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51号民事判决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系张某父亲)张某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明曦,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蒋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飞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欲晓;审判员:肖怀京;审判员:郑泽。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重钢厂区公路行驶至厂内纬一路物运部路段时,驶上路面堆放的沥青石子堆上后连人带车摔于路上,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级。本次事故,系被告重钢公司在事发路段堆放石子未及时清除、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与被告陈某对事发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措施不当的行为直接结合所致,故请求被告重钢公司与被告陈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某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蒋某与被告陈某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费用具体包括医疗费810 579.87元、误工费48 762.87元、住院护理费49 289.58元、房租费5 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 550元、交通费2 562元、营养费14 550元、残疾赔偿金459 360元、评残后护理费583 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 000元、鉴定费5450元、续医费2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2702974.32元。
2.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均被认定为工伤,且我已经赔偿了原告57 000元,应予抵扣。现原告尚未进行工伤赔付,应先进行工伤赔付后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重钢公司辩称,被告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某借用被告蒋某的车辆,被告蒋某也明知被告陈某无驾照,所以被告陈某与被告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蒋某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自己拿的钥匙去开的,车辆我已经出售了。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陈某、被告蒋某事故发生前均为被告重钢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18日下午18时54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蒋某购买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某沿重钢厂区公路行驶至被告重钢公司厂区内纬一路物运部路段时,驶上路面堆放的沥青石子堆后连人带车摔倒于地上,致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二人受伤。2012年2月10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称此事故中,陈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其和乘车人张某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上路面堆放的石子堆摔倒,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重钢厂区道路管理部门在2011年11月7日就发现事故现场路段堆放有沥青石子,未及时进行清理,以消除安全隐患,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其过错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据此认定陈某的过错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重钢公司的过错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无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2日,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到重庆进一步观察治疗,此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8 660.3元。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颅脑缺损,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后经多次治疗,原告张某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797 537.43元。
2012年9月4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目前属1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重钢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上述事项予以鉴定,经鉴定,张某目前伤残等级属1级伤残。同时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咨询意见:1、张某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左右护理;2、张某目前需辅助器具轮椅,费用需人民币1500元左右,使用年限5年左右,张某需辅助器具防褥疮坐垫及防褥疮床垫,费用需人民币1600元左右,使用年限2年左右;3、张某外伤性癫痫需药物治疗,每月费用需人民币600元至700元,外伤性癫痫需至少治疗3年;4、张某大小便失禁每月费用需人民币200元左右;5、张某长期卧床容易发生肺部、尿路感染及褥疮形成,若出现上述感染,则需抗感染等治疗,费用请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蒋某于2011年8月购买,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发生事故之前,被告蒋某已知晓被告陈某无驾驶证,并将摩托车借给被告陈某驾驶。2012年9月27日,陈某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接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2)、户口页。证明张某的户籍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
(4)、门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5)、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6)、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7)、工资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重钢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福利的情况。
(8)、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证明。证明被告重钢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11)、讯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三)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摩托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在驾驶中观察不细致,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陈某无驾驶证,仍将车辆借与被告陈某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搭乘摩托车时,未戴头盔,致损失后果扩大,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被告陈某、被告蒋某作为车方人员,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60%。其中被告陈某应承担42%(60%×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承担12%(60%×2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行承担6%(60%×10%);被告重钢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对路面的石子堆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对此次事故的造成也有较大过错,被告重钢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797 537.43元、护理费315 280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3 280元、护理依赖费29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312元、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59 36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70 000元、续医费25 000元、鉴定费5 450元,合计1 684 239.43元。对于上述金额,被告陈某应赔偿707 380.6元(1 684 239.43×42%),扣除其已给付的57 000元,被告陈某还应赔偿650 380.6元;被告重钢公司应赔偿673 695.7元(1 684 239.43×40%),被告重钢公司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已给付503 542.64元(包含借款460 000元、借款17 589.64元、给付的护理费25 953元),因此被告重钢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0 153.06元;被告蒋某应赔偿202 108.7元(1 684 239.43×12%),原告张某应自行承担101 054.4元(1 684 239.43×6%)。
(四)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长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共计650 380.6元;
(2)、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共计170 153.06元;
(3)、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共计202 108.7元;
(4)、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 762元,由原告负担647元,被告陈某负担4 520元,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 304元,被告蒋某负担1 29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作为重钢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重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张某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受伤,且已认定为工伤,因此张某是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工伤保险待遇;2、张某无权要求重钢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钢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是发生工伤事故的当事人之一,并非工伤事故第三人,张某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无权再请求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张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诉称,1、上诉人不是将摩托车借给陈某使用,故上诉人完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重钢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者,严禁无证机动车行驶进厂区制度的制定者,对该事故的造成存在较大的过错,理应承担很大部分的法律责任;3、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存在很大过错,一审法院只判决其承担6%的责任太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而本案是交通事故,不排除重钢是第三人,请求驳回重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通过一审查明的证据,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蒋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是借车给陈某,而现在蒋某否认借车给陈某,与当初的笔录不符,不是其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蒋某认为重钢公司应承担很大部分的责任没有意见,一审判决张某承担6%的责任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辩称,一审判决我承担责任没有意见,不同意重钢公司的上诉意见,当时出事后,重钢公司也不给我们报工伤,最后才告的交通事故;对蒋某的上诉是该怎么负责任就负什么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无证驾驶上诉人蒋某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搭乘被上诉人张某经过上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纬一路物运部路段时,驶上路面堆放的沥青石子堆后连人带车摔倒于地上,造成张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各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驾驶中观察不仔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陈某无驾驶资质,仍将车辆借与陈某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张某在搭乘摩托车时,未戴头盔,忽视自身安全,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张某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对路面的石子堆放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其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第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主张的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划分的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和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蒋某各负担705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受害人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其作为侵权人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该条的理解,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重钢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是发生工伤事故的当事人之一,并非工伤事故第三人,张某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无权再请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被告重钢公司对人赔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其是工伤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第十二条所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区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如雇主提供的机器爆炸)。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对于此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工伤保险途径进行救济。但对于本案,涉及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的竞合,重钢公司也涉及用人单位与侵权过错的竞合。本案存在双重竞合关系。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受害人均可选择工伤保险途径予以救济。而对于交通事故,我国立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重钢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是侵权第三人,该侵权责任并不因受害人选择工伤保险救济而得以免除,故重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杨飞)
【裁判要旨】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的竞合,用人单位同时为侵权的第三人的情形下,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受害人均可选择工伤保险途径予以救济。第三人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受害人选择工伤保险救济而得以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