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代理检察员周长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罗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系被害人罗某4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系被害人罗某4之继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系被害人罗某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系被害人罗某4之母。
诉讼代理人:鲜涛,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1(曾用名:张某3), 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涪陵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投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4,系被告人梅某1叔父。
诉讼代理人:代富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昔原;审判员:谭明;人民陪审员:易先莲。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胜强;代理审判员:付海平、蒋佳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梅某1的妻子张某1找罗某4(被害人)、陈某夫妇要收回出租门面钥匙,双方发生语言冲突。随后,罗某4、陈某夫妇找到梅某1的理发店乱骂梅某1、张某1夫妇,并要求梅某1支付800元安装玻璃门的钱,随后,张某1与陈某发生抓扯,被害人罗某4与正给顾客理发的梅某1发生抓扯,梅某1用手中给顾客理发的剪刀捅刺罗某4的胸、腹部四刀,颈部一刀。罗某4受伤后跑至步阳路口坐下,梅某1追到步阳路口看见罗某4腹部在流血,即被人拉回理发店内。罗某4被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经鉴定,罗某4系锐器致心脏破裂死亡。同日17时许,被告人梅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1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梅某1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梅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68530.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69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107.07元、被抚养人罗某1、罗某2(继女)、罗某3、瞿某生活费82865元)。
被告人梅某1提出:无杀害罗某4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梅某1的辩护人提出:梅某1无杀害罗某4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罗某4存在过错;被害人罗某4受伤的原因不明;被害人罗某4的死因不明;本案有法定减轻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梅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梅某1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不应计算赔偿范围;罗某2没有变更扶养关系;没有与罗某4形成继子女关系,罗某3是退休教师享受退休金,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梅某1在涪陵黎明路南路租赁XX号附X号门面开设"时尚发界"理发店,并将门面隔出一小间租给罗某4(被害人殁年42岁)、陈某夫妇经营纹身业务。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2013年6月8日,梅某1告诉罗某4要收回门面用于理发店扩大经营,罗某4称其装修店面的玻璃门花费800元钱,要求梅某1支付800元,梅予以拒绝。2013年7月4日16时许,梅某1的妻子张某1找罗某4、陈某夫妇拿门面钥匙,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罗某4、陈某夫妇又到梅某1的理发店乱骂梅某1夫妇,并再次要求梅某1支付800元安装玻璃门的钱,双方再次发生语言冲突。张某1与陈某为此发生抓扯,罗某4用手打中正给顾客理发的梅某1的头部。随后,梅某1用手中给顾客理发的小剪刀朝罗某4的胸部连刺四刀、颈部一刀。罗某4受伤后跑至步阳路口坐下,梅某1追到步阳路口看见罗某4腹部在流血,即被人拉回到理发店内。随后,罗某4的妻子陈某将其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4系锐器心脏破裂死亡。同日17时许,梅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罗某4系夫妻关系,罗某3、瞿某系罗某4父母,罗某1系罗某4儿子,罗某2由其生父罗某5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罗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共计人民币42878.07,其中丧葬费22698元;医疗费3107.07元;交通费500元;罗某1(亲生子)的抚养费16573元。
案发后,梅某1的亲属主动赔偿了5万元给被害人亲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警及立案情况。
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载明:梅某1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执行逮捕。
3.抓获经过、涪陵区公安局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载明:2013年7月4日17时许,梅某1主动到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了其因为门面纠纷持剪刀将罗某4捅伤的犯罪事实,并将作案用剪刀交予民警。
4.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剪刀提取笔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并提取梅某1用于刺伤罗某4的理发用银色、金属质地、刀柄刀身一体的剪刀一把,并随案移送。
