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2292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周曼雄,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高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梅寒。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永雄;审判员:师玉婷;代理审判员:陈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诉称: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林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向该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原告在工商银行重庆璧山支行的存款271万元进行查封保全,同年3月12日因该账户上的存款不足,该法院只冻结了原告该账户上的2210063.14元,后该账户有资金进账,同年12月13日被告申请冻结的271万元全部冻足。后被告撤诉并为金牛区法院裁定准许,2014年4月25日法院对原告该账户上的271万元存款予以解除冻结。被告在另案中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生效判决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正当性,其申请对原告银行271万元存款长达一年多的冻结,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56928.32元。
林某辩称:本案是原告认为基于双方在金牛区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本案被告作为该案原告和申请人,申请金牛区法院对该案被告即本案原告的存款采取保全措施错误而产生的纠纷,在该案中,该案原告申请保全措施既未申请错误,也未给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造成损失。同时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申请保全措施时也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根据该案事实、证据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提起本案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林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盛博公司支付其货款,同日林某向金牛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盛博公司在工商银行璧山支行的存款271万元进行查封保全,2013年3月11日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盛博公司价值271万元的财产,次日金牛区法院向工商银行璧山支行发出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盛博公司存款271万元,该行在回执中载明该账户内存款应冻结271万元,已冻结2210063.14元,未冻结499936.86元,原因为余额不足,同年12月13日该账户有50万元资金进账,2014年2月25日金牛区法院再次向工商银行璧山支行发出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支行在回执中载明该账户内存款应冻结271万元,已冻结271万元。后林某申请对该案民事诉讼申请撤诉,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裁定准许林某对该案撤诉,同年4月25日金牛区法院对盛博公司的271万元存款解除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民事起诉状、拟证明林某在2013年2月28日起诉盛博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款项271万元余;
(2)财产保全申请书及金牛区法院作出的采取冻结措施的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拟证明金牛区法院依林某申请于2013年3月12日冻结了盛博公司存款271万元(因存款不足实际冻结2210063.14元);
(3)继续查封申请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拟证明金牛区法院依林某申请,在原冻结期满后继续冻结盛博公司存款271万元的事实;
(4)金牛区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拟证明林某在其起诉盛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中撤诉,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林某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其诉讼和保全的正当性
(5)2014年4月25日金牛区法院出具的解除冻结通知书,拟证明实际冻结的时间段。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某在另案民事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盛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璧山支行账号为3××××××××××××××××8账户上的存款271万元进行了冻结,在本案中被告林某未举证证明其在另案民事诉讼中冻结原告271万元存款的合法性、正当性且最后被告林某对另案民事诉讼也作出了撤诉处理,故被告林某在另案民事诉讼中申请冻结了原告271万元银行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林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赔偿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以271万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与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息差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该院认为后进账的499936.86元实际被冻结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25日,未超过六个月,故应当按照六个月内这一标准的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计算利息,故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差实际应当为153139.76元。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3139.76元。
案件受理费3439元,减半收取1719.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上诉称:1、林某因与盛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向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法院审理的过程和案卷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林某与盛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钢筋购销合同关系、盛博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而向林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以及盛博公司违背还款承诺没有及时付清款项,因此林某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该案中申请对盛博公司的存款采取诉中保全措施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2、虽然林某在金牛区法院对买卖合同案申请撤回了起诉,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林某在该案中申请的诉中保全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博公司答辩称:1、林某虽然在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起诉了盛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但林某在该案中举示的购销合同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没有被该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林某无法证实其诉讼的正当性;2、正是因为林某对其起诉的买卖合同一案申请撤回了起诉,其诉讼是否正当合理没有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进行确认,其举示的证据也没有法院生效裁决文书进行确认,因此林某在该案中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理应赔偿盛设公司的财产损失。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林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法院申请的诉中财产保全是否合法、正当,是否给盛博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因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本案中,林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虽然起诉了盛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但从该案的审理笔录来看,盛博公司对林某所举示的购销合同书、还款承诺书、进帐单、送货单等证据均有异议,该案的审理笔录无法证明盛博公司认可了林某的诉讼请求。由于林某对该案申请撤回了起诉,至今也未再另行诉讼,因此盛博公司是否有欠付林某钢筋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并没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林某在该案中申请的诉中财产保全不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林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林某承担。
七、解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申请人以保全申请有错误为由,行使受偿权而起诉至法院要求保全申请人赔偿损失,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外,此方面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却过于笼统模糊和欠缺匮乏,致使各人民法院之间出现不一致的矛盾,统一判决处理是当前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难题,进而有损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要解决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乱象,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应当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以下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才能对此类案件作出正确恰当的判决处理:一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法律性质;二是保全申请过错的认定;三是资金保全所遭损失的认定。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法律性质
