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1126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夏某(被上诉人),男,生于2006年10月19日,土家族,学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1,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86年7月28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夏某2,系原告祖父,男,生于1950年11月19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高海洋,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被上诉人),男,生于1963年2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张某(被上诉人),男,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张某1(被上诉人),男,生于1963年5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1969年5月6日 ,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余某,男,生于1962年7月22日 ,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陶某,男,生于1971年5月27日 ,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汝溪镇广场路b栋1-9。
法定代表人刘帮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1,该公司职工。
被告邓某1(上诉人),男,生于1964年12月14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马某(上诉人),女,约35岁,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袁某1,男,生于1965年4月20日,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谭某2(上诉人),女,约35岁,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彭某1(上诉人),女,生于1985年4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邓某(上诉人),男,10岁,土家族,学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法定代理人邓某1,男,生于1964年12月14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约35岁,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彭某(上诉人),又名叶某洋,男,7岁,汉族,学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彭某1,女,生于1985年4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46年3月9日,土家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袁某(上诉人),男, 7岁,土家族,学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1,男,生于1965年4月20日,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谭某2,女,约35岁,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马某、谭某2及彭某二审委托代理人代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亚飞;代理审判员:王新贵;人民陪审员:杨佰太。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咏梅;代理审判员:陈明生、钟雨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喻某、张某、张某1承包了位于黄水镇莼乡路原粮站院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房屋业主为被告刘某、余某、陶某。被告喻某、张某、张某1在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不但未将施工时的设备搅拌机撤除,也未将搅拌机的电闸及总电源关闭。2012年9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被告彭某、邓某、袁某等到被告喻某搁置的搅拌机内玩耍时,几个小孩不慎触动开关,搅拌机的叶片转动造成4小孩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的左足压碾伤最重。原告先后送至黄水镇中心卫生院、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左足损毁严重,该院采取了截肢手术。治疗完毕后,经重庆法庭科学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中心安装了国产普及型假肢。由于原、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7729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喻某辩称:1.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和被告玩耍开动电源所致,被告喻某已经关闭了搅拌机的电源,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及三个小孩。2.被告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计算的损失过高,明显有误。4.本案应由原告和被告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业主方刘某、余某、陶某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被告张某、张某1辩称: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虽是被告和业主方签订,但后来一直是被告喻某在实施,故张某、张某1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余某、陶某辩称:本案的受伤是由于几个小朋友去开动搅拌机电源,原告以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们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喻某等,但施工方是以忠县汝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因此业主方选任没有过失。同时,业主工程早已结束,是由于施工方的搅拌机导致原告受伤,故施工方或者汝江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某、余某、陶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重庆汝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喻某、张某、张某1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受我公司的委托,该合同也未加盖我公司印章。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发包方余某、刘某、陶某在发包时未审查三承包人的资质及授权,盲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喻某、张某、张某1,需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彭某1及彭某辩称:被告并无过错,且也属于本案的受害者。彭某1和彭某不应承担责任,彭某当时还去断电,避免了损失的扩大。
被告谭某2、袁某及袁某辩称: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施工方喻某应承担责任。
被告邓某1及邓某辩称:开动电源开关的是夏某。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作为施工方喻某未将搅拌机断电,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刘某与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张某1、喻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2011年7月23日,被告余某、陶某分别与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落款有张某与喻某的签名。三份合同书均无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该公司的负责人也非张某、张某1、喻某中的一人。2011年4月16日及2011年4月17日,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黄水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了3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喻某、张某1、张某全权办理黄水镇片区工程招投标事项。
2012年9月1日,原告夏某与被告彭某、袁某、邓某在黄水镇莼香路原粮站院内的施工场地内玩耍时,因其中一名小孩开动搅拌机开关,造成原告左足压碾伤。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4日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小腿截肢残端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足开放性多发性足踝损伤;3.左小腿截肢术后;4.中度贫血。2012年11月12日,原告夏某的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9月2日,经当事人申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夏某的护理时限、伤残等级、残疾器具、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进行鉴定。该机构的渝法医所【2013】临床K鉴字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夏某约需五年部分护理依赖。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1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夏某属六级伤残;2.夏某需安装小腿假肢,每次约需29850元,18周岁前需每两至三年更换一次,18岁后需每五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维修费约需假肢费用的5%;3.夏某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所行检查治疗均为本次外伤检查治疗所需。
