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030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女,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甘某,个体经营者,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重庆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昌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宪,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郭麟。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方;审判员:秦敏、段晓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荣昌县××街道××大道××号附××号5幢23-4房屋。原告于2012年6月2日接房后装修入住。但因被告房屋在设计时存在重大缺陷,卧室与电梯井隔墙没有采取隔音措施,电梯运行时的噪声让人无法入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巨大困扰。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对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无异议,原告购买商品房的电梯井内安装了隔音设施,噪音排放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和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合同乙方)与被告重庆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以下简称"东邦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座落于荣昌县××街道××大道××号附××号5幢23-4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因房屋卧室与电梯井共墙,原告接房入住后,发现房屋噪音很大,尤其是在夜间。原告与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过程中,被告委托荣昌县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房屋卧室内噪声进行监测,荣昌县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3日作出荣环(监)字【2013】第W17号、荣环(监)字【2013】第W31号监测报告,其中荣环(监)字【2013】第W17号监测报告载明监测房屋卧室2013年8月6日昼间噪声结果为:1号监测点位,电梯运行时58.1Leq[dB(A)],电梯停运时45.5Leq[dB(A)];2号监测点位,电梯运行时54.0Leq[dB(A)],电梯停运时49.6Leq[dB(A)];荣环(监)字【2013】第W31号监测报告载明监测房屋卧室2013年10月31日夜间22时01分人为控制双电梯运行时噪声为33.9Leq[dB(A)],夜间22时18分双电梯自然运行时噪声为34.6Leq[dB(A)]。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4年2月8日申请对其购买的荣昌县××街道××大道××号附××号5幢23-4房屋内夜间噪音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渝环司鉴函【2014】1号复函载明,因噪声源为居民楼内的电梯所致,根据国家现行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电梯所产生噪声的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的环保标准,故该中心暂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原告认为司法鉴定中心虽未受理鉴定委托,但可进行现场检测,其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对诉争房屋夜间噪音进行检测,同年4月21日,原告自愿撤回了检测申请。
庭审中,原告刘某认为应以《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为本案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根据该标准确定的噪声排放限值,包括住宅卧室等以睡眠为主要目的的房间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为30dB(A)(即分贝)。原告所购商品房卧室夜间噪声排放已超过国家标准,原告据此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为: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使原告房屋卧室夜间噪音值降至30分贝以下。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原告未举示证据,要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告东邦公司认为应以《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作为本案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根据该标准确定的噪声排放限值,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为40 dB(A),居民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为45dB(A),故诉争房屋夜间噪声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荣环(监)字【2013】第W17号监测报告,该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卧室2013年8月6日昼间噪声结果为:1号监测点位,电梯运行时58.1Leq[dB(A)],电梯停运时45.5Leq[dB(A)];2号监测点位,电梯运行时54.0Leq[dB(A)],电梯停运时49.6Leq[dB(A)]的事实。
3、荣环(监)字【2013】第W31号监测报告,该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卧室2013年10月31日夜间22时01分人为控制双电梯运行时噪声为33.9Leq[dB(A)],夜间22时18分双电梯自然运行时噪声为34.6Leq[dB(A)]。
4、照片一组,该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卧室与电梯井相邻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购买了被告东邦公司开发的位于荣昌县××街道××大道××号附××号5幢23-4商品房一套,由于房屋卧室的噪声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对于诉争房屋卧室夜间噪声排放值,一审法院根据荣环(监)字【2013】第W31号监测报告的监测结果确认为:人为控制双电梯运行时噪声为33.9分贝,双电梯自然运行时噪声为34.6分贝。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上述噪声排放数值是否超标。对此,原、被告双方分别提出了不同的噪声排放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及《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均由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8年8月19日发布,实施日期也均为2008年10月1日。《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于五类环境功能区的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其中1类声环境功能区包括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在该类声环境功能区内,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为45分贝。《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和测量方式,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该标准术语和定义中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并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所处功能区进行了分类,其中A类房间指以睡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B类房间指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与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包括学校教室、会议室、办公室、住宅中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等。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情况下,A类房间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为30分贝。本案中,原告刘某所购买房屋的卧室内产生噪声的排放源来自电梯,显然位于敏感建筑物即该居民楼内,且噪声主要作用于房屋卧室,影响原告休息、生活。在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居民楼内电梯噪音排放标准的情况下,相对于《声环境质量标准》较为概括的声环境区分及排放标准值而言,《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噪声排放的声环境区分及排放限值作了更为详细的分类,明确规定了住宅卧室等以睡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认定本案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更为客观、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依照荣环(监)字【2013】第W31号监测报告的监测结果,诉争房屋卧室夜间噪声值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A类房间夜间噪声排放限值30分贝,原告在噪声影响下无法正常休息,噪声污染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被告应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噪声妨碍。
对于原告刘某主张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邦公司未予认可,原告又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重庆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消除原告刘某购买的位于荣昌县××街道××大道××号附××号5幢23-4号房屋邻电梯井卧室的环境噪音污染,使该卧室内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不超过30分贝;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评价本案的居民楼电梯噪声错误,应该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开篇即明确了其适用范围为"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噪音排放设施设备的管理评价和控制。"而本案中住宅小区电梯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属于生活配套无盈利的设施设备,不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评价依据。东邦公司出售的房屋噪声排放没有超标,不存在噪音侵害,刘某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应适用什么标准判断本案中电梯噪声排放是否超标。具体评析如下:
《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是"五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该声环境区分及排放标准值均较为概括,特别是未针对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之内和之外的情形作具体区分,也未针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内不同房间的使用功能对噪声排放限值进行区分。在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居民楼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下,《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针对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情况,明确区分了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和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与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的房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其限值规定更为详细具体。二审法院认为,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认定本案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更为客观、合理,东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邦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为排除妨碍案件,涉及居民楼内电梯噪音排放标准的认定。由于电梯噪音排放标准具有专业性,且我国目前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评判标准,而鉴定机构又未能作出对噪音排放是否超标的鉴定结论,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增加了难度。一审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价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若只考虑噪音排放标准适用范围这一因素,而不考虑两种标准规定的具体内容,即排除《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本案中的适用,既过于机械,又不能体现其合理性。相对于《声环境质量标准》而言,《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噪声排放源分区更为具体,规定的不同功能的房间在不同使用时间的噪声排放限值也更为明确,虽其并未明确噪声源必须为电梯,但该标准系有权机关作出,具有适用上的合法性,也与案件本身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故以其作为评价噪音排放标准更为适当。
(郭麟)
【裁判要旨】在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居民楼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下,《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针对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情况,明确区分了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和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与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的房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其限值规定更为详细具体。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认定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较为客观、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