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219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010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
负责人彭通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一审承办人:人民陪审员:蔡元林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燕;审判员:刘明、刘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1997年9月至2010年,我在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处从事采煤工工作。被告为原告在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11月18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1月13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同年4月3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12月18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刘某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8月30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遂向该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我方认为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可获得民事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21 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 73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 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10 288.26元。
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为原告参保属实,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已对原告的煤工尘肺壹期进行了工伤赔偿,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又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相应提高标准的工伤赔偿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正在办理中,原告不能以职业病获得双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民事侵权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刘某系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的采煤工。1997年9月至2010年,原告刘某在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处从事采煤工工作。被告为原告在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11月18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2011年1月13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同年4月3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支付原告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 924.96元,被告支付原告刘某25 000元。2012年12月18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刘某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8月30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遂向该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从2013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刘某的伤残津贴1932.81元。马某系刘某之母,于1936年6月2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马某有三个子女,均成年。刘某有两个子女,均成年。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刘某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已选择工伤对其进行理赔,其不应再获得民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的位阶和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适用《职业病防治法》,不应适用司法解释,刘某依法可以获得民事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9月16日该公司与刘某达成的《补偿协议》及领条,其内容为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给付刘某二期尘肺病停工留薪期待遇、上班期间的工资待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各类待遇补偿共计183460元,用以证明该公司已按工伤待遇补足了应付款项。二审法院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调取了刘某应享有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表。经质证,刘某对《补偿协议》及领条和巫山县社保局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本案是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民事赔偿。二审法院对《补偿协议》及领条和巫山县社保局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在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尚未有职业病病人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获得民事赔偿权利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刘某患职业病,已足额获得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重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刘某获工伤赔偿后是否可另行请求民事赔偿?二、另行请求民事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是什么?
一、关于刘某获工伤赔偿后是否可另行请求民事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此条规定的是职业病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行使请求权。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该条的文义看,职业病病人的赔偿权利应当包括两部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要求。此条规定的并非是职业病病人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双重救济,而是获得工伤保险后在民事赔偿方面还有未获得赔偿的权利才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赔偿,也即尚有赔偿权利的可另行向用人单位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另行请求民事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是什么?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职业病病人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可另行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但主张的权利有一定的限制。如果职业病病人认为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的,并且有证据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高的,即未被工伤保险项目所涉及的范围,可以按照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工伤保险未获赔偿的差额部分,以填平其所受民事权益损失。而该条款所指的"有关民事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侵权法、合同法、最高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如果职业病病人还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的赔偿有约定的,则应当从约定。
在本案中,刘某被确认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后,除医疗费等必要花费外,还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从社会保险局领取伤残津贴,刘某因患职业病已足额获得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刘某所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额已达到了民事赔偿的标准,而刘某不能证明其所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额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差额,故驳回了刘某要求双重赔偿的诉讼请求。
(江善进 刘非燕)
【裁判要旨】职业病病人认为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的,并且有证据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高的,即未被工伤保险项目所涉及的范围,可以按照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工伤保险未获赔偿的差额部分,以填平其所受民事权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