5.解剖尸体报告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解剖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侦查机关决定对罗某4的尸体予以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陈某。将罗某4系死于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的鉴定意见通知梅某1和死者妻子陈某。
6.户籍资料载明:梅某1生于1974年4月19日,住重庆市涪陵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中心现场为涪陵区黎明南路22号附9号"时尚发界"并附现场勘验照片42张。
8.提取笔录载明:案发后民警对案发现场血迹进行了提取,对梅某1双手十指指甲、右前臂中断擦试血痕、右肘窝部擦拭血痕、左手食指指血进行了提取。
9.辨认笔录载明:(1)罗某6、陈某对死者进行了辨认,证实死者是罗某4;(2)梅某1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他用理发用剪刀刺伤的罗某4;(3)梅某1对作案现场"时尚发界"理发店刺伤罗某4以及罗某4倒地的位置进行了指认;(3)梅某1从6张不同类型的剪刀照片中辨认出刺伤罗某4的剪刀;(4)周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即是其看见在"时尚发界"持刀刺伤一名作纹身生意的男子的胸、腹部的梅某1;(5)周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即是在2013年7月4日下午在"时尚发界"内被梅某1持刀刺伤的罗某4。
10.渝公鉴(DNA)【2013】4738号鉴定文书载明:现场室内、步阳路口公路边、剪刀上、罗某4的衣物上的血迹与罗某4血型相一致。
11.渝公鉴(毒化)【2013】1745号毒化检验报告载明:在罗某4心血中未检测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以及毒鼠强。
12.渝涪(物)鉴(法)字【2013】13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罗某4右颈部外侧上段0.2cm×0.1cm创口;左乳头左下侧5cm处皮肤1.4cm×0.5cm创口,左乳头上侧4cm处皮肤1.5cm×0.5cm创口,剑突处皮肤1.5cm×0.5cm创口,右乳头下1cm处皮肤1.7cm×0.3cm创口。致命伤:左乳头左下侧5cm处创口、剑突处两处创口深入间肌形成左右心室壁贯通伤进入心腔,致心脏破裂死亡。致伤物:系宽度在1.4-1.7cm且具有一定长度的锐器刺伤形成上述损伤。同时对死者心血进行提取。鉴定意见:罗某4系锐器刺伤致心脏被裂死亡。
13、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罗某4急诊病历载明:患者罗某4入院时呼吸停止,大动脉停止跳动,双侧瞳孔散大同点,胸部有4个约2cm裂口,其中两个裂口位于正前区,创口整齐,经抢救20分钟宣布死亡。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系时尚界理发店的学徒,2013年7月4日下午大概4点半左右的时候,他看到罗某4和媳妇气势汹汹的冲进他们理发店内,一进来就对着正给顾客理发的他师父梅某1吼,紧接着师母张某1也进店里来了,罗某4的媳妇打了他师母张某1一耳光,师父见师母被打,也准备去打罗某4的媳妇,他就拉着师父不让去打,师父让他用手机音录,他师母张某1让他报警,于是他就进里面屋头去报警,他在电话里说步阳路口时尚发界在打架,叫警察快点来。他挂了电话走出屋就发现师父和罗某4不见了,只有师母和罗某4的媳妇在店里面扭打在一起,他见师母被打了,于是就冲上去拉住罗某4媳妇的左臂,罗某4的媳妇转身打了他一耳光,并对他说:"我把人喊起,你等到起。"说完就走出店了。大概一分钟之后,他师父就回到店里面来了,他看见师父右手拿着一把理发用的剪刀,两只手上都沾着血。然后二三个看热闹的人进店里来叫他师父还是自己先去公安局,于是他师父就出门去派出所了。这时他才发现师母臀部胯下的地方在流血,裤子被血染红了。过了一会,荔枝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他才听说罗某4死了。罗某4夫妇与他师父梅某1夫妇吵架的原因是罗某4开纹身的店是从他师父手中租过来的。后来,时尚发界理发店的生意还可以,他师父就想扩大门面,把转租给罗某4的门面收回来。罗某4也承认搬出去,但说纹身店的玻璃门是自己花六七百元装的。他师父梅某1只愿意赔罗某4二百元,就为这个事情,他师父经常在电话里面和罗某4吵架,矛盾才越来越大的。他没看见梅某1和罗某4在店里面打架。他师父回来时手里拿的是一把理发店里面常用的剪头发的剪刀,大概有二十多公分,整个剪刀都是银色不锈钢的。他师父梅某1去派出所的时候,已经将那把剪刀拿到荔枝派出所交给派出所民警了。
15.证人罗某7的证言证实: 2013年7月4日下午大概4点20分左右,他在步阳路口正对着的一家理发店理发,男老板用剪刀给他修头发的时候,进来了一对大概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女,该男女进店里来乱骂,还提着板凳往门面当中砸下去,理发店的老板就和这个男的吵起来了,突然就听到"啪"的一声像打耳光那种声音,具体也没有看清楚是打在谁的脸上。这时就看到男老板和那个男的扭打在一起了,那个男的边打边往门外面退,老板娘和那个女的也打起来了,那个男的和男老板一前一后跑到公路对面步阳路口去了,那个男的在前面跑,理发店的老板在后面追,这两个女的还是在继续打。过了一会理发店的男老板一个人回来了。老板娘下身臀部上有很多血。
1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四五点钟,他在国税二分局对面的"天天见面"面馆看到那名做纹身的男子双腿跪在公路上,面朝面馆方向,头朝后仰,身上胸、腹部有血,男子的妻子请他帮忙将那名男子扶上出租车。
1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4时许,她在家家喜干洗坊做生意,听见"时尚发界"的理发店在吵架,她过去后就看到"时尚发界"的老板、老板娘同一男一女在那里吵架。"时尚发界"的那个学徒就在那里拦着双方,她见四人情绪都有点激动,吵架的声音有点大,她就上去劝架,并把几个人拦开了。拦开以后,就回店里接待顾客了。不久警察就来现场了,听说纹身店的老板被剪刀捅死了。
18.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他看到梅某1经营的门面里冲出来两个人,租梅某1门面的那个人在前面跑,梅某1在后面追,他就赶忙跑上去把梅某1拉住,那个在前面跑的男子看到他把梅某1拉住了就没有继续跑了,就在路沿上坐起了。梅某1也没有再去追那个人了,就回理发店了。他也走到梅某1理发店去看看,看见理发店里很凌乱,张某1颈子上有血和抓伤,脸上也有抓伤,臀部有很多血。
1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4时许,看见有个男子在公路对面跑,跑到黎明南路国税小区门口的时候就一下坐在公路边上,背靠在人行道的路沿上,衣服上有血。一会儿,有个女的招了个出租车,然后旁边还有很多人帮忙,就把这个人抬上车拉起走了。
20.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5时许,他在国税二分局里面执勤巡逻,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倒在地上,满身都是血。一男一女把该男子抬上出租车,之后只有那个女的上车一路走了。
