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270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洪,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天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锋。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威;代理审判员:陈杨、周媛媛。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18日在原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在工作中被告多次违反原告公司的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的规定等规定,私自向学员索取财物。2013年2月23日,被告私自向7名学员每人收取现金4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对被告作出处分决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又违规向15名学员每人收取50元,原告开除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要求仅支付被告2014年1月的基本工资720元、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2300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代被告向学员退还的费用750元应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扣除。
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18日在原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故要求: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 000元(3500元/月×3个月×2倍)、2014年1月的基本工资720元(40元/天×18天)、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5210元,合计26 93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张某与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工作岗位为汽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张某的工资为月基本工资及补助+月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及补助为12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800元/月,伙食补贴150元、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50元),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600元、伙食补贴100元、通讯补贴150元、交通补贴150元),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奖惩规定执行;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根据所颁布的管理制度、劳动纪律对违章违规行为实施处罚或对突出贡献进行奖励;员工严重违法公司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因张某于2013年2月23日违规向7名学员每人收取现金40元,学员向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投诉,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关于张某通知违规收取学员费用的处分决定》,责令张某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对张某罚款100元和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友邦驾校教练员管理制度》,该制度第六条规定"开展廉政教学,廉洁自律。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收受学员的钱物、拜师费、勾兑费、软过费等;不准邀请学员参加自己的生日、婚宴等礼仪活动;不准与学员一起饮酒、饮食、赌博。如有违者,一经查实,将停止教学,责令退还所收取的钱物,并处所收取金额十倍的罚款,给学校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当日,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会议组织汽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对《友邦驾校教练员管理制度》进行学习。
2013年12月3日,张某向15名学员每人违规收取费用50元,合计750元。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关于"开除教练员张某"的通知》(渝友邦〔2014〕第03号文件),以张某在从事教练员工作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纪行为、顶撞上级领导行为态度恶劣、给公司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为由,对张某做开除处理,并将该文件送达给了张某。之后,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向学员退还了张某收取的现金750元。
2014年1月22日,张某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待通知金、2013年12月计件工资3300元、2014年1月计件工资1720元、2014年1月基本工资720元、2013年年度奖金1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 000元。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 000(3500元/月×3个月×2倍)、2014年1月基本工资720元(40元/天×18天)、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计件工资5210元(150元/人×23人+120元/人×12人+80元/人×4人),合计26 930元。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向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设立工会。
另查明,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教练员绩效考核的调整方案》规定,科目二绩效考核:参考人数10人以上(不含10人),绩效奖金为150元,按合格人数计发,但合格率低于50%(不含50%)的处罚200元/次,高于80%奖励200元/次;参考人数6人以上10人以下(含10人),绩效奖金为120元/人,按合格人数计发,但合格率低于50%(不含50%)的处罚200元/次;参考人数5人以下(含5人),绩效奖金为80元/人,按合格人数计发,不奖励也不处罚。科目三绩效考核:参考人数15人以上(含15人),全额绩效奖金为150元/人,按合格人数计发,合格率低于50%(含50%)的处罚200元/次;参考人数10人至15人(含10人),全额绩效奖金为120元/人,按合格人数计发,合格率低于50%(含50%)的处罚200元/次;参考人数10人以下,全额绩效奖金为80元/人,按合格人数计发,合格率低于50%(含50%)的处罚200元/次;同一批次考试时间不同计入一场考试计标。
庭审中,张某陈述其培训的学员2013年12月第一次科目二考试中参考13人,合格9人,科目三考试参考17人,合格14人,绩效奖金应为150元/人×23人=3450元;2013年12月第二次科目二考试中参考6人,合格6人,绩效奖金应为120元/人×6人=720元;2014年1月第一次科目二考试中参考7人,合格6人,绩效奖金应为120元/人×6人=720元,第二次科目二考试中参考4人,合格4人,绩效奖金应为80元/人×4人=320元;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绩效奖金合计5210元。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的陈述予以否认,但没有举示工资表等相反证据佐证。
还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于2012年9月26日制定的《教练员四条规定》规定:严禁以各种名义向学员收受索取钱物严禁在非训练场地或路段教学,严禁违反培训、考试相关规定刁难学员,严禁违反考试管理规定扰乱考试秩序,违反规定的,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予以辞退,通报其主管部门吊销其教练员资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永川分所于2012年10月8日将《教练员四条规定》向辖区内的驾校进行了转发。张某于2012年4月20日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永川分所作出书面承诺表示严格遵守收费的有关规定,不吃、拿、卡、要,不以"软过费"、"指标费"等名目收取学员额外费用;若违反承诺,注销教练员证,终生不得执教,服从市所、永川分所及驾校的其他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合法。
