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7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匡某。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利斌;审判员:杨嵘;人民陪审员:罗淑方。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林华;审判员:封莎;代理审判员:乐巍。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匡某诉称:我从2011年3月23日起,到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双福工业园区巴福东风小康三号车间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5月10日上午6点30分左右,原告上班支模时,不慎从钢管架上坠落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经与用人单位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案经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确定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1442.38元。因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明用人单位既无银行存款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中止执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先行给付,但被告以原告所在的"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事先并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不属于被告的服务对象为由,不给予先行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伤经过了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一二审和执行程序,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并给予原告先行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匡某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判决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3177.88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先为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须先为单位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条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职责,其服务对象为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的正确理解必须结合上述三条法律法规,即用人单位在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的基础上,出现因各种原因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次,如人民法院主张原告方的请求,将大大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要求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立法本意,将会严重扰乱工伤保险的参保秩序,变相地助长部分用人单位逃避社会责任、投机不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最终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能安全运行,引发出更多更大的社会矛盾,对这种行为,法院应坚决予以制止。综上所述,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为匡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对象,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匡某于2011年3月23日起到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双福工业园区巴福东风小康三号车间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5月10日上午6点30分左右,原告匡某上班支模时,不慎从钢管架上坠落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匡某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津人社险伤认字(2011)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匡某2011年5月10日受伤属因工受伤。2011年12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津人社鉴(2011)78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3月22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2)05894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8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12)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匡某工伤捌级待遇153676.80元。二、申请人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按规定予以报销。三、上述待遇支付和义务履行完毕,双方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匡某与原告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2日解除。二至十三、原告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匡某各项费用合计201442.38元。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匡某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津法民执字第8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3年6月21日原告匡某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递交《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被告以原告所在的"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事先并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不属于被告的服务对象为由,答复不给予先行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匡某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并判决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3177.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险伤认字(2011)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
2.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津人社鉴(2011)78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3.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渝劳再鉴字(2012)05894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此次受伤为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4.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渝津劳仲案字(2012)第475号《仲裁裁决书》
5.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津法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津法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裁定书》
6.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书》
7.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执字第849号《执行裁定书》
8.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作出的《关于匡某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证明该案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强制执行,查明用人单位既无银行存款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中止执行,致使原告的权利未能实现。为此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被告予以了拒绝。
(三)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购买工伤保险的职工,是否可以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原告匡某因工受伤,依法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经本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匡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出具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原告匡某未获得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匡某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
二、限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匡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匡某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施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匡某受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还未施行,以上规定对匡某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匡某受伤时,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当时的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匡某应当向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向江津区医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尽管其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但其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开始施行。其工伤被认定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江津区人民法院已出具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是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匡某所在用人单位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匡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匡某于2011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亦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中止执行裁定,其完全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对被上诉人匡某要求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在二审过程中提出了"被上诉人匡某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施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上诉人匡某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先行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均是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施行日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匡某要求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先行支付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职工所受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匡某的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但其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施行。因此,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被上诉人匡某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丧失一种实现救济的有效途径。因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为职工参加社保的义务,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第一次损害,而当职工因工受伤遭受第二次损害即遭受工伤时,却因要承担第一次损害的后果而无法得到二次损害应有的赔偿与救济,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与法律公平,也违背常情常理。
用人单位依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必然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客观逾期缴费或因其他原因未缴费是偶然性事件。将"已投保未缴费"的小概率事件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将导致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把不利后果转嫁给受伤害职工,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故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受伤害职工均可由社保基金予以先行支付,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陈健)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必然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客观逾期缴费或因其他原因未缴费是偶然性事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受伤害职工均可由社保基金予以先行支付,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