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27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陈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徐晓剑。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飞;代理审判员:陈明生、刘文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王某转账给谭某的8万元,系谭某向王某借款,该债权是王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谭某借款是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某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672.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2日之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被告辩称:王某、陈某的请求和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谭某生前与王某在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有生活和经济交往以及生意上的合作,不能证明该款为借款的性质。谭某生前是做生意的,有很强的经济实力,而王某无正当的职业,不排除是王某向谭某借款、欠款之后归还的事实。现谭某已经死亡,该款性质的举证责任只能由王某、陈某承担,现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原告陈某于1993年10月15日结婚,2013年9月30日离婚。谭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谭某于2013年3月死亡。2012年3月原告王某欲与谭某共同做生意,遂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贷款的名义给谭某的账户中转账5万元和存款15万元。2012年8月23日,王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通过陈某的账户给谭某的账户中转账8万元。
二原告诉称后因生意未做成,谭某已于2012年6月7日将20万元归还给了原告王某。原告称2012年8月23日转账给谭某的8万元系谭某找原告王某所借的借款,现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存款回单、转账回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结婚证、离婚证、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短信清单、明细清单、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王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通过陈某的账户,给谭某的账户中转账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王某与谭某之间有生意上的经济往来,现王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给谭某的8万元是借款,而不是生意上的账务往来或是还款,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因买卖、付款、借款、还款等原因而给另一方转账的情况是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王某、陈某主张转账的款项是借款,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关系成立,现举示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单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因此,对王某、陈某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王某、陈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一、一审未查清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谭某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谭某在2013年6月7日归还了王某之前的20万元,8万元是谭某因资金困难向王某的借款,因双方是朋友关系,不可能打借条。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提交了基础证据,被上诉人否认借款8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三、本案应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一审明确认定上诉人转账8万元给谭某的事实,但对该款的具体性质以及如何处理,却没有明确说明。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2012年8月23日王某转账支付谭某8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陈某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应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王某、陈某与谭某生前有其他经济往来,王某、陈某举示的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王某、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借款8万元的事实,应由王某、陈某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王某、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王某、陈某共同负担。
(七)解说
一、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
民间借贷合同是指除了金融机构之外的平等主体之间(包括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出借各自合法的财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达成的特定主体之间权利或义务的关系。
民间借贷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也往往是并存的,金融借贷是在国家法律规定下进行的,而民间借贷则是在法律之外运行,两者利率、客户、条件都不相同,尤其是借贷资金不能够跨市场流通,借贷利率符合我国现有法律的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中的资金往往来源于民间个人、企业或其他主体的闲置资金。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有: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履行行为。该借贷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首先,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民间个人借贷活动中,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开展借贷活动。对于资金的出借人来说,所出借的财产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借款人也必须在遵守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将所借资金用于合法渠道。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但是还应该遵守相关的国家法律规范,比如《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范。其次,民间借贷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借贷双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在合同中详细真实的体现借贷的每个细节,确保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再次,民间借贷可以存在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我国对民间借贷的有偿性规定,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其上限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也就是说,对于超过所规定上限的利息并不受过国家法律的保护,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此外,由于我国的民间借贷本身就是一种借贷双方的互助性行为,所以对其有偿性也有了限制,之前的很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就是无偿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现阶段的民间借贷已经发展成了一种盈利性的投资行为,对此,在实际民间借贷合同过程中,无需深入调查,只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答复即可判定借贷的无偿或者有偿。最后,一般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后仍需实际提供借款后才生效,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所谓实践合同是指在合同中除了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必须通过实际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才生效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实际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开始生效。所以对于民间借贷来说,借贷双方的关系除了要求其在资金偿还期限、数额、利息计算等方面表示一致外,最重要的是出借人把货币或者其他的有价物交给借款人,只有这样,借贷关系才能够正式生效。
三、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只有银行转账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型的案件时,可以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生效的证据,但银行转账的性质与借贷关系的成立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有待进一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真实借贷关系,银行转账的凭证可以作为履行民间借款合同的依据;但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一方给另一方通过银行转账,即仅有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银行转账的凭证能够说明一方当事人将资金打款给了另一方,汇款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汇款说明当事人之间是有资金上的往来。至于该资金的真实用途却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因买卖、交付货款、还款等原因而给另一方转账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仅有银行汇款凭据不能直接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却没有履行交付资金的行为,也就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区分借贷合意和履行行为之间的差异,借贷合意是当事人之间有出借资金与借贷资金的双方意思表示,这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其次,还要有履行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将资金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而对于交付凭证中不能体现借贷关系的,要及时补充借条、借款合同、收条等凭证,否则发生纠纷后,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因没有借条等证据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在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而没有其他补充证据的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真实借款关系的成立,银行转账凭证只是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交易的证明,是一种打款的凭证,却不能证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四、借贷合同中主张合同关系订立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他比对方当事人更容易阐明事实情况。如果原告通过文书证明需要有说服力地证明其理由的诉讼请求--在证明无说服力的情况下诉最终将被驳回。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负有以下的举证责任,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出借人是否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同时,借款人对其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王某、陈某主张借款合同的成立,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但由于王某、陈某与谭某生前有其他经济往来,王某、陈某举示的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王某、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借款8万元的事实,应由王某、陈某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二审法依法予以维持的判决是合理的。
(黄飞、谭昕怡)
【裁判要旨】银行转账凭证只是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交易的证明,是一种打款的凭证。在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而没有其他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