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62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8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48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何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锐伟,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魏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进;审判员:颜菲;人民陪审员:王传清。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翀;代理审判员:姜薇薇、申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贺某诉称:2013年4月9日,贺某对蔡某、王某设立的企业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的借款682.5万元提供了75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担保,蔡某、王某和案外人以其个人财产向贺某提供了反担保。之后,由于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重庆银行借款,贺某为维护自己的信用和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借款430万元给蔡某先行偿还重庆银行贷款并由王某和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对蔡某向贺某的借款及贺某向蔡某、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催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商不成,由贺某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7月25日,贺某按蔡某要求将430万元付至重庆银行相应账户。现还款期限已到,蔡某、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蔡某、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贺某借款430万元及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截至起诉时35万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蔡某、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贺某律师费28万元、诉前保全担保费37 6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蔡某、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蔡某答辩称:对于贺某诉请的430万元借款本金问题,首先,借条并非是我自愿出具,而是我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及帮忙出具的;其次,具体的借款过程我未参与,对具体细节不知情,钱也未打到我的账上,我也从未使用过该笔款项,故该笔借款不应由我偿还。对于贺某诉请的利息和律师费问题,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以及律师费等费用,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贺某向我主张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我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被告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蔡某虽于2013年7月23日向贺某出具了借条,但贺某并未实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法院应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2.即使法院不驳回贺某对蔡某的诉请,也应驳回对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贺某与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于贺某将出借给王某的借款252.5万元汇入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的贷款账户时生效,鉴于贺某未履行该义务,故该协议并未产生法律效力;该《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而蔡某向贺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也即载明了担保条款的《借款协议》发生在涉案的借条之前,从形式和担保条款约定的内容均看不出与涉案的借款存在关联性;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3.即使前述答辩意见均不成立,也应驳回贺某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为贺某与蔡某的借条并未对利息以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承担进行约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贺某对蔡某、王某设立的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借款682.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7月9日)提供了75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担保,蔡某、王某和案外人以其个人财产为贺某的前述质押担保作了反担保。2013年7月23日,贺某与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司股东为王某、齐庆松)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王某告知其出资成立的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已经名存实亡,该公司向重庆银行的贷款682.5万元实际由王某和另一股东蔡某使用,为帮助王某和另一股东蔡某偿还银行贷款,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向贺某借款252.5万元,此款王某委托贺某直接汇入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的贷款账户。王某以其个人资产及家庭财产作为向贺某偿还借款的保证和对另一股东蔡某承诺在3个月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及贺某因此产生的担保责任或另一股东蔡某向贺某借款偿还重庆银行贷款产生的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王某向贺某借款252.5万元和对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另一股东蔡某承诺在3个月内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及贺某因此产生的担保责任或另一股东蔡某向贺某借款偿还重庆银行贷款产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王某向贺某借款的期限至2013年8月25日,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约定为月息2%),逾期加收罚息30%,支付给贺某作为违约金,王某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贺某催收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4.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贺某进行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王某向贺某的借款本息及另一股东蔡某应当向贺某承担的还款义务和贺某向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另一股东蔡某催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二年。5.本协议在贺某将借款汇入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的贷款账户时生效。2013年7月24日,蔡某向贺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某人民币430万元正,请将此款代为支付到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的贷款账户,借款时间为3个月。"同日,贺某向重庆银行出具转款委托书,内容为:"鉴于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贵行的贷款即将到期,为及时还贷,避免贵行行使质押权的繁琐程序、节约时间,也为避免因司法诉讼对借款人、出质人、反担保人等征信的影响和损失的扩大,经我与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股东王某、蔡某协商,该二人愿意以借款方式从我处分别借款252.5万元和430万元代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并委托我将上述款项直接转至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贵行的账户。为此特委托贵行在将我的750万元存单解除质押后,将其中252.5万元和430万元分别转至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贵行的账户中,作为王某、蔡某代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归还贷款的款项。"2013年7月25日,重庆银行根据贺某的转款委托书,在将贺某为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的贷款所提供的质押担保存单(金额为750万元)解押后,分两笔(430万元和252.5万元)分别转至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贷款账户中,用于归还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的贷款,剩余部分归还给贺某。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贺某与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歌乐所)签订了《民事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歌乐所接受贺某委托,指派何立为贺某与蔡某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贺某应向歌乐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2日贺某向歌乐所支付了该款。