退还原告已付房款本金50万元外,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特起诉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0万元,赔偿原告从2012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盈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二原告向舒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舒某以自己名义代原告办理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嘴的"寰宇天下"楼盘商品房相关委托事项,舒某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同月26日,舒某向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寰宇天下"团购申请及承诺书:本人舒某有意申请加入贵司组织的"基金购房团",以团购的方式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嘴的"寰宇天下"本期开盘指定团购房源,现向贵司预交团购优惠指标费10万元,请贵公司代本人向该物业的卖方(开发商: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团购要约;在销售现场公示的零售价格折扣基础上,本购房团额外享有折后总价50万元的优惠;若上述条件成立,本人定于"寰宇天下"本期推售房源正式开盘当日,按照卖方的要求,到卖方售房部完善正式认购手续,并在认购书所约定的日期内签约。2013年8月30日,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盖章的退款申请书上载明:兹有客户舒某,于2012年3月26日在中海寰宇天下楼盘办理团购申请,现本人持身份证和团购申请凭证(团购须知或团购申请及承诺书、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收据、POS机收银凭据等)申请退还团购诚意金。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寰宇天下签约置业预算表(按揭)上载明:客户名称:陈某、陈某1;房号:3-××2;建筑面积:220.4;建面单价:25771.46;折前总价:5680030;现金减免:500000;物业维修基金:17632;契税:149436.87;预告登记费:80;权证印花税:5;抵押登记费:80;按揭印花税:174;代收费合计:167407.87;首付款合计:1668636.87;折扣明细一栏为手写内容,载明:如一次性付款,再优惠1%,本房为精装房单价、交房标准为样板间2幢28-01号验收。樊某2012.4.6。签约时客户须提供以下资料:1、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定金收据证明;2、按揭客户需提供收入证明原件、夫妻双方户口复印件、婚姻证明复印件;夫妻双方到场完善按揭手续;3、共有人签定合同必须双方共同签署相关文件;4、发展商及按揭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该预算表还载明:尊敬的业主,《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严格按此表进行填写,如网上提交将无法更改,请仔细核对。置业顾问:樊某;客户确认:陈某、陈某1;认购日期:2013.3.31;签约日期:2012.4.20。该预算表还载明了二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等内容。另预算表上有签约专员朱某手写的内容:客户于2012年4月18日至签约中心,因合同未达成共识,暂未签约。被告对该预算表不予认可。
2012年3月31日专用收据载明:公司丰盈;客户名称:钟某、舒某;房号:3-××2;定金:200000元;收款方式:POS;客户确认:钟某、舒某。2012年4月6日专用收据载明:公司丰盈;客户名称:陈某、陈某1;房号:3-××2;房款:500000元;收款方式:POS;客户确认:舒某。该两张专用收据均加盖有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举示了中国银行付款凭证予以印证。被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称需核实,但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对于载明定金200000元的收据认为是出具给钟某的,且原告认为200000元定金是根据预算表支付的,而预算表并无定金的约定。原告称载明定金的收据是付款后第二天舒某去寰宇天下江北嘴售楼部拿的,不知道收据上的钟某名字是怎么来的,看到有舒某的名字就没有问为什么有钟某的名字;钱是从舒某的帐上支付的;2013年4月6日原告到售楼处去,要求被告将约定的交房标准写在预算表上,被告工作人员樊某提出必须先交50万元房款才能写上,于是原告交纳了50万元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
原告称于2012年4月18日至被告签约中心签约,因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对交房标准进行了变更,被告不同意按预算表上注明的交房标准按照样板间2幢28-1号验收,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由此举示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该合同中注明买方为陈某、陈某1,商品房座落为重庆市江北区,总成交金额4981229元。该合同草稿中未载明交房标准按照样板间2幢28-1号验收的内容。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2012年5月24日、25日向被告邮寄要求再次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及两次函件的特快详情单、回执查询单,拟证实因被告拒绝将交房标准为样板间2幢28-1验收写入书面合同,致使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表述,且被告是否收到也不能确定。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寰宇天下"团购申请及承诺书、专用收据、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寰宇天下签约置业预算表(按揭)、《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退款申请书、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回执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寰宇天下签约置业预算表(按揭)的性质问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观点举示了委托书、"寰宇天下"团购申请及承诺书、寰宇天下签约置业预算表(按揭)、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专用收据两份、退款申请书等证据。被告对于原告举示的两份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专用收据称需核实其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据均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鲜章,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两份收据系由被告出具。被告称载有20万元定金收据是出具给钟某的。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委托书、"寰宇天下"团购申请及承诺书表明二原告委托舒某办理购买"寰宇天下"商品房相关事宜,舒某参加了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该楼盘的团购;寰宇天下签约置业预算表(按揭)中载明的房号3-××2,认购时间2013年3月31日,且注明签约时客户须提供定金收据,这与2012年3月31日的定金专用收据及2012年4月6日的专用收据载明的房号3-××2相对应,且客户确认栏均有舒某的名字。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二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寰宇天下3-××2房屋,并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0万元及房款50万元的事实。寰宇天下签约置业预算表(按揭)中包含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基本情况(3-××2)、价款计算、认购时间(2012年3月31日)、签署契约的时限(2012年4月20日)等内容,符合认购书的要件。该预算表可认为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认购书。该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该预算表上载明签约时客户须提供以下资料: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定金收据证明,二原告亦实际向被告缴纳了定金,故本案在认定了双方责任前提下可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预算表载明:本房为精装房单价、交房标准为样板间2幢28-01号验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严格按此表进行填写,如网上提交将无法更改,请仔细核对。