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2748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55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俊鸿,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蒋玉君。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某;代理审判员:赵文建、刘润荔。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谭某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是双全建司的关模工,月平均工资为6040元。谭某在双全建司工作期间,双全建司未与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部(2005)12号文第一条(一)、(三)项之规定,谭某与双全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全建司应承担支付工资、补偿金、赔偿金的事实成立。为此,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谭某与双全建司从2012年3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变更为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全建司立即支付拖欠谭某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040元和因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300元,养老保险费10268元。
被告辩称,谭某系2012年9月25日才入职,2013年11月23日离职,双全建司只应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其工资为2800元/月。因谭某系主动辞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全建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铜梁县的"尚品世家"小区第13栋商住楼的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吴某施工。吴某按户型分为10部分,以13.6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别承包给邓某、黄某等10人。由邓某、黄某等自行雇请工人,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行提供钉子、铁丝等部分辅助材料和电缆线、手电钻、扳手、锤子等小型工具。邓某、黄某等10承包人雇工人进行具体的施工过程中,不受双全建司管理。工程完工后,由邓某、黄某等10承包人与吴某结算,并在吴某处领取工程款,再由邓某、黄某等向其雇请的工人发放工资。邓某在吴某处承包了6300平方米的模板工程后,雇请其子邓某1、女婿谭某共同完成,并于2012年3月4日开工,2012年7月4日完工。
2012年7月16日,谭某到双全建司承建的"尚品世家"小区第12栋商住楼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0月23日,谭某在该楼第14层取底板墙板时,被模板压伤。谭某受伤后即被送到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日出院。 2012年11月23日谭某又回该工地上班至2012年12月15日离开后未再到双全建司上班。2013年1月31日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2013年6月19日,谭某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双全建司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双全建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40元和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4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300元、支付养老保险费10268元。该委于2013年6月26日向谭某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为此,谭某起诉来院。
审理中,谭某与双全建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谭某陈述,系其向双全建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双全建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尚品世家"第12栋楼上班期间的工资由其岳父邓某发放。同时,谭某撤回了要求双全建司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6040元及养老保险费10268元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双全建司提供职工花名册,双全建司明确表示未建立职工花名册,不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谭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谭某的工资收入。
3、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谭某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
4、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图纸,吴某与邓某、黄某等的工程结算单,证人吴某、黄某、付某、彭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双全建司将工程分包给吴某,由吴某再将工程分包给邓某等人,谭某系由邓某雇请的人员。
(三)一审判案理由
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劳动者以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谭某主张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与双全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谭某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在"尚品世家第13栋商住楼所从事的关模工作,系双全建司分包给吴某,吴某又分包给邓某,谭某受邓某雇请,由邓某支付劳动报酬,谭某在此期间的工作不受双全建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也不受双全建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更不在双全建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在该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谭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谭某为主张该期间与双全建司具有劳动关系,向本院举示了双全建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邓某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承包了"尚品世家"第13栋商住楼的模工(关模)劳务,并由邓某、谭某、邓某1共同完成了关模6300平方米,并按13.6元/平方米结算劳务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据此证明谭某与双全建司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谭某主张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与双全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对谭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谭某2012年10月23日在"尚品世家"第12栋商住楼工作时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性质,双全建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工伤认定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谭某与双全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尚品世家"第12栋商住楼系双全建司承建,谭某2012年7月16日到该栋楼从事木工工作,因此,可以确定谭某2012年7月16日与双全建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双全建司没有向法院提供用以证明谭某入职、离职时间的职工名册,为此,本院推定谭某关于2012年12月15日离职的主张成立。双全建司主张谭某2012年9月25日入职,11月23日离职,为证明该主张,双全建司举示了基础地梁钢筋验收会议签到表、二十层钢筋验收会议签到表及证人何某、张某的出庭证言,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谭某2012年9月25日入职,11月23日离职,对双全建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请求双全建司给付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谭某与双全建司在庭审中虽然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但谭某陈述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系其向双全建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谭某要求双全建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谭某要求双全建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要求双全建司给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谭某于2012年7月16日到双全建司承建的尚品世家楼盘12栋楼从事木工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离开,因双全建司未与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全建司应当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4个月)向谭某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谭某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的,应由用人单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证明,则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合理主张认定。谭某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6040元,向法庭举示了双全建司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其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在"尚品世家"13栋商住楼上班时的工资收入证明,而谭某在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与双全建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该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谭某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标准。谭某陈述在双全建司承建的"尚品世家"第12栋商住楼上班期间的工资由其岳父邓某发放,双全建司客观上不能提供谭某的工资表,不属于双全建司持有而不举示的情形,故对谭某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可按照该年度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37元/月确定。因双全建司已给付谭某一倍工资,故还应给付另一倍即双倍工资差额13348元(3337元/月×4月)。对双全建司关于只应支付谭某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全建司关于谭某工资为2800元/月的意见,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谭某自愿撤回对经济补偿赔偿金6040元及养老保险费10268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四)一审定案结论