2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4点时许,看见纹身店的老板捂着胸口在跑,理发店的老板在后面追。伤者走到国税二分局门口公路边,背靠路沿石坐下来,可能是人快不行了,坐不稳,慢慢头朝上坡方向倒在了公路上。后来一男一女把伤者拉上了一辆出租车送医院了。
2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4时许,看到梅某1的门面外面围有一群人,就去看个究竟。到的门面看到做纹身生意的夫妇俩与梅某1夫妇在吵,讲的什么他没听清,然后看见做纹身生意的那名光头男子先动手打了正在剪头发的梅某1,打的是梅某1的上身具体哪个位置没注意,这时两个女性也都打起来了。他看见梅某1被打后就迅速用手里拿的一把剪刀,快速、连续的朝做纹身生意男子的胸腹部方向捅了几下,可能有二三下,做纹身生意的那名男子被捅后当时没倒下,于是就从理发店跑出来顺到理发店方向往下跑,梅某1也追了出去。他看到梅某1在后面追,但一直没追到那名男子,被捅伤那名男子绕过停在路边的一辆小车后又跑回涪陵区国税二分局出来的位置上面约几十公分的人行道处,人慢慢的瘫软下去,他看到这种情况于是就先打了120报警,后看见被捅伤的那名男子的妻子就从理发店下来,喊了一辆出租车将伤者弄上了出租车后往医院方向开去。
2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他和舅舅梅某1的女儿梅某2一起在舅舅的理发店里玩,看见一对男女推门进来和他舅舅吵起来了,这时舅妈张某1就回来了。舅妈回来后也和那两个人吵起来了,接着,妹妹梅某2就把他拉到理发店里面的房间里了。
2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15时许,她在泽胜商场碰到了陈某、罗某4夫妇,就她问他们什么时候把东西从门面搬走?罗某4要求赔偿安装玻璃门的800元钱,她不同意,于是就和罗某4发生了口角,罗某4就说要到店里找她和梅某1理论,她就跟在后面走。陈某、罗某4进了理发店,就同她丈夫吵起来了。陈某就先动手打她的脸,扇她耳光,她丈夫梅某1就准备拉她,但被罗某4扇了一耳光,朝头部打了几下,她丈夫就跟罗某4抓扯起来。她跟陈某抓扯起来,陈某也用手打她的脸,然后用脚朝她的肚子蹬了一两脚,她被蹬后就感觉肚皮有点痛了,她退了几步就被徒弟王某1扶到起,陈某又用手扇王某1的耳光,她背对陈某时,突然感觉右边臀部有什么东西刺了一下,很痛,她想肯定是陈某拿什么东西将她屁股捅了一下。这时就有群众在喊:"有人倒下了。"于是她和陈某就没打了。过了一分钟她丈夫梅某1就回理发店来了,表情有点呆,梅某1说自己用剪刀捅了罗某4两下,她就劝梅某1去自首,梅某1说要得。随后,警察就来了。
2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她和丈夫租用梅某1从时尚发界理发店隔出来的一个大约面积五六个平方的门面。2013年6月租期到时,梅某1就要收回门面,并限定她们7月份之前搬走,当时她们心里不舒服,就以当时装修门面时安装了玻璃门为借口要梅某1八百元的费用,梅某1就不愿意,她们就想故意拖延。2013年7月4时许,张某1就来到她们位于泽胜香港城UX-XX7的门店,来问她们什么时候搬出。大约4时许,她接到罗某4的电话,叫她一起到梅某1的时尚理发店去理论,所以她就和罗某4一起到理发店,张某1尾随在后。她和罗某4与梅某1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过程中,张某1也进来了。双方都在互相骂对方,她和张某1开始互相推搡,这个时候,梅某1店里的一个学徒也参与了进来。在罗某4和梅某1面对面发生冲突大约就一分钟左右的时间,罗某4就往门面外跑出去了,然后梅某1也追出去了。过了一会,就有一个人在门口对她说:"你们莫打啦,快点去看看你老公,在地下睡起的,可能不行了。"她听见后就停止了和张某1的打斗,跑出门面看见罗某4已经倒在国税二分局的门口公路边上,她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同两个路边人一起将罗某4抬上出租车送进医院抢救。大约抢救了一个小时,医生出来告诉她,罗某4经抢救无效已经死亡了。
26.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2013年7月4日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他在黎明南路太极三小区XX号附X号门面他自己开的"时尚发界"理发店内,给顾客理发。罗某4、陈某夫妇就很激动地来到他的理店内,大吵大闹并谩骂他们,要求他赔偿玻璃门的八百元钱,当时他就拒绝了。然后,罗某4就用手来打他,他挥手一挡罗某4就打到了他的头上,接着罗某4又用手打他的眼睛,但是被他挡开了。这时,他看到陈某打了他老婆张某1一耳光。然后,又看到陈某用脚踢。当时,因为罗某4来的时候他正在给顾客剪头发,他右手小指和无名指上正拿得有剪刀,当罗某4第三次用手打他的时候,他就用剪刀向罗某4的胸、腹部连续快速地捅了几下,具体几下他记不清楚了。罗某4被他捅了后就转身往理发店对面的瑞兴花园跑,他就在后面追,他追到在公路中间的时候,看到公路边坐着的罗某4的腹部有血,他就没有追过去了。这时,罗某4的妻子陈某就从理发店上面下来扶罗某4。他就直接回理发店,看见他老婆的臀部在流血,脸上也有抓伤。接着,他就一个人坐出租车到荔枝派出所自首了。他和罗某4产生纠纷的原因是他在2011年12月的时候,他就租用了位于黎明南路太极三小区XX号附X号门面,开了一家名叫"时尚发界"理发店,当时,他租的时候就觉得这个门面的门面费有点贵,他就从这个门面的靠国税二分局这一边隔了一个大约七平方的小房间出来转租给了罗某4夫妇,当时说好一年一租。罗某4就租用这个小门面来经营纹身。这样一直到2013年6月8日租期到时,他就去给罗某4说,想收回这个小门面,要罗某4在7月份搬完。罗某4当时也是同意了的。在6月20日左右,罗某4明确提出要他拿装玻璃门所花的八百元钱,他不同意,他们之间因为这个事情就发生了矛盾。7月4日下午1时许,他妻子张某1去罗某4泽胜新租的门面那里去找罗某4商量,要求将放到门面里的东西搬走,并要求罗某4将门面钥匙交还回来。之后张某1就给他打电话说罗某4说要来打他。大约是下午4时许,罗某4、陈某夫妇就到理发店里来了,然后就发生这个事情了。
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结婚证、医药发票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及被害人罗某4的抢劫费用。
2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涪陵第十二中学校的证明、离婚协议书、残疾证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瞿某系退休教师,罗某2由其生父罗某5抚养。梅某1属四级肢体残疾。