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障胜诉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实现。在目前执行难现象相当突出的形势下,尤其应当允许和鼓励当事人积极申请财产保全,以便为案件执行奠定良好基础。
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由于财产保全是对被申请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附加的某种限制,可能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损失。为了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利益,防止申请人滥用该权利,避免诉讼侵权,法律在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同时,又规定申请人负有谨慎合理行使该诉讼权利的义务,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须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虽然财产保全是法院对被申请人财产施加的强制控制,但该保全行为系依申请人的申请而作出,体现了申请人的私权意志,法院仅进行有限的程序性审查,若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害的,理应由申请人承担私法上的责任。由于财产保全系对他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限制,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权利人不能充分、完整地行使使用和处分的权能。因而,如果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当限制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申请人则违反了诸如《侵权责任法》等保护他人权益的法律。民法理论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据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在法律性质上应归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对此所应承担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因此,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加以考察,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其中,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核心要件。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在立法本旨上,也是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这种损害责任归于一种过错责任。
(二)保全申请过错的认定
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主要是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申请人未尽谨慎合理注意义务,有些情形比较明显,不难认定。而在有些情形下则需要结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基于"任何生效裁判在未经再审程序作出变更前均应推定正确"这一基本法理,如果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生效判决的全部支持,申请人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当不属有错误。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或者仅获得部分支持,或者申请人作为原告申请撤诉,且法院裁定准许,相应地导致财产保全申请全部或部分地失去了依据,或者没有依据,认定申请人是否尽谨慎合理注意义务,关键还得看申请是否基于诚信善意。
由于财产保全是在争议尚未付诸诉讼或法院终局判决尚未作出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将来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达到完全一致,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法律不应过分严苛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谨慎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或者诉讼中双方和解,申请人作为原告申请撤诉,且法院裁定准许,均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否则,势必造成不恰当地限制财产保全制度的实施,也不利于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发挥和立法初衷的贯彻落实。只有申请人恶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范围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偏差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给予赔偿。如果申请人并非恶意或非因重大过失,基于该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就不存在错误,从而也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即使因财产保全而受有损失,申请人也不承担责任。
因此,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对民事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有无主观过错,即申请的保全是否合法正当时,不应简单依据已决案裁判结果进行判定,还应当结合原案中申请人证据掌握的情况、未获胜诉裁判文书的基础事实和理由、申请保全时的主观状态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
本案中,林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虽然起诉了盛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但从该案的审理笔录来看,盛博公司对林某所举示的购销合同书、还款承诺书、进帐单、送货单等证据均有异议,该案审理笔录无法证明盛博公司认可了林某的诉讼请求。由于林某对该案申请撤回了起诉,至今也未再另行诉讼,因此盛博公司是否有欠付林某钢筋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并没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而林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申请撤诉是因该案诉讼中双方和解而为,因此,林某在该案中申请的诉中财产保全不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那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林某在该案财产保全申请属错误,应当赔偿作为被申请人的盛博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三)资金保全所遭损失的认定
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实际发生损害为必要。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均为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可以划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对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是近代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基本赔偿原则,是加害人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尤其是财产损害应当全面和完全予以赔偿。在财产保全错误申请中,申请人通常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实物、资金、不动产、股权等进行冻结、查封或扣押,由此必然限制了被申请人对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往往会对其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如造成财产的贬损,间接损害则如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另行承租产生的租金损失、资金被冻结而另行贷款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等。直接损害系因错误保全申请所直接造成,定当赔偿。间接损害则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判定,结合因果关系及可预见性原则进行综合考量。
结合本案,林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起诉了盛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法院依林某申请采取资金保全措施,冻结了盛博公司在工商银行璧山支行账户上的存款,因林某保全申请错误,申请冻结了盛博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造成了该公司资金利息的损失(在盛博公司未举证有其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林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林某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间接损害,即盛博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是具体的,也是能够确定的,而即使被申请人在商业银行账户上的实有资金款项为法院保全冻结,但仍不影响该笔实有资金款项在此银行在保全期间的存款利息计付,因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存款利率的差额计算出被保全冻结的实有资金款项(而非应保全冻结的资金款项)在保全期间的息差,即系作为被申请人的盛博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事实上,本案两级法院对盛博公司所诉请损失,也是基于上述方式进行的认定处理。
综上,本案中涉及的以上几个法律问题,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了正确恰当的处理,对以后类似纠纷案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从社会效果来,两级法院作出了正确的判决,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使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有机、良好的统一。
(陈永中)
【裁判要旨】因保全申请人撤回起诉,审理中被申请人未认可保全申请事由,法院的生效判决未对保全申请的事由进行确认。保全申请人未举证撤诉是基于和解。因此,申请的诉中财产保全不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属错误,应当赔偿作为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