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5558号判决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25号判决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
委托代理人陈农,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欣颖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邓磊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付永雄,代理审判员:陈娟,代理审判员:张晋鹏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9日
七、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封某诉称:2013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渝CAXXXX号汽车,因故障到原告开设的汽修店进行修理。原告在打开该车的引擎盖进行修理的过程中,被告陈某不知为何突然启动该车马达,发动机的风扇散热叶片断裂飞出,击中原告右眼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至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重庆市欣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颖运输公司)所有。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陈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其主观过错很明显,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221 497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封某诉请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中发生的事故,并非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封某陈述的事实有误,在修车过程中本被告将车交与原告封某修理,但本被告并未启动马达;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欣颖运输公司辩称:渝CAXXXX号汽车登记车主为本被告,该车系被告陈某在他人处购买所得,本被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已因过期而失效;被告陈某将该车驾驶至原告封某开设的汽修店进行修理,并未通知本被告到现场查勘取证,本被告不知事故原因;本案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封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金回路租赁门市一个,利用门市内自有的工具和设施开展汽车修理业务,并持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8月1日下午5时许,因汽车水箱架子出现故障,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AXXXX号货车到原告封某门市处进行修理。原告封某焊接好水箱后,便叫被告陈某点火发动测试,被告陈某点火发动车辆后发现引擎盖响,于是被告陈某熄火后就要求原告封某再次检查。原告封某再次检查车辆时,被点火发动的汽车风扇叶片击中右眼受伤。原告封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现由原告封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221 497元。
另查明:原告封某陈述其第二次检查车辆时并未叫被告陈某点火发动汽车,是被告陈某自行点火发动汽车致伤原告封某;被告陈某对此予以否认,其陈述在原告封某第二次检查时,已不在现场,到原告封某门市里纳凉去了,被告陈某否认第二次点火发动汽车是自己所为。原告封某申请的证人胡某证实,原告封某帮被告陈某焊接好水箱架并拧紧螺丝后就叫被告陈某点火发动汽车,被告陈某发动汽车后发现引擎盖有点响,就在熄火后让原告封某上车再检查,于是原告封某就打开引擎盖再次进行检查,证人胡某走开后听到原告封某叫喊,发现其已受伤。同时其证实,原告封某再次进行检查时被告陈某不在驾驶室,但原告封某叫喊时被告陈某已在搀扶他,被告陈某当时在车子前方。证人杨某(原告封某是杨某的妹夫)证实的内容和胡某相似,但杨某陈述原告封某受伤时看到被告陈某从驾驶室方向盘那边正在下车。二个证人均陈述未看到原告封某受伤的那一刻时的情形。
原告封某陈述在帮被告陈某焊接水箱架时自己佩戴了相关安全设备(面罩),但检查引擎盖受伤时没有佩戴安全设备。在原告封某检查引擎盖时,被告陈某没有主动要求参与配合检查,原告封某也未要求被告陈某一起参与汽车修理及检查。
(三)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封某负有举证证明被告陈某具有主观侵权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侵权后果,以及侵权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封某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实陈某具有侵害封某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侵害封某的侵权行为,也未能证明陈某的行为与封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封某受伤之时确是陈某点火发动了汽车,故原告封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同时,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封某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某作为修理车辆的定作人在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中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的过失,其要求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封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封某的诉讼请求。
(五)二审诉辩主张、事实、理由及结论
封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事实,上诉人的眼睛被点火发动的汽车风扇叶片击中右眼受伤,究竟是谁发动的汽车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是被上诉人陈某突然启动汽车并猛踩油门导致上诉人受伤,现场证人胡某、杨某能够证明。陈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欣颖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眼睛被点火发动的汽车风扇叶片击中右眼受伤,是否陈某点火发动的汽车致风扇叶片断裂飞出击中上诉人右眼,陈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封某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具有主观侵权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侵权后果,以及侵权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封某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实陈某具有侵害封某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侵害封某的侵权行为,也未能证明陈某的行为与封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证人胡某和杨某的证言有冲突,不能证明封某受伤之时确是陈某点火发动了汽车,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解说
该案例涉及的争议问题涵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理论。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
虽然在侵权责任理论界存在三要素一说,但我国侵权责任法更多认定的是侵权责任的四要素构成要件,即: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赔偿责任只有在造成了实际损害的条件下才能发生,它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2、作为或不作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的侵权行为;3、行为人存在主观的侵权故意或过失过错;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四个要素是侵权责任所必不可少的,缺一则不能认定侵权责任成立。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分别概括了侵权责任的两大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封某受伤的客观事实已经存在,但被告陈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与原告封某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某是否具有侵害原告封某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二、证明责任是否完成是决定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的关键
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是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受害人应当对侵权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联承担举证责任。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原则的适用情形下,由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系推定或无过错法定,则不需要受害人予以举证证明。在本案中,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由被告陈某点火发动汽车致伤原告封某。根据证人胡某的证言,第一次点火发动时被告陈某是受原告封某指示,熄火后被告陈某应还在现场。根据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封某受伤时杨某看到被告陈某从驾驶室方向盘那边正在下车,因此被告陈某点火发动汽车的可能性较大。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由被告陈某点火发动汽车致伤原告封某。杨某与原告封某有亲戚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有瑕疵;且原告封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第二次检查时是由陈某点火发动汽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当事人为了满足其提出事实主张的需要,通过提供证据的方式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判并且避免对其不利裁判后果的发生所承受的一种必要的负担,称之为主观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封某负有举证证明被告陈某实施了第二次点火致其伤害的侵权行为的主观证明责任。但原告封某所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且均未实际看到原告封某受伤时被告陈某实施了点火发动汽车的行为。原告封某受伤是否系被告陈某点火发动汽车所致这一事实存在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便采信证人杨某的证言看到被告陈某从驾驶室方向盘那边正在下车,亦不能推定被告陈某在驾驶室实施了点火发动汽车的行为,故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消除真伪不明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形下,这种真伪不明的事实状态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客观证明责任。故原告封某的证明责任未能完成,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邓磊)
【裁判要旨】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以上事项负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