2013年10月29日贺某与案外人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诉讼(诉前)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贺某因与蔡某、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对方财产,委托汇升投资担保公司为该项财产保全中的470万元部分提供担保;贺某应在汇升投资担保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之日向汇升投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7600元。该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7日,贺某按合同约定向汇升投资担保公司支付了37 600元的担保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借条、《借款协议》、重庆银行内部往来贷方报单、重庆银行贷款还款(本金)凭证、转款委托书、重要权利凭据退还(调阅)申请表、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民事法律服务合同》、《诉讼(诉前)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转款凭证、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贺某是否已向蔡某履行了43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2.若贺某的前述借款义务已履行,那么其请求蔡某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贺某主张蔡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蔡某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蔡某向贺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贺某向蔡某履行43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的具体方式为:贺某将430万元款项汇入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的贷款账户。根据贺某举示的重庆银行贷款还款(本金)凭证、贺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转款委托书、一审法院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路支行副行长刘欢的调查笔录和重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贺某已向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的贷款账户支付了430万元,鉴于贺某的上述转款行为依据的就是蔡某向贺某出具的430万元的借条,故认定贺某与蔡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至于蔡某、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贺某向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的相应账户支付430万元款项,系贺某作为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贷款的担保人(存单质押)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蔡某和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说法与本案现有证据相悖,依法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蔡某向贺某出具的金额为430万元的借条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贺某要求蔡某从借到430万元款项的次日即2013年7月26日开始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鉴于蔡某在双方约定的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蔡某除应向贺某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外,还应依照相关规定,以43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蔡某与贺某就本案诉争借款并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约定如何承担,故贺某要求蔡某承担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亦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2013年7 月23日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贺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王某和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蔡某从贺某处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产生的借款本息以及贺某因催收蔡某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协议的生效时间为贺某将其向王某出借的252.5万元款项汇入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的贷款账户之时。上述协议内容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贺某已于2013年7月25日将其出借给王某的252.5万元付至了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的贷款账户,故该《借款协议》已生效。据此,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对蔡某应归还贺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王某和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贺某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蔡某与贺某之间的借款并未明确,且《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在蔡某向贺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之前,不能证明王某和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为贺某所诉称的本案借款43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的问题,蔡某向贺某出具的借条时间虽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后,但从蔡某向贺某出具的借条看,借款期限为3个月与《借款协议》中约定蔡某向贺某所借款项的借款期限是一致的,同时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协议》中所承诺担保的蔡某对贺某的借款债务系本案诉争借款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故对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谓其并未对本案诉争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说法不予采信。至于贺某提出其与蔡某之间虽无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但与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约定了由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因蔡某不归还借款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贺某诉请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对主债务人蔡某所承担债务的担保责任,现已认定主债务人对贺某所诉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不承担责任,故贺某要求王某和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担保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主张。至于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认为其提供担保并无股东会决议,担保应属无效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首先,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所作的规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第三,若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本案中,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很难了解其公司内部结构、股东构成情况以及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和运作程序,债权人难以把握公司是否进行表决,如何进行表决,若将审查公司是否进行决议的义务加于债权人身上,显然有失公平、公正。据此,对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谓其保证担保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某归还借款430万元,并以4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2.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蔡某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蔡某进行追偿;3.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 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 000元,由贺某负担3600元,由蔡某负担47 400元(蔡某负担的部分,由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二审审理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贺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贺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贺某是受重庆索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矿业公司)的委托进行存单质押,其不是质押物750万元的实际权利人。2.