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826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06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邹开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重庆迈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安俊,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南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某,住重庆市江津区。
二审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李希琳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威;代理审判员:周媛媛、陈杨。
(六)结案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1月23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8月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6年6月起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1年3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原告因事经被告公司批准调休4天,但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500元。2013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培训,原告服从被告安排并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公司拒不让原告进厂参加培训。2013年8月31日,被告单方面发出除名通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7月26日至8月2日未付工资1120元及赔偿金1120元;2、支付原告2013年8月待岗培训期间工资1050元;3、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500元及赔偿金500元;4、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880元;5、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及赔偿金28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于2006年4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6月15日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10月26日原告重新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原告未经被告公司总经理批准私自休假三天,属于旷工行为,被告按公司的管理规定减发了原告三天的工资500元系依法扣减,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形。2013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培训,原告收到通知后无故不到公司参加培训,被告按照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失业职工介绍信,但原告拒绝接收,也未自行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被告不存在违法情形,故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此外,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应当审理,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待岗培训期间的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2009年6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10月26日,原告重新到被告处上班,并填写了《员工档案登记卡》,载明入公司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至5月11日,原告因事向被告请假四天并填写了请假条。该请假条上载明:计件人员请假三天以上须由公司计划配套部审核,报总经理批准。原告未经被告公司总经理批准即休事假三天。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出《处罚通报》,以原告2013年5月8日至5月11日擅自脱岗为由,扣发三天工资420元并罚款80元,共计扣除原告5月份工资5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从2013年8月2日起进行待岗培训。2013年8月3日,原告收到通知后前往被告处,因与门卫发生冲突而未能参加培训。2013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原告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返回公司。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该通知后未返回公司。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除名通知》,以原告旷工多日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收到通知后二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除名手续及保险事宜。原告于2013年9月3日收到该除名通知。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1050元、非法扣除的工资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88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13)第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307.50元并退还工资500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977元,并一致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因原告工作期间租住了被告的员工宿舍,故原告自愿同意抵扣9、10、11月份的房租、水电费600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加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未付工资的赔偿金1120元的请求和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待岗培训期间工资1050元的请求。原告明确要求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金额各为28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和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为3500元。2013年重庆市江津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35元/月。
再查明,被告的计时人员花名册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15日和2009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未成立工会,其《考勤管理规定》规定:每月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六天者,公司将给予通报除名处理。该《考勤管理规定》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员工档案登记卡、请假条;
2.计时人员花名册、考勤记录、失业保险参保证明、 工会委员会证明及考勤管理规定等证据;
3.处罚通报、通知、通知书、除名通知;
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
(三)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根据原告填写的《员工档案登记卡》,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再结合被告的员工花名册及办理失业保险的期间,对于被告提出双方于2006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15日和2009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分别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支付克扣的工资500元及赔偿金500元的问题。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根据《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请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因原告2013年5月8日起未经被告公司总经理批准即自行请事假三天,未提供正常劳动,故该三天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可以在原告当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为3500元,日工资为160.92元/天(3500元/21.75天),故被告可以扣除原告该月三天的工资482.76元(160.92元/天×3天)。被告扣除原告三天工资420元未超出其可以扣发的金额,故无需返还原告。但被告除扣发原告420元工资外还对原告罚款80元,该罚款于法无据,被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资80元。原告多余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加付因克扣工资的赔偿金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应当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该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或加付赔偿金。因原告未就克扣工资的问题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15日和2009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渝府发[2004]29号)第六条规定: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因再就业等原因而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原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再次失业后,可将原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原告因2009年10月26日重新就业后未能领取2006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故其于2013年9月3日再次失业时,可将原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综上,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和2009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3日在原告处合并工作年限满7年不足8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享受16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和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才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能够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仅15个月。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实际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差额的120%予以赔偿。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渝府发[2004]29号)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缴纳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41元[735元/月×(16月-15月)×120%×50%]。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和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告相应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原告未能举示其因被告的原因而未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相关依据,故原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和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441元,原告多余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告在仲裁时虽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主张的系经济补偿金,但该请求与经济补偿金均系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具有不可分性,故在本案中可以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考勤管理规定》虽然规定了劳动者旷工的相应处理办法,但被告并未举示该规章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证据,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管理和处分劳动者的合法依据。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法定理由,属于违法解除,且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原、被告2006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与2009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未形成连续工作年限,故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年限应从2009年10月26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2009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3年零10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3000元/月×4月×2)。因原告自愿同意抵扣9、10、11月份的房租、水电费600元,故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400元(24000元-6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97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加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未付工资的赔偿金1120元的请求和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待岗培训期间工资1050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四)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重庆迈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977元。
2.被告重庆迈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罚款80元。
3.被告重庆迈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400元。
4.被告重庆迈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41元。
5.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
对一审判决中第一、二、四项予以认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赔偿金未经仲裁程序。2、一审认定违法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及的《考勤管理规定》是经过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的。签订合同是专门就规章制度进行了告知,入职前及履行合同中多次进行了学习和培训,杨某应该按照合同来履行。杨某旷工多日,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迈兴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迈兴公司以杨某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迈兴公司与杨某于2011年1月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即迈兴公司)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即杨某)必须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安全操作规程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该劳动合同最后有附件,其中附件2为《考勤管理规定》,附件9为本合同文本。签订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某应当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且双方将《考勤管理规定》与该劳动合同一起作为合同附件,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一致认可《考勤管理规定》与该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为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迈兴公司与杨某均应当遵照该劳动合同及《考勤管理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杨某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要求回公司培训的通知后未返回迈兴公司,违反了《考勤管理规定》中有关旷工的规定,即每月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六天者,公司将给予通报除名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迈兴公司根据《考勤管理规定》于2013年8月31日对杨某作出的除名通知,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故一审判决认定迈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杨某赔偿金23400元错误,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82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8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迈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七、解说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共有四款,这四款的侧重点存在重大区别: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这一款是对用人单位建章立制的原则性规范。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一款实为用人单位正在制定或修改的制度影响到已在岗劳动者利益时的应遵行的程序。第三款"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这一款是对实施中的规章制度不适纠正方式的规范。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这一款是已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发生效力的前提。
实践中用人单位不可能每次招入劳动者时重新制定规章制度,若以用人单位未履行第二款规定的规章制度制定时的程序,是对公司的规章制度生效和误解。事实上第四款已明确了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生效的方式,即公示或告知。本案中被告迈兴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作为合同的附件内容,经由原告签字确认,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迈兴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杨军)
【裁判要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