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民初字第0264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峨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平县土地整治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生于1983年4月30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平,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张伟,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梁平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中波;人民陪审员:吕清秋;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川;审判员:刘丽苹、代理审判员:杨继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梁平县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以下称土地整储中心)诉称,被告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戴斯公司)2011年3月以来,将其工地废弃的土石倾卸在原告位于新城区的LP-1-085号地块,造成该宗地无法交付建设。被告戴斯公司将其工地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祐基公司),祐基公司又将土石方工程承包给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花溪公司),三被告对该工地的弃土外运有约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清理梁平县新城区LP-1-085号地块上的废弃土石方的责任。
被告戴斯公司辩称,其仅为项目业主、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除渣费,土石方并非其倾倒,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花溪公司辩称,并非其弃土倾倒弃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祐基公司辩称,B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花溪公司,祐基公司没有弃渣,也没有要求花溪公司弃渣,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戴斯公司将其重庆市梁平县戴斯国际建设工程A、B区项目地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祐基公司。2010年12月22日,祐基公司将B区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花溪公司,花溪公司按约定组织B区工程施工,于2011年4月29日验收。
本案所涉LP-1-085号土地于2010年1月20日被征为国有。原告土地整储中心为隶属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事业机构,受其委托对征用土地进行整治储备并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管理)、开发、经营、利用。2011年6月22日,重庆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梁平县新城区LP-1-085号土地后,发现该土地上堆放有大量弃土石方,拒绝接受该土地。梁平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通知戴斯公司清理弃土。花溪公司仅组织清理了公路交界处的土石方约2万多方。
上述事实,有土地整储中心提供的梁平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梁平新城指函[2012]22号文件、关于梁平新城指函[2012]22号的回复、现场图、调查刘某的笔录、土石方承包合同、弃土外运工程招标控制价评估报告、梁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梁平编委发[2002]82号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渝府地[2008]847号文件、梁平府征地公告[2010]1号,戴斯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3.原审判案理由
梁平县人民法院原审经审理认为:戴斯公司的建设工地向涉案土地上倾倒了弃土,应承担清除弃土的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尚不足以证明弃土为花溪公司在B区项目施工中所弃,若戴斯公司有证据证明系花溪公司向涉案土地上倾倒弃土,可在承担清理完毕弃土的责任后,另案向花溪公司追偿。
4.一审定案结论
梁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清除梁平县新城区LP-1-085号土地上的弃土21 5281.4 m3。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戴斯公司不服,持原审理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戴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戴斯公司与祐基公司达成的土石方造价结算书,2、祐基公司与花溪公司达成的土石方造价结算书;用以证明戴斯公司将其戴斯B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祐基公司,祐基公司将其分包给花溪公司实际施工,因此戴斯公司不可能实施倾倒弃土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花溪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该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证实:自己承包戴斯项目的土石方外运工作,但没有签订合同,将弃土堆放在梁平县太和村、梁平中学附近等4个地方,并没有在其它地方倾倒弃土,费用由程某支付,相关计量、结算资料均已经销毁,部分渣场费用由程某支付;另外有5-6万方土石方由刘某负责运输。2、谢某、刘某1书面证言,证实承接了花溪公司6万方土石方并倾倒在页岩厂。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斯公司提交的两份土石方造价结算书能够证实其开发的戴斯B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由花溪公司实际施工,实际外运的土石方为:土石方外运319 265方、红线外挖、外运土石方675方、红线外塌方外运5550方,共计325 490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要求花溪公司举示因施工外运弃土相关的土石方方量计量、运输、支付渣场费用等活动,所产生的合同、签证资料、结算依据、付款凭证等证据。花溪公司提交了谢某、刘某1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据由两位证人同时作证形成,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当庭不能明确说明弃土土石方方量,与其向本院书面证明的弃土方量不一致,所谓订立、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程某的身份(与花溪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明,花溪公司仅通知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而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完成前述举证义务,对土石方计量、运输、向渣场支付倒土费用等关键事实均不能有效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讼争地块的弃土系花溪公司弃置,花溪公司应当承担排除该弃土妨碍的民事责任。戴斯公司开发的戴斯项目B区所诉土地使用权与系讼争地块相邻,该项目开发时交由花溪公司施工建设,该土地上的弃土被堆放在土地整储中心代表国家管理的土地之上。按照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戴斯公司疏于对花溪公司施工时违法弃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应向相邻一方土地整储中心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清除梁平县新城区LP-1-805号土地上的弃土21 5281.4 m3。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义务后,免除另一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义务的,有权向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被上诉人梁平县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解说
业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方,是否对施工方侵害相邻权人权利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需要对于相邻关系中排除妨碍与侵权行为的关系、相邻关系中排除妨碍与物权请求权指向之排除妨碍的关系,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具体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承揽合同中,发生人身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履行承揽合同对外侵权时民事责任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对于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之债,理应由承揽人即施工方对外承担,而与定作人(发包方)无涉。
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的不可量物侵害是指煤气、烟气、热气、蒸汽、噪声、臭气、震动以及其他来自他人土地上类似干涉的侵入,所谓类似干涉的侵入大体上是以下物质所生的侵害:尘埃、采石粉尘、灰、火花、湿气真菌类、电流、雪、落叶以及光的有意侵入。另外,较小体积且较难防止其侵入的某些动物,如蜜蜂、耗子所生的侵入也包含在内。但是,固体和液体不适用该条规定。因土地开发施工时挖掘产生的建筑垃圾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不可量物。但对比不可量物的三个特征,建筑施工外运土石方同样具备难以测量性、一定的危害性以及由于生产、生活的进行、技术的限制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完全消除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因此,如该弃置建筑垃圾的行为为业主实施,自然适用该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业主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建筑企业施工,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土石方外运的相关费用,是否能够免责,则存在较大争议。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通行、利用现行土地、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规定,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戴斯公司开发的戴斯项目B区与讼争地块相邻,交由花溪公司施工建设的弃土临时堆放在梁平县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代表国家管理的土地之上。如该施工临时弃置弃土在合理范围内实施,按照相邻关系梁平县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自然负有容忍义务;但本案花溪公司弃置巨量建筑垃圾且事后否认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临时占用相邻土地的程度,其为了减少施工成本而恶意就近弃置建筑垃圾的行为直接损害了相邻土地权利人的物权。戴斯公司作为业主,向施工现场派驻代表,如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应当不会发生大量建筑垃圾向相邻土地上弃置的后果,但因其疏于管理放任花溪公司实施违法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除花溪公司直接受益之外,由于土石方外运直接提升其土地价值,戴斯公司亦因该违法行为而受益,戴斯公司应当依照相邻关系向相邻一方梁平县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成大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客观上基于不同的行为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损害事实,并且各自独立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花溪公司因侵害物权,基于物上请求权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也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一致,二者属于竞合关系,权利人可以选着任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戴斯公司基于相邻关系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与前者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分别向不同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戴斯公司并不因花溪公司承建工程施工不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免责。
本案对发包人、施工方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厘清了相邻关系与物上请求权两种法律关系,充分救济物权人的权利,制裁侵害国有财产民事权益的行为,有力地维护了国家利益。本案判决确立了一项规则,即业主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方承建时,虽然施工方对直接侵犯相邻第三人的权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行为属于相邻关系调整的,业主并不因其本人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免责,对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侵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王剑波 夏川)
【裁判要旨】业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方,施工方侵害相邻权人权利,业主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业主承担责任的,有权向负有终局责任的施工方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