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5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3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
一审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市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袁端伟,重庆市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女,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阳;审判员:龙真厚;人民陪审员:吕继泽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方;审判员:秦敏、段晓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小汽车于2013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到被告处修理,进厂时被告承诺10天之内交车,但被告未按时通知原告取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22日交车。原告到被告处取车时发现,车辆局部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过相关部门调解,原告特意支付被告6666元维修费,被告将被维修的车辆交付给原告。2013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取车,因被告开具的维修结算单与之前协商的不一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之后原告同意支付合理维修费用被告仍不同意交付被维修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交车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小汽车;2、因拒不交车给原告造成每天230元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交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对原告请求交付车辆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损失并不是被告所造成,是因为原告自身拒绝接收车辆,所以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维修费6666元无异议,由于原告未交维修费,被告才未交付车辆。车辆修理完毕后,反诉被告以保险回扣为由强硬要求反诉原告从修理费中扣减10%,在被反诉原告拒绝后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修理费,并拒绝从反诉原告处取回修理好的车辆,致使该车至今停放于反诉原告的维修厂中,长期占用反诉原告维修厂场地,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6666元;2、从2013年12月24日至实际取车期间的看护及场地占用费(每日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的反诉答辩:支付被告6666元的维修费无异议,但前提是被告交付的车辆是能正常使用的,要验车合格。而占地费是因被告不愿意交车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12月3日,余某驾驶渝C××××8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送至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进行修理。在维修过程中,双方发生多次纠纷,通过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民警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余某支付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6666元的维修费,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交付余某被维修的车辆。2013年12月24日,双方因先付钱后验车还是先验车后付钱发生纠纷,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认为应当先付款后验车,未向余某交付车辆。2013年12月25日,余某委托其朋友带着余某书写的委托书到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付钱取车,但是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不交付车辆。2014年2月18日,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余某发出一份接车通知单,通知单的内容主要为"希望余某在近期内到被告处交清修车费,将车辆提走,由于迟延交费和接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行承担"。2014年2月22日,收件人余某要求迟延投递,最后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以无人认领退回寄件人荣昌港丰汽修站。2013年12月3日,余某与重庆鸿宇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车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租金为200元/日,且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再次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2013年12月3日的租车合同中约定的租车期限并入此次合同中,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至,租金标准为20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维修费用为6666元,以及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交车的事实。
3、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4日与案外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租车损失的事实。
4、接车通知单及邮政回执,证明原告未及时到被告处取车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与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系个体工商户,谢某系该维修站经营者,故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的权利义务应由谢某承担。余某将其所有的车辆送至谢某经营的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现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已经修理完毕,且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同意将车辆交付余某,故余某要求谢某交付渝C××××8号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先验收修理车辆还是先交付修理费用。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的工作人员与余某因先支付修理费还是先验车发生纠纷,要求余某先支付修理费用,拒绝交付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因此余某对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的修理成果享有检验的权利,在验收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修理成果后符合合同约定后,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要求余某先付款后验车,拒绝交付修理车辆的行为损害了余某的利益,应当由谢某承担该行为对余某造成的损失。余某在荣昌县昌州街道港丰汽车维修站拒绝交车期间的损失为其租车使用费用。余某无正当理由迟延受领,由此造成的租车损失应由自身承担,由于谢某未充分证明余某迟延受领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谢某要求支付场地占用费等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谢某与余某对维修费无异议,谢某要求余某支付车辆修理费666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谢某(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反诉被告)交付车牌为渝C××××8号车辆,并支付原告租车损失11600元(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共计58天,按200元/天计算租车损失);
二、驳回原告余某(反诉被告)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余某(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6666元;
四、驳回被告谢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50元(被告预交)共计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港丰汽修站通过邮寄发出的接车通知单上载明的电话号码并非由余某使用,余某未接到快递公司的电话。故港丰汽修站应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交车之日止的租车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某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交车之日止的租车损失费,并由谢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审被告是否通过邮政快递通知原审原告取车,二是先验收修理车辆还是先交付修理费用。具体评析如下:
余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落款处余某的电话为1×××××××××8,该号码与接车通知单快递件上载明的余某电话号码一致,能够证明余某使用过1×××××××××8手机号码。余某对汽车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电话号码并非其本人使用不能提出合理解释。仅凭余某提交的充值缴费发票和物管证明不足以证明余某未使用该号码以及其未接到快递公司电话。因余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余某享有对修理成果检验权利,在验收修理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后,支付相应对价。港丰汽修站要求先付款后验车,并拒绝交付车辆的行为损害了余某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港丰汽修站拒绝交付车辆的行为持续至其向余某发出接车通知单时止。余某在接到快递公司电话后要求延期投递,造成车辆仍未领回,此后的租车损失应由余某自行承担。余某关于快递单上电话并非其本人使用,其未接到快递公司电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在修理合同中,从交易主体来看,长期从事修理工作的承揽人具有较为优势的地位,而定作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因此向弱势的定作人适度倾斜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从交易习惯来看,定作人应先验收维修成果,然后才是定作人与承揽人履行互负的主要债务(即交付维修价金与交付维修成果),这有利于督促承揽人尽到维修义务,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理由,定作人应享有先验收的权利,并在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后,支付相应报酬。承揽人要求定作人先付款后验收的行为损害了定作人的权利,应当对该行为给定作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王丽兰)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应享有先验收的权利,并在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后,支付相应报酬。承揽人要求定作人先付款后验收的行为损害了定作人的权利,应当对该行为给定作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