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刑初字第0011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91号裁定书
3.控辩双方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3。
辩护人李萍,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彭科文,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某5。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纪毫;人民陪审员:王贤江、王登文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晓佳;审判员:侯迅、万永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以来,时任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塘莲洞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唐某3、村委会主任董某5及村文书杨某,在协助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伙同该镇土地复垦办公室负责人黄某,采取将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虚增为复垦面积。在该项目验收合格后,三被告人与黄某合谋,以三人亲属的名义顶替虚增面积,套取的土地复垦资金共计127.2万余元。被告人唐某3、董某5、杨某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3、董某5、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以下简称土地复垦)工作,受该镇人民政府的安排,时任该镇塘莲洞村党支部书记的唐某3、村委会主任董某5、村文书杨某负有宣传动员、确认复垦土地权属、指认复垦土地边界及登记上报复垦面积等工作职责。在测绘人员对该村复垦土地进行测绘过程中,为了争取更多的工作经费和完成复垦任务,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将复垦土地边界指宽的方式,将一些不符合复垦条件的土地纳入复垦以虚增复垦土地面积。2012年,该村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经董某5提出,三被告人与黄某(另案处理)达成以三被告人亲属的名义顶替虚增的复垦土地面积,套取该部分复垦资金并由几人私分的共谋。三被告人经重新丈量得出虚增复垦土地具体面积后,以董某1、徐某、唐某1、管某、李某1、董某2、董某3、李某2、董某4、赵某、张某1等11人的名义分别顶替虚增的土地复垦面积,并将相关材料交黄某上报通过审核。经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地票交易,2014年1月,三被告人套取的土地复垦资金127.2万余元全部进入上述11人的私人账户,为三被告人所具体掌控。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现暂扣于黔江区财政收费中心。唐某3、杨某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12日被侦查人员带至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5于2014年2月1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董某5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唐某3、杨某在押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被评为文明改造先进个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立案决定书、唐某3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徐某、董某1、唐某1、董某4、李某2、管某、董某2、董某3、李某1、赵某、张某1、胡某、唐某2、张某2的证言、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土地复垦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户籍信息、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关于第九届村(居)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各村(居)委会专职及妇女干部的通知、黔江区村社区干部基本情况统计表、《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黔江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地票交易确认登记表、黔江区申请地票交易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情况登记表、地票直拨兑付清单、银行凭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立功材料、到案经过、重庆市国土局关于印发《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章程》的通知、暂扣款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唐某3、董某5、杨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复垦土地面积后找人冒名顶替的方式,共同骗取公共财产127.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3、董某5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5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3、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还全部涉案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董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唐某3及辩护人诉称:唐某3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1.唐某3在土地复垦工作中没有职权;2.唐某3没有私分土地复垦补偿款的主观故意;3.土地复垦款是农民地票交易产生的收益,不属于公共财物;4.唐某3客观上没有占有土地复垦款。
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诉称:1.杨某在土地复垦中仅仅协助政府人员的工作,无权测绘和确认土地面积;2.虚增的127.2万元土地复垦款一直未掌握在
杨某手中;3.杨某既无职权,也未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唐某3、杨某及原审被告人董某5,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产127.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唐某3、杨某及原审被告人董某5本身是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三人在小南海镇塘莲洞村土地复垦过程中,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宣传政策、统计农户、协助测绘、确定边界等工作,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二上诉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在土地复垦过程中,复肯产生的地票以政府名义委托交易,地票交易活动由政府主导实施,所获得的交易款项亦由政府管理和支付,因此,地票交易款系公共财物,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尽管本案复垦土地的面积被人为虚增是多种因素形成,但并不因此而允许中饱私囊,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从各行为人的供述看,虚增复垦面积的主要动机并非谋私,但在面积虚增的既定事实形成后,唐某3等人产生了谋取私利之念,进而采用冒名顶替的方式骗取复垦补偿款。客观上,上诉人唐某3等人使用自己亲属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号将复垦补偿款套取到具体账户,其行为已经齐备了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分配和实际使用不影响本罪构成。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刑法的规定,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因此"地票"交易款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决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地票交易制度源自国家的土地复垦政策。土地复垦是国家对土地的一种利用、管理手段。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建设用地的需求量不断增大,因而压缩减少了耕地面积。国家为保持耕地面积,就对农村中农民个人或村集体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猪牛圈、地坝、烤烟房)等利用价值不高的建设用地进行复垦,转换为耕地,以此弥补城市建设用地对耕地的挤占,从而在整体上形成国家建设用地与耕地的平衡,这种方式叫做"先补后占"或"占补平衡"。由此可知,"地票"就是将闲置的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和农村公益事业用地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复垦,变成符合栽种农作物的耕地,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发给等量面积建设用地的指标凭证。对于地票持有人来说,拍得地票后,可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有针对性地寻找地块,并向政府提出征地建议。政府按照程序对该地块进行征用,并作为经营性用地进行招拍挂。
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标准的公共财产,即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另一种是"以公共财产论",即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结合本案,被告人唐某3等人在配合中介机构的测绘人员测量土地时,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土地复垦任务和获得更多的工作经费,故意将复垦土地的范围指宽,将一些不符合要求的土地(耕地、荒地等)纳入测量范围,之后以亲属的名义对这些多出的面积进行冒领,从而享受到国家的土地复垦政策。多出来的面积,原本属于村民或者集体的,但由于其不符合复垦条件,因此,其套取的复肯补偿款就不当然归属于相应的村民或者集体。从地票交易的主体看,一方是代表农户或集体的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国土局),一方是购买地票并支付价款的人(个人或企业)。地票价款的用途,首先用于支付土地复垦的成本(聘请中介机构、复垦施工等),剩余部分按照85:15的比例分别支付给农户和村集体。从形式上看,购买地票的人似乎受了骗,买了一些不符合要求的土地地票。但是,根据地票交易政策,购买地票只是获得了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指标,而不是购买了某块具体土地,即是说,地票与复垦土地地块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所以,唐某3等人侵占的土地复肯资金,并未侵害具体购买地票人的利益,其实质是侵害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由于土地复垦的补偿款并不是购买地票的人直接支付给农户的,而是支付给重庆土地交易所,再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通过指定银行支付。同时,地票交易款的用途也不限于支付给复垦户,还要用于支付土地复垦的成本和村集体办公经费。因此,地票交易款的性质从用途上包含两个分部:一部分是公共开支(土地复垦成本和村集体办公经费),这部分是标准是公共财产;另一部分支付给复垦农户,表面上看是农户的个人财产,但它并不是购买"地票"的人直接支付给农户,而是支付给国家,国家再按照一定标准支付给农户,因此,其性质属于前述"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当以公共财产论。综上,整个土地复垦过程包括"地票"交易活动均由政府主导实施,所获得的交易款项亦由政府管理和支付,款项用途也不限于支付给复垦农户,还包括公共开支。因此,地票交易款系公共财物,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万晓佳)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的规定,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因此"地票"交易款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决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地票交易制度源自国家的土地复垦政策,地票交易款的用途也不限于支付给复垦户,还要用于支付土地复垦的成本和村集体办公经费。因此,其性质属于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当以公共财产论,故而,地票交易款系公共财物,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