贺某与蔡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贺某没有按照蔡某的借条要求将借款430万元支付到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的贷款账户,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蔡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贺某支付430万元的行为承担的是质押担保责任,之后应当由贺某或索坤矿业公司行使追索权,而不能以借款关系主张权利。4.一审法院应当对贺某是否是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一并审理。5.贺某与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贺某没有将借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该合同并未生效。即使该协议有效,其未经过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王某私自让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和蔡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无效,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贺某答辩称:1.重庆银行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了贺某为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贷款所提供的存单质押担保,既然已经解押就不可能发生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情况,且重庆银行已经证实款项不是其行使质押权主动扣款,而是依据贺某的委托将其质押的存单解押后分两笔分别转款至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的贷款账户用于归还贷款,剩余部分归还贺某。2.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贺某的主体资格提出任何异议,不应当在二审中进行审理,且借贷关系的标的物并不要求属于出借人所有,只要求出借人享有支配权,贺某就是存单载明的750万元的所有人,其与案外人索坤矿业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只有一个账户,即编号为0XXXXXXXXXXXXX1的贷款账户,贺某支付的430万元和252.5万元就是支付到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的该账户,且以同样方式转款的另一笔借款252.5万元王某已经基本还清。4.《重庆银行内部往来贷方报单》及《转款委托书》上载明的"贺某代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还款"这一"用途"不仅不能否定贺某与蔡某的借款关系,反而说明贺某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借款协议》和《借条》是发生在委托转款之前。5.法律关系发生转化,即由一个之前的法律关系转变成另一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时才会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的质押法律关系在重庆银行解押时已经不存在了,更谈不上转化成借款关系,故本案不存在所谓"基础法律关系"。6.两笔借款430万元和252.5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借款协议已经生效,贺某已经全面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同意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蔡某未陈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追偿权纠纷,贺某是否是适格主体;2.若为民间借贷关系,贺某与蔡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已生效,蔡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3.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追偿权纠纷,贺某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贺某与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蔡某向贺某出具借条,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其次,贺某向重庆银行出具转款委托书,要求将750万元存单解除质押后直接转至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归还贷款的款项,贺某的该行为系主动代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还款,并非由重庆银行行使质押权。因金钱为种类物,用于归还贷款的252.5万元和430万元的来源不影响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追偿权纠纷。第三,为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贷款提供75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担保的人是贺某,贺某对该存单的款项享有所有权,至于贺某和索坤矿业公司是何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贺某以该存单的存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其就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为本案适格主体。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贺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应当是行使追索权,而不能以借款关系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贺某与蔡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已生效,蔡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2013年7月23日,贺某与王某、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贺某将借款252.5万元汇入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的贷款账户,2013年7月24日,蔡某向贺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贺某将借款430万元代为支付到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的贷款账户,该两笔借款的目的均是为了归还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的贷款682.5万元。根据贺某的转款委托书,重庆银行将贺某的750万元存单解押后,分两笔(252.5万元和430万元)分别转至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的贷款账户并用于还清贵州中泓能源有限公司的682.5万元贷款,王某、蔡某已达到其借款目的,借款合同目的既已实现,贺某已经全面履行借款义务。至此,贺某与蔡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蔡某应当承当偿还借款的责任。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首先,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只是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第三,若因未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而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既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对债权人而言也违背了公平原则。故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其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蔡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 400元,由贵州德林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的核心问题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达成将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后出借人将其为该笔贷款作质押担保的存单解押后,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全部银行贷款。因金钱为种类物,用于归还贷款的款项来源并不影响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目的既已实现,出借人已经全面履行借款义务,故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同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也值得我们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我们认为,首先,该条款的规定在性质上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机关,是否经其决议反映的是公司的意思形成过程,是公司的内部事务,而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函或者担保合同反映的是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只需审查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无需审查公司的意思形成过程,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若因未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而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既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对债权人而言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申秋)
【裁判要旨】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不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管理性规定而当然无效。作为债权人只需审查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无需审查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过程,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