29.涪陵区公安局刑侦一大队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人的亲属案发后代为赔偿5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梅某1与被害人罗某4因门面租用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与打斗。在打斗中,梅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理发用剪刀连续捅罗某4胸、腹部数刀致罗某4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梅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罗某4在与梅某1就租房问题引起的纠纷中,先到梅某1的店内吵闹,且先动手打梅某1,激化矛盾,存在过错。案发后,梅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1致被害人罗某4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瞿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由于被害人罗某4对纠纷的引发存在过错,可减轻梅某1一定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可对梅某1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梅某1的辩护人提出,罗某4的死因不明的辩护意见。经查,梅某1用剪刀捅刺罗某4胸、腹部,致罗某4死亡,有在案证据印证,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梅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梅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案发后其家属积极向被害方支付五万元费用,有酌定的从轻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梅某1的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不应计算赔偿范围,罗某2没有变更扶养关系,没有与罗某4形成继子女关系,罗某3、瞿某是退休教师享受退休金,不能列为被抚养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该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梅某1的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罗某4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梅某1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中确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梅某1的赔偿责任。案发后梅某1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8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梅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瞿某经济损失34302.46元。(己支付5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对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对梅某1减轻两档判处刑罚,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要求该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梅某1量刑不当,请求该判。
上诉人梅某1提出,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是防卫行为,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梅某1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且梅某1具有自首、赔偿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瞿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要求判决梅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裁判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梅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罗某4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梅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梅某1还应赔偿因犯罪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罗某4对纠纷的引发存在过错,可减轻梅某1的一定赔偿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4与妻子因门面租赁问题,案发当日到梅某1经营处争吵,并先动手引发抓扯,确有过错。但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梅某1夫妇本身亦不冷静,罗某4动手打梅某1属于一般违法,故不属重大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成立。
关于梅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梅某1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罗某4夫妇虽案发时首先动手,但从案件起因和被害人夫妇系徒手前往案发地看,案件最初还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抓扯,而梅某1与罗某4打斗中,持剪刀快速、多次捅刺被害人胸部致命部位,在被害人逃离现场后,仍持剪刀继续追赶,足见其主观具有不法侵害对方的故意,故梅某1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梅某1作为精神智力发育正常的人,明知持剪刀猛刺他人要害部位会致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根据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罪名。故梅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方面意见不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量刑畸轻,梅某1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案发时被害人罗某4先动手,存在过错,加之梅某1具有自首情节,原判综合梅某1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等,在法定幅度内对梅某1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梅某1、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瞿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的意见,因该两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该意见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瞿某提出原判赔偿金额过低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额适当,该意见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1、本案的指导意义