(2)劳动合同,证明张某与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做了约定。
(3)处分决定,证明张某曾因违规收取学员现金被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处分。
(4)《友邦驾校教练员管理制度》,证明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教练员不能收取学员的财物。
(5)学习笔记,证明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曾经组织教练员学习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6)《教练员四条规定》,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于2012年9月26日制定的《教练员四条规定》规定,严禁教练员以各种名义向学员收受索取钱物。
(7)承诺书,证明张某于2012年4月20日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永川分所作出书面承诺表示严格遵守收费的有关规定,不吃、拿、卡、要,不以"软过费"、"指标费"等名目收取学员额外费用。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在制定《友邦驾校教练员管理制度》后组织职工进行学习,向劳动者告知了规章制度的内容,劳动者在学习的过程中如果认为不适当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但被告在学习过程中没有向原告提出意见,由此可视为被告对该规章制度的认可,被告就应严格遵守该规章制度。因此,原告制定《友邦驾校教练员管理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严禁以各种名义向学员收受索取钱物不仅是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而且是公安机关对教练员的管理规定,被告作为教练员向公安机关作出了承诺就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曾因违规收取学员现金被处分,被告再次违规收取学员现金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绩效工资情况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被告的陈述确定被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为5210元。原告代被告向学员退还了750元,应在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中扣除75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由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某2013年12月绩效工资、2014年1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合计5180元(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代张某退还学员的750元已经扣除);
(2)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张某其他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开会,张某因在会议上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与校长发生争吵,张某被公司开出,并扣罚了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友邦驾校教练员管理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商议,在宣读时,张某曾当场提出异议,直至劳动仲裁时,张某仍不知此制度已执行,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公示该制度,该制度为无效的管理制度。故要求由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21000元(3500元/月×3个月×2倍)、2014年1月的基本工作720元(40元/天×18天)、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5210元,合计26930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张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公安局制度的规定,解除合法,不应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张某第二次额外收取学员金钱,其辩称为正常教学时间之外培训学院的"加班费",但张某使用的是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和油料,且即便存在加班费,也应当由公司向张某发放,而不是学员私下向张某缴纳。因此,张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性质应被认定为违规向学员收取费用。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颁布的规章制度中载明了"以任何形式收受学员的钱物......给学校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该规章告知了张某,张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了明确异议。在张某与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如张某违反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颁布的《教练员四条规定》和张某的书面承诺中都有教练员如收受学员钱物要接受处罚、予以辞退的内容。因此,无论一句规章制度、合同、还是公安局规定、张某承诺,重庆市友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均有权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七)解说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和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的制度。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厂规厂纪。规章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就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制定规章制度,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又是其义务。建立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维持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规章制度的内容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2)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理,符合生产性质,并尊重劳动者基本人权;(3)规章制度的制定的程序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第一步是经过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第二步是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未建立工会的,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规章制度或者事项都要通过如此程序,对于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或者重大事项必须通过上述程序。(4)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后要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首先应承担行政责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2)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该是受害人的全部实际损失。
(龙锋)
【裁判要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