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2333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56号调解书。
(三)纠纷诉讼双方
一审原告(上诉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郭锐、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吉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林,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丁晓玲、钟祥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丁晓玲,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邱鹏程。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蒋科;代理审判员:于利、黎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到被告吉科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资标准50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月27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诉请被告吉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万元、2014年1月工资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99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6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吉科公司辩称,原告陈某1与被告属劳务关系。原告化名"陈某2"到被告处工作,直至发放2013年2月工资才使用真名陈某1。即便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隐瞒真实身份入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亦在原告陈某1。原告工资标准3500元/月,其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安排原告外出带薪旅游,不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主动辞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请求驳回原告除支付工资3500元外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7月15日,原告陈某1以姓名"陈某2"进入被告吉科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被告发放2013年2月工资时,原告使用"陈某1"签字领取工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吉科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吉科公司提交工资表,每月均有原告陈某1签字确认领取工资35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9813元。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被告吉科公司安排包括原告陈某1在内公司成员外出带薪旅游。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协商解除,对于对何方动议各执一词,当月工资未给付。2014年3月5日,原告陈某1向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吉科公司支付事项与本案诉求一致,同年4月21日该委裁决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05万元、工资35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某1不服遂于4月48日向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原告户籍姓名为"陈某1",无曾用名。庭审中,被告吉科公司称原告入职时未审核其身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原告陈某1提交:移交清单、个人活期明细、工商档案、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个人账户信息。
被告吉科公司提交:户口证明、工资表、发票、照片、询问笔录。
(三)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陈某1与被告吉科公司,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发票、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劳动管理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一条、第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陈某1于2012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吉科公司时,使用姓名"陈某2"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规定,被告吉科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另,在原告陈某1恢复使用户籍姓名时,被告也未即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的主张;并且,被告吉科公司也未提交原告陈某1不存在会计职业资格证书,可能导致其不能从事会计工作的相关证据;即,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15日建立。原、被告对于原告陈某1工资标准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虽然从个人账户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吉科公司所举示工资表中刘俊林保险扣款金额存疑,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原告每月领取3500元工资虚假,进而推倒出原告所举示工资表复印件为被告真实的会计账簿;另,原告亦未证明其转账工资9813元为2个月的工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吉科公司当于同年8月14日前与原告陈某1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次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共计11个月一直处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即本院认为被告吉科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二倍工资差额38 500元(3500元/月×11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于何方先行提出劳动关系解除各执一词,被告吉科公司提交的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亦不能证明系原告陈某1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吉科公司向原告陈某1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12年7月15日劳动关系建立至次年1月27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吉科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元(3500元/月×2个月),本院限于该金额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原告陈某1自2013年7月15日可享受年休假;该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吉科公司可以统筹安排年休假,且原告已事实上享受该年休假。2014年原告陈某1应享受休假天数,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0天(27天÷365天/年×5天),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经本院认定系被告吉科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情况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吉科公司自认差欠原告陈某12014年1月工资35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
(四)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重庆吉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 5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4年1月工资3500元;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二审双方达成调解,重庆吉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陈某1支付劳动争议调解款4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解除。
四、解说
本案关键在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因陈某1隐瞒真实姓名入职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陈述时,劳动者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但了解的情况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如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法律已经赋予用人单位行使审查劳动者情况的权利,本案中用人单位疏于对劳动者真实身份进行审查,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后果。且原告于2012年7月用"陈某2"的名字入职,2013年2月使用"陈某1"签字领取工资,至2014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一年多时间内,被告公司并未对该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
综上,本案中原告陈某1隐瞒真实姓名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陈余)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了解的情况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不包括姓名。劳动者隐瞒真实姓名的,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效。用人单位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疏于对劳动者真实身份进行审查,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