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到被告签约中心进行签约,但从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中对交房标准的约定未按照预算表中载明的内容来约定,故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预算表中约定了交房标准,且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严格按照此表进行填写,但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中并未约定该条款,且庭审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系原告的原因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给原告。另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的房款无依据,应予以返还,且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由于双方从2012年4月18日产生纠纷,未能签订合同,故该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开始计算为宜,以50万元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陈某、陈某1定金40万元。
2、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某、陈某1房款50万元;
3、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陈某1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4、驳回陈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陈某、陈某1向本院预缴,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某、陈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丰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遗漏了诉讼主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预售关系,本案也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以下争议焦点,1、双方的预约关系是否成立;2、20万元定金的权利主体;3、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陈某、陈某1与丰盈公司虽未签订预约合同,但于2012年3月31日向丰盈公司交付了20万元定金,并通过置业预算表确定了房号、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及正式签约时间等,符合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视为双方的预约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20万元定金的权利主体。丰盈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上虽有钟某、舒某的名字,但因舒某是陈某、陈某1的购房代理人且系近亲属,定金收据又为陈某、陈某1持有,且房号与陈某、陈某1购买的商品房完全吻合,故该20万元定金应为陈某、陈某1缴纳,相关的权利也应由陈某、陈某1享有。
关于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陈某、陈某1缴纳购房定金后,也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房款,后因丰盈公司在合同条款中不同意按照其置业顾问所承诺的交房标准交房,致陈某、陈某1不愿意与丰盈公司继续签订购房合同。故丰盈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预约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丰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核心法律问题主要在于签约置业预算表能否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以及在预约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定金责任的审查与认定。
一、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预约和本约是合同的一种基本的学理分类形式。司法实践中,也已逐步确认了预约合同的存在及其法律效力。2012年6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了预约合同的形式及效力等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商品房买卖领域,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为在一定期限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契约,意在保证将来双方依约订立买卖特定房屋的正式合同。
在类型上,预约合同属于非典型的无名合同;而实践中,预约合同则往往被冠以不同的名称,如认购书、订购书、置业预算表、置业计划书等。因此,判断某一契约是否构成预约合同,需明确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要成立预约,应当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等四个基本特征;而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成立,则至少应当具备两项明确的内容,即标的物房屋的基本状况(包括坐落位置、层次、大致面积等)以及将来依预约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据此,笔者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一是交易主体的特定化,即预约合同所约束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必须是将来订立本约的双方当事人。二是标的物特定化,即双方在预约合同中将待交易的标的物予以明确,使之由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并进而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三是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具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及价款等合同必要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便告成立。四是预约合同中必须包含承诺订立本约的合意,主要指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表示将在一定期限内订立商品房买卖正式合同,这是预约合同成立的关键条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合意不一定要以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只要根据交易惯例及合同内容能够合理推断出双方具备继续订立本约的意思即可。
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有"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视为本约说"等学理争议。我们认为,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应采"应当缔约说"的理论,即预约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遵照合同所确定的内容,诚实履行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的义务,否则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预约合同的标的是承诺将来依预约订立本约的作为义务,若一方在其后拒绝签订本约,则是对该直接作为义务的违反,应承担不履行预约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尤其在商品房买卖领域,买卖对象房屋的交易金额较大,且一般与购房人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若否认预约合同的"强制缔约"效力,开发商极有可能随意撕毁预约,严重损害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签约置业预算表的性质认定
