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112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2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谢泽琴、伍开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喻小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被告:张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城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远;代理审判员:陈俊杰;人民陪审员:姚先碧。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方;审判员:秦敏;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唐某诉称,李某因需要迁坟而找到唐某帮忙。2013年12月3日凌晨3时左右,吕某在为李某迁坟过程中操作挖掘机不当将原告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性骨折等。截止2014年3月14日,唐某因治疗产生医疗费 71 339.72元。经来苏镇政府和来苏派出所多次组织协商,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唐某系为李某帮工而受伤,李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唐某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吕某作为驾驶员在操作挖掘机时具有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某、石某作为挖掘机所有人,明知吕某的挖掘机操作证未经复审且挖掘机存在缺陷,仍雇佣吕某驾驶挖掘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氏公司租赁使用张某、石某的挖掘机并提供燃油,对挖掘机保管不力,致使吕某开走挖掘机致原告受伤,杨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祝某作为杨氏公司的挖掘机管理员,对挖掘机管理不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1 339.72元。
被告吕某辩称:迁坟时挖掘机外光线较暗且挖掘机右侧灯已坏;李某作为此次迁坟的受益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杨氏公司派管理员祝某管理其驾驶的挖掘机,其为李某迁坟系受祝某安排,其只能服从管理,杨氏公司和祝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将李某给的红包退还,且未从迁坟一事中受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张某共同辩称:其二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二人合伙购买、经营该挖掘机,并聘请了吕某驾驶挖掘机,负责发放吕某的工资;2013年11月底,其二人将挖掘机出租给杨氏公司使用,此时挖掘机已经脱离其二人的监管;吕某驾驶挖掘机为李某迁坟并未告知也未征得其二人的同意,吕某系受祝某安排为李某迁坟,且该挖掘机只能用于挖掘作业,用于起吊物品系违章作业,因此可视为吕某系在杨氏公司的安排、组织、指挥下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吕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杨氏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唐某在为其迁坟时受伤属实;其与唐某、吕某之间分别系劳务关系、加工承揽关系;吕某在操作挖掘机时失误致伤了唐某,祝某和杨氏公司对挖掘机管理不善,石某、张某系挖掘机所有人,因此应由吕某、张某、石某、杨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侵权人,对唐某受伤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祝某辩称:其系杨氏公司的管理员,仅负责在上班时间管理吕某驾驶的挖掘机,吕某将挖掘机开离工地,其对此不知情,亦不知事故如何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知红包一事,亦从未收到李某和吕某所述的红包。
被告杨氏公司辩称:其公司租赁了石某、张某所有的挖掘机属实,吕某驾驶该挖掘机为李某迁坟一事其公司不知情,事发时非复垦工程的工作时间,迁坟所在地也非复垦工作范围;吕某为李某迁坟未受祝某安排,系其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祝某有过错,亦非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某或者吕某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为迁移其亡妻之坟,于2013年12月2日17时许,通过他人联系到祝某,请祝某找挖掘机起吊棺材,祝某遂叫吕某驾驶挖掘机为李某迁坟。李某并与吕某、祝某商定报酬为每人268元。当天下午,吕某下班后将挖掘机开离位于永川区来苏镇关门山村的工地,停放于李某之妻坟前,李某为祝某、吕某提供了晚餐和住宿。同时,李某又请了邻居唐某等五人帮忙迁坟,并将动工时间定于3日凌晨3时。第二日凌晨3时许,李某即组织唐某等人开始迁坟,但祝某未到现场。吕某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将站在棺材旁的唐某挤压到墓坑壁上,致其受伤。
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性骨折;3、尿道断伤伴尿潴留;4、会阴部裂伤;5、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右小腿贯通伤;7、右侧踝部挫裂伤。截止2014年3月14日,唐某共产生医疗费71 339.72元,其中张某、石某支付 20 000元,李某支付11 000元。
同时查明,吕某驾驶的挖掘机系张某、石某所有,吕某系其二人雇请的驾驶员,月工资为5000元。吕某于2010年7月30日取得履带式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该操作证上载明应于2012年7月第一次复审,2014年7月进行第二次复审,但操作证上两次复审记录均为空白。2013年11月底,张某将此挖掘机出租给杨氏公司用于该公司承包的位于永川区来苏镇的农村建设用地(宅基地)复垦项目。张某与杨氏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驾驶员由挖掘机所有人提供,挖掘机管理员、挖掘机燃油由杨氏公司提供,挖掘机的维修和驾驶员的工资由挖掘机所有人负责。管理员负责联系当地村干部及安排施工路线,并安排驾驶员在工作区域内的工作。之后,吕某即到前述复垦项目工地驾驶该挖掘机,杨氏公司安排祝某为该挖掘机的管理员。
另查明,李某亡妻之坟不在此次复垦项目范围内。吕某驾驶挖掘机为李某迁坟前未征得张某、石某同意,祝某亦未将此次使用挖掘机一事请示杨氏公司。杨氏公司共租赁了11台挖掘机用于复垦,每台挖掘机均由杨氏公司指派一名管理员进行管理,工作时间为每天8时左右至18时左右,杨氏公司每天为挖掘机的管理员和驾驶员提供食宿,但管理员和驾驶员否在杨氏公司指定的地方食宿由其自行决定,每天下午下班后挖掘机就地停放在工地上,由挖掘机驾驶员自行保管钥匙,杨氏公司未派人看管,各驾驶员也不看管挖掘机。
庭审中,李某陈述其在迁坟后通过一同来迁坟的邻居黄某转交给其他四人(包括唐某)每人68元的红包,并认为该红包兼有喜庆和劳务费性质,但唐某称其未收到该红包;祝某陈述其无指挥挖掘机的专业资质,但已指挥挖掘机作业多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永川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预交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唐某的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情况;
(2)海关专用缴款书、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询问笔录、来苏镇关门山村座谈会签到册、熊仕平的证人证言,证明:(1)吕某驾驶的挖掘机系张某、石某共有,事发时二人将挖机租赁给杨氏公司使用,吕某系二人雇佣的驾驶员;(2)吕某等挖机驾驶员由杨氏公司负责调度,工作、食宿均由杨氏公司安排,祝某系杨氏公司职工;(3)事发时吕某、祝某二人合谋将挖掘机开离工地到李某处停放。
(3)挖掘机操作证,证明吕某有专业的挖机操作资质,但事发时其证件未经复审。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71 339.72元系原告目前产生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