本案法官在办理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中正确适用被害人过错情节,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防范重刑主义,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防范重刑主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一是贯彻和体现了故意杀人罪刑罚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更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故意杀人罪旨在严惩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暴力犯罪分子,通过对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强化社会公众对故意杀人罪刑罚严厉性的认识,有利于告诫潜在的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减少严重犯罪的发生。
二是有利于防范重刑主义,正确妥当适用法律,最大限度缓和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较之无期徒刑乃至死刑,有助于减缓和扭转民间"杀人偿命"的刻板观念,同时通过长期监禁罪犯,不仅可以有效预防罪犯本人重新犯罪,更能让被害人亲属接受,从而缓和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之间的长期对立情绪,防止引发相互复仇的恶性循环,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也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刑罚观念适应社会现实,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过错司法适用规则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司法机关在正式文件层面明确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不能简单的以死亡结果的出现作为适用死刑的标准",批评了不区分犯罪性质和主观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错误做法。《纪要》否定"唯结果论"对故意杀人案件依法公正审理具有非常重大的指导意义,《纪要》指出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理解执行", 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再次明确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人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因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被害人过错是故意杀人案件审理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本案进一步确立了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过错司法适用规则: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实现司法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3、故意杀人罪适用有期徒刑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三种主刑的种类,只要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案件,判处被告人的刑罚,就必须在这三种情形中选择。除此之外,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案件,不可能有实施其他主刑种类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列举的主刑种类是从死刑、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呈现由重到轻的排序,这是因为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如此排序能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思维倾向,有利于强化社会公众对故意杀人罪刑罚严厉性的认识,有利于对潜在的罪行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减少这类罪行的发生。在司法适用时,这种排序对法官的思维取向也具有规范意义,即在保证实现刑罚功能和刑罚目的的前提下,越靠后的刑种越不是优先选择的对象。这也意味着对被害人过错情节在故意杀人案中司法适用的反向制衡和规范。
二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犯罪手段等情况,认真分析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求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尽管刑法预留了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的空间,但由于立法条文的原则性导致适用上存在一定裁量空间,所以在司法适用中有必要强调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来讲,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那些犯罪后果虽然严重,但根据犯罪起因、动机、认罪表现、被害方意愿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取得良好裁判效果的案件。对于是否判处有期徒刑把握不准或处于两可之间、被害方反应强烈、民事赔偿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案件,则不宜适用有期徒刑。
(陈立洋、程昔原)
【裁判要旨】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