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诉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徐颂,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周慧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付琴;审判员:倪静、陈江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渝GXXXX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挂靠期间为2009年11月27日至车辆报废之日止,挂靠期间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切经营成本、自担风险经营、自负盈亏,享有自主经营权;原告应缴纳车辆保险费,效益由原告支配和使用,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原告承担。2011年11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涪陵中心支公司处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但是, 被告涪陵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却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2012年5月8日6时23分,彭某驾驶川XXXXX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陈家坪沿谢陈路往大公馆方向行驶至隆鑫加油站时,与相对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张某驾驶的渝GXXXX7号及唐某驾驶的渝AXXXX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某受伤等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等人不承担责任。随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67天,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事后,原告与张某协商约定,原告除支付医疗费,另赔偿87000元,同时张某将相关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2012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支队委托,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渝价(2012)第1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定渝GXXXX7号车的损失为64257元,花去鉴定费253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拒不理赔,且未出具任何拒赔资料。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16787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处投保属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也属实,但是投保单中,投保车辆损失险是10万元,而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是262700元,是不足额投保,赔付时只能按照比例赔付,且被保险人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同时,人身伤亡不适用代为索赔原则,原告不具有向我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告的主体地位不适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渝GXXXX7号东风牌货车一辆挂靠在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挂靠期限为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在挂靠经营期间内,承担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享有自主经营权,劳动权和全部经营收益处置权;原告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到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原告,产生的效益归原告自行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有原告负责。2011年11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渝GXXXX7号东风牌货车一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2座)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2座)的保险限额各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载明,收到本保险单后请认真核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更改无效,如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本保险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2012年5月8日6时23分,彭某驾驶的川XXXXX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陈家坪沿谢陈路往大公馆方向行驶,行驶至谢陈路下行隆鑫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渝GXXXX7号东风牌货车、唐某驾驶的渝AXXXX7小型轿车分别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某受伤等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等不负责任。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好转出院。2012年8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残等进行鉴定,2012年9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渝法医所[2012]临床B鉴字1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书表明,张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续医费2000元。后又经该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渝价(2012)第1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定渝GXXXX7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425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3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金、交通费、九级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共计115452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共计28542元,现原告只应支付张某87000元,并约定张某将此次事故索赔获得的所有赔偿款转让给原告享有。同年3月7日,张某收到原告赔付的赔偿款87000元,并出具一张收条。2013年6月17日和6月19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彭某、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后原告撤回对彭某的起诉。同年9月8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胜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产生的搬运费、吊车费、施救费、钢卷损失费等共计33340元。同日,该法院作出(2013)武胜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张某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鉴定费所支付的费用65452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原告关于渝GXXXX7号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事宜已按原告的要求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现由原告自行主张权利,该公司不参与该车理赔及诉讼事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价(2012)第1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清单、维修收据,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合格证、身份证、户口本、出租协议、证明等复印件,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发票,渝法医所[2012]临床B鉴字1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律师函、索赔申请书,(2013)武胜民初字第2226、2296号民事判决书、回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函件回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虽然渝GXXXX7号车辆投保人系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是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仅是挂靠在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基于车辆实际所有人地位,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车上人员张某的所受损失,张某将索赔保险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人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原告由其自行履行保险索赔的权利,该公司不参与理赔及诉讼事宜,故原告在投保人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怠于行使保险索赔权时,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以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渝GXXXX7号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张某受伤等的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10万元,原告申请理赔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66787元(车辆损失价值64257元、鉴定费253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责任险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6787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虽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载明"收到本保险单后请认真核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更改无效,如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本保险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重庆市涪陵区和庆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时,被告仅将保险条款交予投保人阅读,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处理,但免责条款的字体细小,现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属不足额投保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因其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也不能证明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确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金额问题,投保车辆渝GXXXX7号车的驾驶员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15452元,扣除原告已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款6545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车上人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限额为50000元,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车上人员险保险赔偿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险66787元和车上人员险50000元,共计11678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人身损害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就自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损害了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张某转让给原告的索赔权系财产权利,非不能转让的人身权,同时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有权选择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且原告现行主张的赔偿限额已经扣除其已获得的赔偿款,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保险赔偿金116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我分公司一审已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应当支持。陈某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陈某的车辆损失已由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并声明放弃投保车的交强险保险机构承担无责赔付,现又重复索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车损险保险单的投保金额和标的均为手写,特别约定"本保险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不是格式条款,且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和投保资料完善,陈某对此也无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我分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该特别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投保车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按全责赔偿标准加扣20%免赔率。即车损险的赔偿金应为66787×100000÷262700×0.8=20338.64元。对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畴。本案的投保车辆无责,故我分公司不应向陈某支付车上人员险赔偿金。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我向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选择权。因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载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的限额为50000×2元,新车购置价262700元。在上述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收到本保险单后请认真核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更改无效,如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本保险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该保险单系和庆汽车运输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保险合同时打印。在《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条款中,保险车辆无责时,车损险的事故责任率、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未明确约定。在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约定: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字体较小,免责条款部分未进行加粗加黑处理。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交给了投保人阅读。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的(2013)武胜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和(2013)武胜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未对渝GXXXX7号东风牌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作出处理。关于渝GXXXX7号东风牌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金额问题,陈某在一审中,除举示了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2012)第1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外,还举示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胜汽修厂维修结算单及其附件、维修收据等。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胜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主张的张某的医疗费27058.04元、续医费2000元,有病历、医疗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确认;陈某主张的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误工费9903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护理费3350元;陈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2263.04元,陈某实际请求65452元,予以支持。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向陈某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金额如何确定;三、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向陈某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及金额如何确定。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的竞合,陈某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未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车辆无责时车辆损失险的事故责任率、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未明确约定,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投保车未投不计免赔险为由请求参照全责赔偿标准加扣20%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系和庆汽车运输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一致后打印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新车购置价262700元。"及特别约定:"本保险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常人能够理解。故该约定应产生法律效力。陈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66787元(含车辆损失价值64257元、鉴定费2530元),故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25423.30元(66787×100000÷262700=25423.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载明:"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依据该条款,投保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无责时不能获得赔偿,违反交通规则有责反而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这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相悖。故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根据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胜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方面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共计142263.04元 ,陈某通过诉讼应获得赔偿款65452元。陈某已向张某实际赔偿115452元,故陈某要求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险保险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某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5423.3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50000元,共计75423.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共计3879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505元,陈某负担1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双方约定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永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判实务中,许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凡是涉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要保险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说明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是: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否为常人能够理解,故对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能够为常人理解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双方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即属该情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行商业保险条款均载明: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支付保险赔偿金,即俗称"无责免赔"条款,保险人也以该条款主张免责,投保人因此遭受损失不能得到救济,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认识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此法律适用作出统一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无责免赔"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2、商业保险的本质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给投保人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该损失由保险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代替投保人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等即使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保险事故给投保人等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仍然客观存在,如认定商业保险的"无责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即投保人等不能依据该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付。而投保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反而可以获得赔付。这显然是在鼓励引导公民违反交通规则,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和保险的本质,更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陈江平 陈立洋)
【裁判要旨】涉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要保险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即视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含有"无责免赔"条款的,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