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霞,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聂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昌斌;审判员:彭可;人民陪审员:董树德。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瑛;审判员:李雪莲;代理审判员:李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月15日,被告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邹某的工伤性质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邹某在原告单位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12年8月8日0时10分许,邹某驾驶货车运送渣土到北碚行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964KM+966M处时,车辆侧翻后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邹某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邹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第一,渝BXXXX1车辆系邓钢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名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邓钢聘请的驾驶员邹某非原告在册职工,无证据证明该车辆是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故原告与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1.8mg/100ml,根据渝高法[2004]24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被告未在法定60日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且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第一,邓某1筹资购买渝BXXXX1货车一辆,并挂靠在原告名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后该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下属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邓钢聘请驾驶员邹某驾驶该车。根据渝高法发[2009]22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邹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二,邹某系饮酒不属醉酒,不适用渝高法[2004]24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我委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陈述,第一,邹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第二,邹某不属于醉酒驾驶,涉事车辆转向性能及行驶稳定性均存在严重安全技术隐患,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邓钢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邓某1自行筹资购买渝BXXXX1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后该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下属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邓钢聘用了邹某为该车辆驾驶员并从事运输运营活动。
邹某经邓钢安排驾驶该车从北环运送渣土到蔡家,2012年8月8日00:10时许该车行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964KM+966M处,车辆侧翻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邹某当场死亡。其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抽取邹某的血样并送检,2012年8月2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2]乙俭字第2055号《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1.8mg/100ml。并且委托重庆汽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渝BXXXX1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鉴定,该公司以[2012]车检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渝BXXXX1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2]第204400013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导致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邹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第三人聂某系邹某的母亲,于 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19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等,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写明无劳动关系,不同意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5日被告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 同年2月1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原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
2、聂某居民身份证;
3、邹某常住人口登记卡;
4、2012年10月31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晏家派出所证明;
5、委托书;
上列第1-5项证据证明,聂某系邹某的母亲,聂某提出邹某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6、重庆市工商局北部新区分局关于原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
7、车辆挂靠合同;
8、工伤认定申请表(二);
上列第6-8项证据证明,原告单位用工主体合法,邓钢将自行筹资购买的渝BXXXX1车辆挂靠于原告单位,其车辆所有权属原告,并在原告名义下自主经营。
9、询问笔录;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重法[2012]乙俭字第2055号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列第9-11项证据证明,邹某于2012年8月8日驾驶渝BXXXX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周延文乙醇含量71.8mg/100ml,系饮酒不属醉酒。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证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
15、工伤认定决定书回证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16、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列第12-16项证据证明,聂某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19日受理,同年12月4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同年2月1日送达原告等人,其程序合法。
17、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第二条;
上列第17项规定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被告负责北部新区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18、[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上列第18项规定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邓钢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邓某1自行筹资购买渝BXXXX1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后该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下属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邓钢聘请驾驶员邹某驾驶该车。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渝BXXXX1车是在原告名下自主经营,故该车应是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根据渝高法发[2009]22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车主聘用的驾驶员或售票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邹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8月2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重法[2012]乙俭字第2055号《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1.8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20mg/100ml,<80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的规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2012]第204400013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系饮酒后驾车。因此,原告提出邹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应支持。
第三人聂某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邹某的工伤性质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19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没有对邹某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邹某驾驶的车辆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邹某与上诉人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超过60日的期限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长法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负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裁判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邹某与上诉人兆祥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看,该合同中约定邓钢购买的渝BXXXX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上诉人兆祥公司,车辆在兆祥公司的名义下采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进行管理经营,该合同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邓钢购买的渝BXXXX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上诉人兆祥公司且以兆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邹某系邓钢请的驾驶员,进而证明2012年8月8日邹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与兆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上诉人称其与邹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是否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邹某的母亲聂某于 2012年11月5日向北部新区管委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管委会于同月19日受理,并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并未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第十八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邹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七)解说
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具备劳动关系,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即邹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其聘用的驾驶员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作出以下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对此问题,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货运经营活动。个人购买的车辆之所以将其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许可证,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达成的协议中若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车主,车主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那么,车主类似于是加盟到挂靠单位的一名加盟成员,挂靠单位在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挂靠单位与车主雇佣司机的关系
挂靠单位与车主签订的协议中一般都未约定车主所雇司机须遵守挂靠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挂靠单位有权参与或者干涉车主车辆的营运。从表面上看,车主所雇的司机不受挂靠单位的约束,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就谈不上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但是,挂靠单位允许车主以其名义运营并从中收取管理费,应当视为挂靠单位授权车主雇佣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该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挂靠单位和车主所雇的司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车主所雇的司机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车主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挂靠单位在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是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尽管有些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协议中约定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车主自负,挂靠单位概不承担,但是,这些条款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能依据这些条款来证明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三、责任承担的问题
此类案件中,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如果车主所雇的司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不认定其为工伤,车主又没有足够的钱赔偿其损失,该司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障。用人单位为规避承担法律责任,可以采取让一些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人以挂靠的名义雇佣司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可以免除对司机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职工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完全有必要确定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本案实际车主邓钢与原告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但车辆登记的车主不是原告,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的答复?本案看似不具备上述答复中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即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是,对于上述答复的规定不应当机械地理解,如果从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本意出发,可以从主体责任承担这一角度考虑分析。首先,虽然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系渝BXXXX1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但是该分公司作为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能够单独支配的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财产,无法相对独立地开展业务活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关于"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规定。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其次,邓钢将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并聘用第三人驾驶,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同意该车挂靠在其名下,实质上也从第三人的劳动中受益,邓钢虽以个人名义雇佣第三人,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是第三人法律上的雇主,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彭可)
【裁判要旨】当事人将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并聘用劳动者驾驶,其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第三人同意当事人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实质上也从劳动者的劳动中受益,但是人虽以个人名义雇佣第三人,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因此,第三人是劳动者法律上的雇主,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