一、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是否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唐某受伤虽系吕某操作挖掘机不当直接所致,但造成该次事故并非吕某一人责任,系多因造成。原、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须从过错及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唐某站在棺材旁,未意识到挖掘机作业时的危险性而避开挖掘机的作业范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失,该过失与其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二)因挖掘机作业系容易发生事故、对他人安全健康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特种作业,吕某在现场光线及视野不佳、没有专业资质的人指挥挖掘机、未确保唐某等人在挖掘机作业范围外的情况下即操作挖掘机,其作为特种作业操作人员未尽到其专业要求的注意义务而致原告受伤,吕某对此具有重大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唐某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三)石某、张某将其二人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杨氏公司后,不再对挖掘机进行控制、支配,也难以实现对驾驶员吕某的管理,但吕某的挖掘机操作证未经复审,其二人雇佣不具有合法挖掘机驾驶资质的吕某为杨氏公司驾驶挖掘机,对此具有选任过失,增加了吕某驾驶挖掘机的危险性,其二人对原告受伤亦具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唐某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四)李某选择在凌晨动工迁坟,未提供适应挖掘机作业的外部环境条件,亦未仔细审核吕某是否具有操作挖掘机的专业资质,且在组织唐某等人在迁坟过程中未确保挖掘机安全作业,其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唐某的被帮工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该项义务,对唐某受伤有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唐某受伤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五)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祝某找挖掘机为李某迁坟系有偿行为,且祝某系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吕某为李某迁坟。即使事后吕某将李某给予的两个红包退还,也不能改变吕某、祝某为李某迁坟的有偿性质。祝某作为具有指挥挖掘机作业经验的人,明知凌晨3时视野不佳,而未到现场指挥挖掘机作业,且其利用管理挖掘机的职务之便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吕某为李某迁坟,未尽到妥善管理挖掘机之责,祝某对此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唐某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六)杨氏公司租赁并使用石某、张某所有的挖掘机,且提供燃油,杨氏公司对该挖掘机进行实际控制、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应当对该挖掘机尽到监管责任,而杨氏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致使挖掘机被开离工地造成本次事故,杨氏公司对此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唐某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二、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包括哪些
按上述分析,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有一定过错,唐某对其受伤存在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并非各被告均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结合中国农村的风俗习惯,即使唐某收取了李某支付的68元红包,该红包不宜认定为迁坟劳务的对价,故原告为李某提供劳务的行为系帮工。帮工人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帮工人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吕某系受雇于石某、张某为杨氏公司驾驶挖掘机,其与杨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吕某在上班时间直接受管理员祝某管理、支配。祝某在下班前安排吕某驾驶挖掘机为李某迁坟系其利用工作之便,该行为虽超出杨氏公司授权的职务范围,但源于杨氏公司授权的管理职责,故祝某的该行为与其职务密切相关。吕某、祝某二人合意将挖掘机开离工地为李某迁坟,使挖掘机脱离杨氏公司监管以致本次事故发生,二人的行为均与履行杨氏公司的职务密切相关,因而吕某和祝某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杨氏公司承担,杨氏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吕某、祝某主张相应权利。
(三)石某、张某二人雇佣不具有合法挖掘机驾驶资质的吕某驾驶挖掘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为李某、杨氏公司、石某、张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负5%的损失即3567元,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 267.94元,杨氏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2 803.83元,石某、张某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0 700.96元。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唐某 14 267.94元;
2.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唐某42 803.83元;
3.由被告石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唐某10 700.96元;
4.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
(1)一审法院不能仅凭祝某和吕某的陈述就认定祝某是在工作时间安排吕某为李某迁坟,也不能认定祝某收取报酬;(2)上诉人与张某、石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排了挖机驾驶员的食宿缺乏证据支持。
2.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判定错误。
(1)吕某造成了唐某受伤的后果,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吕某承担责任后应找石某、张某或者李某分摊责任。吕某与李某形成劳务关系,吕某的责任应由李某承担。即使吕某迁坟是无偿的,相应责任也应由二人分摊;(2)吕某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后果应由吕某与其雇主承担;(3)吕某和祝某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永川区人民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正确,具体判案理由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责任主体众多,挖机所有人石某、张某,及挖机的租赁人杨氏公司均系挖机的利害关系人,李某用挖机迁坟亦系受益人,李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负相应责任,祝某、吕某二人共谋驾驶挖机接私活,对原告受伤亦有责任。但其李某、祝某、吕某三人的经济条件较差,石某、张某、杨氏公司较李某条件优越,故作出一审判决结果,系为保护伤者唐某利益。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较大,但在一审判决后除杨氏公司外其他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都不大,而上诉人杨氏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异议最多,故上诉法院有必要对其上诉理由及请求认真审核,维护公正。二审法院在对证据重新审核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维持原判。
(陈俊杰)
【裁判要旨】数人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责任,须从过错及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具体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