置业预算表(或置业计划书),是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由开发商统一制作并交购房者填写,用以确定双方初步交易合意的格式文书。置业预算表一般具有如下三个特征:一是体现合意性,虽然置业预算表为开发商单方制作且内容格式固定,但却包含了买卖双方就购买特定房屋的初步磋商合意,因此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二是内容明确具体,且具有指向性。置业预算表中一般都包括房屋位置、价款及付款方式、税费构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部分内容,且能直接或间接判断或推断双方将依照这些内容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是职务代理行为普遍,置业预算表多由开发商的置业顾问或销售代表与购房者共同签署,一般没有加盖开发公司的公章,签署的地点一般在开发楼盘销售地点或代理销售处。基于置业预算表性质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属于预约合同认定不一,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若出现开发商擅自推翻置业预算表约定内容时,购房者大多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难以获得基于合同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签约置业预算表实质上是早期商品房销售市场通用的认购书、订购书等文本的一种变体,其目的在于及时确认买卖双方的初步交易意愿,并最大程度地促进和保证交易的最终达成,本质上是双方规避交易风险的一种措施和形式。商品房买卖交易过程中,签约置业预算表一般会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计算、认购时间及签署契约的时限等内容进行约定,是对买卖双方对特定房屋达成购房初步合意的确认,产生对买卖双方签订本约义务的约束力,符合上文论述的预约合同构成要件。
本案中,原告陈某、陈某1与被告丰盈公司签订的签约置业预算表同样具备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第一,签约置业预算表符合商品房预约合同的主体约束性特征。签约置业预算表上显示购房人为陈某、陈某1,置业顾问樊某代表丰盈公司与购房人对购买房屋基本情况进行约定并作记载,表明原告陈某、陈某1与被告丰盈公司愿意接受置业预算表的主体约束力。尽管本案中被告对签约置业预算表的形式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置业预算表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且不认可在"置业顾问"栏签字的樊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但结合签约地点位于被告开发楼盘的销售处,被告收取定金的专用收据签章为"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和当事人陈述,以及商品房销售行业惯例一般为开发商销售代表或置业顾问全程负责买房人购房事宜等综合判断,置业顾问樊某在合约上签字行为是经过公司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效果应归属于公司。
第二,该签约置业预算表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属于合法成立的有效契约。本案中签约置业预算表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计算、认购时间及签署契约的时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备民事合同成立要件。
第三,该签约置业预算表符合预约合同的标志性特征--确定了签订本约的义务和期限。在预算表中明确了签订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同时还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严格按此表进行填写,如网上提交将无法更改,请仔细核对"的表述表达了即将订立本约的明确意思表示和对双方当事人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的约束力,相当于规定了被告丰盈公司应当与原告陈某、陈某1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的作为义务。
第四,该签约置业预算表符合预约合同的内容确定性要件,即合理确定本约指向的标的物基本状况及价款等框架性内容。在预算表中,双方协商确定了拟购买房屋的房号、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及交房标准等基本内容,已将预约和本约的标的物固定化与特殊化,亦使本约具备了确定性的可履行内容。
综上,本案中的签约置业预算表符合预算合同构成要件。预约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履行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本案中定金合同及定金责任的具体认定
定金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为担保债权,依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一方于合同履行前给付对方的一定金钱"。因此,担保效力是定金的基本效力,也是定金目的的根本体现。也正因此,一般情况下,定金合同是从合同,从属于主债权合同,这是认定定金合同效力及权利归属的主要依据和特征。在商品房预约合同中,若同时约定有定金条款,或者单独设有定金合同,则此定金在性质上便具有了双重属性。一方面,该定金作为即将订立的本约的担保,即本约为其主合同,此时,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另一方面,该定金与预约合同一并设立,共同作为担保订立本约的措施,"如果当事人拒绝签订本约,便是对预约义务的违反,要受到定金条款的约束,因而此定金还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可以视为是对预约合同的一种特殊担保。定金罚则是体现定金担保功能的主要形式,"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目的,相较于其他担保制度,定金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担保手段上的惩罚性"。鉴于定金罚则的严厉惩罚性,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此规则时,应把握统一而明确的适用条件。根据学界通说和司法实务,定金罚则的适用应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定金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即定金已实际交付,定金合同持续有效;二是除立约定金外,主合同须合法有效;三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四是不履行义务方存在过错;五是不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
本案中,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签约置业预算表的性质为预约,被告依据该预约收取原告20万元定金,双方定金合同成立,且其性质为立约定金;被告认为,定金专用收据上的客户确认人不是原告,且定金合同成立需要有书面的定金协议,双方并不存在定金合同法律关系。本文认为,尽管作为预约合同的置业预算表中未约定定金条款,但被告向舒某出具的定金收据明确表明其收到了20万元购房定金,定金合同已经成立,理由在于:其一,从时间因素来看,签约置业预算表与定金收据的形成时间相同,且收据上载明定金是针对预算表中确定的房屋而支付的,故此载明定金金额、房屋房号及被告和舒某身份信息的专用收据应当视为定金合同的书面形式。其二,从原告在签订置业预算表并交纳20万元定金后又支付50万元购房款,以及定金收据由原告所持有等事实来判断,被告对定金合同的成立亦未持否定态度。其三,舒某系原告陈某、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且系原告陈某之妻、陈某1之母,其代表原告缴纳定金的行为应等同于原告的行为,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定金合同的成立。
原告陈某、陈某1支付的20万元定金,被告已于2012年3月31日收受并出具专用收据,作为预约合同的置业预算表也是双方当事人就购房事宜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表现。被告丰盈公司擅自变更预约合同内容,主观上存在不履行预约合同的过错,且客观上不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导致合同不成立的事由,因此,本案对被告丰盈公司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承担定金法律责任,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40万元。
(肖瑶、肖明明)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预约合同,但买受人交付定金,并通过置业预算表确定了房号、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及正式签约时间等,符合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视为双方的预约合同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