另查明,夏某出事前系农村户口,黄水小学学前班学生。从2010年2月开始,其父夏某1开始在黄水租住邓某2、谭某3、罗某1房屋供夏某及夏某祖父夏某2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拐杖费票据、义肢公司安装费用说明等,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开支费用。
(2)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原告夏某属六级伤残;安装小腿假肢,每次约需29 850.00元,18周岁前需每两至三年更换一次,18岁后需每五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维修费约需假肢费用的5%等。
(3)报警记录,证实原告夏某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4)建筑施工合同,证实本案中被告张某、张某1、喻某与刘某、余某、陶某的法律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夏某被搅拌机碾伤,造成截肢的后果,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原因有三:(1)危险源搅拌机的存在。危险源搅拌机的存在,其使用者即建设工程承揽人将未使用的搅拌机未及时撤离现场也未将电源的漏电宝关闭存在重大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承揽人系喻某、张某、张某1,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连带赔偿原告40%的责任;被告刘某、陶某、余某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喻某、张某、张某1承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酌情认定被告刘某、陶某、余某分担20%的责任。(2)搅拌机电源的开动。一审法院认为,搅拌机的开关虽被告邓某和彭某在公安机关的证实系原告夏某所开,但两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搅拌机的开关到底是谁打开无法查清,被告邓某、彭某、袁某均不能证明开关不系其所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邓某、彭某、袁某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酌情认定责任份额共计20%,由于三被告均系未成年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3)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针对第三个原因,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酌情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喻某、张某、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保全费等共计239094.84元;
(2)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保全费等共计39849.14元;
(3)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保全费等共计39849.14元;
(4)被告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保全费等共计39849.14元;
(5)被告邓某1、马某、袁某、谭某2、彭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保全费等共计119547.42元;
(6)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5.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561.00元,被告喻某、张某、张某1负担1316.00元,被告刘某、余某、陶某各负担220.00元,被告邓某1、马某、袁某、谭某2、彭某1负担657.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邓某1、马某、袁某、谭某2、彭某1、邓某、彭某、袁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一审认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后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危险源是搅拌机的存在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危险物搅拌机的所有者、管理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2.夏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搅拌机的转动系其按动电源开关所致。3.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是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要求三个孩子及家长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搅拌机的所有或管理者导致事故发生。三是上诉人本是受害者,判决赔偿20%的责任上诉人无力承担。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比例。喻某、张某、张某1三人应承担70%责任,陶某、刘某、余某三人应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应承担10%责任。
被上诉人喻某、张某、张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夏某一方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视为服判,施工工地有安全警示及安全设施,陶某、刘某、余某没有上诉,视为服判。
原审被告陶某、刘某、余某答辩称:施工工地存在安全警示及安全设施,不应承担20%的责任,监护人未尽到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比例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1日18时至19时公安机关向刘某询问,刘某证实事发时他去关的总闸,当时问姓彭的一个小孩和另外一个小孩,说是卡在搅拌机里面的那个小孩自己开的电闸启动搅拌机的。2012年9月1日20时25分至21时15分公安机关向叶某洋(彭某)询问(其外公彭某2在场),彭某称是卡在搅拌机上的细崽儿开的搅拌机开关。2012年9月1日21时49分至22时17分公安机关向邓某询问(其母亲马某在场),卡在搅拌机的穿黄色衣服的小男孩开动的开关。2012年9月2日公安机关向徐某询问,徐某证实看见刘某和冉某在场,刘某在问彭皮匠的外孙谁开的搅拌机,彭皮匠的外孙指着夏石匠的孙子说是他开的搅拌机。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从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向证人及在场的邓某、彭某询问,相互印证是夏某启动搅拌机电闸,由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是在事发当时调查,被调查人不存在遗忘,受外界影响较小,询问笔录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较高,据此,二审法院对夏某启动搅拌机电闸的事实予以采信。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但从本案事实看,邓某、彭某、袁某并未共同实施启动搅拌机电闸危险行为,而是夏某启动搅拌机电闸,故上诉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对于本案损害发生主要原因是施工方张某、张某1、喻某未尽管理之责造成,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过错,酌情认定张某、张某1、喻某连带承担60%责任,夏某的监护人监护不力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陶某、刘某、余某存在选任过失,应当连带承担20%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3)石法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
2.喻某、张某、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夏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等共计355642.26元;
3.刘某、余某、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偿夏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等费用39515.81元,共计118547.43元,刘某、余某、陶某三人对118547.43元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夏某负担1561元,喻某、张某、张某1负担1974元,刘某、余某、陶某负担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夏某负担1860元,喻某、张某、张某1负担2351元,刘某、余某、陶某负担7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夏某负担1561元,喻某、张某、张某1负担1974元,刘某、余某、陶某负担66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解与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能确定损害结果的发生具体是哪个侵权行为导致。《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曾有的法院将高空抛物损害案件按共同危险行为予以裁判,即同一栋楼住户除底楼外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均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上该定性是不正确的,高空抛物也仅仅只有一个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只是不能确定侵权人,并非存在多个行为人实施了抛物行为而不能确定是哪个抛物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不能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之后,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也对高空抛物作出了特别规定,对高空抛物造成损害的,难以确定侵权人的,由其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而并非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正如本案,无论开动搅拌机的行为人能不能够确定,开动搅拌机的只能是一人一个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中与原告一起玩耍的小孩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梁蓉)
【裁判要旨】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只可能由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