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2014)彭法行初字第00006号。
二审:(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家湾煤矿(简称陈家湾煤矿)。
被告(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彭水县社保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咏梅;审判员:朱卓明;人民陪审员:郑清国。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红梅;代理审判员:蒲开明;代理审判员:王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判决时间:2014年3月10日
二审判决时间:2014年6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陈家湾煤矿诉称:原告职工张范余、黄金阳、刘长海、查治华、余思文、王远华、刘天按7人,于2013年1月23日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分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和煤工尘肺壹期。之后原告向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5月23日认定原告上述职工为工伤。2013年9月2日,彭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其中查治华为4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张范余等6人为7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因原告对上述工人均是按工伤保险的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上述职工的伤残待遇。被告以原告在2013年1月(职业病鉴定之月)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原告于2013年2月进行了补缴),拒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相应待遇,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彭水社险函(2013)4号关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家湾煤矿张范余等7人工伤待遇支付的复函。原告对其职工张范余等7人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张范余等7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待遇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彭水社险函(2013)4号复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水县社保局辩称:1、原告在2013年1月应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缴纳,在2月份进行了补缴,在6月份补缴了2、3、4、5月的工伤保险费,7月补缴了6月份的工伤保险费,9月补缴了7、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原告多次拖欠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2013年1月原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故被告作出的(2013)4号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张范余、黄金阳、刘长海、查治华、余思文、王远华、刘天按7人系原告陈家湾煤矿的工人,2013年1月23日查治华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张范余等6人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5月14日张范余、黄金阳、刘长海、查治华、余思文、王远华向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范余等6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陈家湾煤矿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刘天按的工伤认定,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天按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9月2日,彭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其中查治华为4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张范余等6人为7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上述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彭水社险函(2013)4号《关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家湾煤矿张范余等7人工伤待遇支付的复函》,第一项内容为张范余等人基本情况;第二项内容为,职业病诊断时间为受伤时间。原告在2013年1月(职业病鉴定之月)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2月进行了补缴),按照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在职工受伤当月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三项内容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待遇进行了确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彭水社险函(2013)4号复函。
另查明,上述职工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的时间分别为,张范余2007年,余思文2006年,刘天按2005年,查治华2004年,刘长海2006年,王远华2005年,黄金阳2010年。上述职工到原告处上班后,原告均为上述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期间有欠缴情况,但均在之后进行了补缴并缴纳了滞纳金。原告为上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3年10月。
还查明,2013年11月26日张范余、黄金阳、刘长海、余思文、王远华、刘天按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由原告各支付上述六名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120 000元,并终止了劳动关系。
第一组证据:1、彭水县社保局2013年11月25日作出彭水社险函(2013)4号《关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家湾煤矿张范余等7人工伤待遇支付的复函》;2、彭水县社保局文件签发稿;3、彭水县社保局公文考运转登记簿。
第二组证据:1、彭水县社保局关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家湾煤矿2013年1月至12月工伤保险缴费情况的说明;2、彭水县社会保障基金工伤保险费征收汇总表以及网上办费入库明细表(工伤保险);3、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三组证据:1、张范余、刘长海、黄金阳、余思文、王远华、刘天按、查治华7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组证据:原告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申请。
第五组证据:1、渝人社发(2011)258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2、渝人社发(2011)163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彭水社险函[2013]4号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陈家湾煤矿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二组证据:被告制作的(2013)4号《关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家湾煤矿张范宇等7人工伤待遇支付的复函》。
第三组证据:彭水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公文考运转登记簿(2013年)。
第四组证据:原告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缴款书及参保职工名单。
第五组证据:张范余、黄金阳、刘长海、查治华、余思文、王远华、刘天按7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第六组证据:仲裁调解书六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张范余等7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为张范余等7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与其中六名职工就工伤待遇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彭水县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张范余等人发生工伤后,原告已与工伤职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则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上述职工均是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尘肺病作为职业病的一种,并不是一种急性病,而是由于在职业活动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而产生的一种全身性疾病。以上原因决定了上述职工的尘肺病不可能是在2013年1月才发生,只能发生在之前。上述职工在入职后原告即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缴纳至2013年10月,期间虽有欠缴情形,但原告均在之后进行了补缴并缴纳了滞纳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如何处理的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作出解释,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已为上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职工均已参加工伤保险,单凭2013年1月原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否认原告属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理由缺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是限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的一个起算日,并不是职业病的"发生之日",被告依照该规定认定职业病被诊断之日为受伤之日缺乏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在职工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职工除刘天按是由原告申请的外,其余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均由职工个人提出,但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根据前述理由,上述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13)4号复函第一项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未设定权利和义务,不产生法律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第三项内容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彭水社险函(2013)4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家湾煤矿张范余等7人工伤待遇支付的复函》的第三项。
二、撤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彭水社险函(2013)4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家湾煤矿张范余等7人工伤待遇支付的复函》的第二项。
三、责令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家湾煤矿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为其职工张范余、黄金阳、刘长海、查治华、余思文、王远华、刘天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彭水县社保局具有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陈家湾煤矿已与工伤职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有权向彭水县社保局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家湾煤矿在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其职工因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且有伤残的情况下,彭水县社保局是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证据证明,张范余等人均在2010年以前成为陈家湾煤矿的职工,陈家湾煤矿从2011年1月起一直在为其职工张范余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该煤矿虽有拖欠工伤保险费后补缴并承担滞纳金的情况存在,但不能否认陈家湾煤矿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连续性。且尘肺病属职业病中的一种,是因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成病具有长期性,彭水县社保局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张范余等人患的尘肺病,成病于2013年1月陈家湾煤矿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然《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规范的是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日,不是职业病成病日;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实质是规范工伤人员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受伤,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的分配。彭水县社保局不能确认张范余等人患的职业病成病于陈家湾煤矿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而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予支付张范余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判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参保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社会保险部门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而引发的工伤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行政诉讼。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撤销彭水县社保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彭水社险函(2013)4号"复函"的第二项,并责令彭水县社保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理由如下:
第一,应准确把握社会保险中保险欠费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八十六条对社会保险欠费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不难看出,用人单位在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后,欠缴保险费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赋予了保险费征收机构追缴权和收取滞纳金的权利,而非终止保险关系。工伤保险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用人单位欠缴事由发生后向用人单位追缴并可以收取相应滞纳金。本案中,原告陈家湾煤矿在本案所涉七名职工入职后,均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期间虽有欠缴情形,但均在之后进行了补缴并缴纳了滞纳金,直至2013年10月,即诊断为职业病之后,故不应认定七名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因用人单位有欠缴保险费的行为而终止。
第二,应正确理解"职业病的发生之日"的含义。被告彭水县社保局将职业病诊断时间定性为受伤时间是错误的。职业病并非急性疾病,而是由于在长期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因工作环境、工作特点的特殊性所导致的疾病,其形成是一个日积月累的过程。被告依据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该条文中规定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系限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的一个起算日,而非被告主张的职业病的受伤时间。被告依据该规定认定职业病被诊断之日为受伤之日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故,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七名职工的受伤时间在2013年1月被确诊为职业病之前。
第三,应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国家授权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征收社会保险费,在劳动者出现保险事由时,也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保险待遇,其既有权利又有义务,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用人单位在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自补缴当日起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七名职工的受伤时间为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之后,2013年1月之前,而该七名职工的工伤保险费一直缴纳至2013年10月。保险事由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彭水县社保局应当遵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按照相关规定,向七名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该费用已经由用人单位预付,用人单位在本案中要求撤销被告的复函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张咏梅、樊洪)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参保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在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社会保险部门应一次性支付性伤残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