铜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谭某与被告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双倍工资差额13 348元。
3、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谭某与2012年3月4日在双全建司处与邓某、邓某1在铜梁县尚品世家小区做模板工作,完工后继续对另外一幢楼进行模板工作,工资为24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谭某的工资标准错误,应当认定谭某的工资标准为6040元/月。一审法院不认定双方在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 月1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双全建司在另案中为邓某出具收入证明中,能够证明谭某与双全建司之间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一、撤销(2013)铜法民初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二、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于2012年3月4日至7月15日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双全建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4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 952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双方在2012年3月4日至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与邓某建立的劳动关系,与双全建司无关。由于是谭某自己主动辞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付。谭某是2012年9月25日才入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12月15日离开,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不准确,由于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同意按照一审处理。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没有问题。对于收入证明的问题,是证明谭某与邓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双全建司无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谭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撤销养老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请求。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则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全建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吴某,吴某将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邓某等人,邓某再雇请谭某等让人从事关模劳务工作,不受双全建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也不受双全建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在双全建司领取劳动报酬,而是以完成关模的平方米计算价款。谭某的做工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征。一旦邓某所承揽的关模工资任务结束,谭某不再在双全建司所承接的其他项目做工,双方的关系自然终止。邓某与吴某之间是按照合同法建立的、而不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关系,谭某受邓某雇请从事相关工作,谭某与双全建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虽然谭某在涉案工程工作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双全建司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谭某因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现谭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上诉人谭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双全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是否等同于承认谭某与双全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衍生出谭某要求双全建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双全建司违反法律程序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根据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谭某因工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依法由双全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此可以推导出双全建司与谭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谭某被认定为工伤,前提即是其与双全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双全建司就应当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谭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谭某要求双全建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谭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录的人员,其目的在于完成该项工程,是以工程的完成作为工作内容,工作本身具有不固定性,且双全建司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再由承包方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其与谭某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不负责对谭某进行考勤,发放工资,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双全建司对谭某承担的仅仅是用工主体责任,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存在着主观上的过错,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应当承担劳动者受到工伤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其次,从《通知》的内容来看,第一条是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第二条是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的规定,第三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补偿金的规定。谭某与双全建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具备上述特征或条件。但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由于建筑行业违法分包情况普遍,一旦包工头逃跑或无力支付报酬,广大农民工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二是由于农民工受工伤后,包工头无法或无力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通知》第四条是对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这两个特殊行业的突出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且该条规定明确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用工主体责任",而非普遍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最后,实践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往往根本不知道劳动者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而劳动者也仅知道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安排工作,由其管理,由其支付工资,而根本不知道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谁,如此情况下依照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相符,让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过于严苛。因此,谭某要求双全建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终审判决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涉案工程工作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劳动者因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该观点在既考虑到劳动者合法利益保护,使其能够得到应有赔偿的同时,又兼顾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利益,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二者之间找到了相对的平衡点,也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蓝燕)
【裁判要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涉案工程工作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劳动者因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