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安某、夏某1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南通市多处地点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杨某1参与盗窃4次,窃得电动自行车14辆,涉案价值人民币33018元,被告人安某参与盗窃4次,窃得电动自行车12辆,涉案价值人民币29208元,被告人夏某1参与盗窃1次,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涉案价值人民币2022元。被告人夏某1帮助转移盗窃所得电动自行车9辆,涉案价值人民币22338元,被告人燕某收购盗窃所得电动自行车12辆,涉案价值人民币29268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安某、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1明知涉案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而帮助转移,被告人燕某明知涉案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而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安某参与的盗窃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1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安某、夏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港闸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安某、夏某1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南通市多处地点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杨某1参与盗窃4次,窃得电动自行车14辆,涉案价值人民币32991元,被告人安某参与盗窃4次,窃得电动自行车12辆,涉案价值人民币29181元,被告人夏某1参与盗窃1次,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涉案价值人民币2022元。被告人夏某1帮助销赃上述窃得的电动自行车9辆,价值人民币22311元,被告人燕某收购上述窃得的电动自行车10辆,价值人民币24393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1与安某骑乘一辆电动自行车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民主路X幢车库,窃得被害人申某价值人民币533元的黑色顺发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随后,二被告人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在丽阳花园商业一条街窃得被害人邵某价值人民币3664元的凯旋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蒋某价值人民币5158元的宇盛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丽阳花园X幢X号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1价值人民币2548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之后,被告人杨某1联系其妻子韩某、被告人夏某1,四人各骑行1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前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燕某暂住地,由韩某、被告人夏某1在附近公路旁等候,被告人杨某1、安某进入被告人燕某暂住地进行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夏某1分得人民币200元,余款由被告人杨某1、被告人安某两人平分。
2.2013年10月23日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1、安某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新华三村X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2256元的雅杰牌电动自行车1 辆,窃得被害人张某5合计价值人民币734元的欧派牌、箭豹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随后二人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大南新村,在12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4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在X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段某价值人民币2218元的爱俊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被告人安某与被告人燕某电话联系销赃事宜后,被告人杨某1联系被告人夏某1、韩某、杨某5(被告人杨某1的妹妹),五人各骑行1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前往被告人燕某暂住地,韩某、杨某5、被告人夏某1在附近公路旁等候,被告人杨某1、被告人安某进入被告人燕某暂住地进行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夏某1分得人民币200元,余款由被告人杨某1、被告人安某两人平分。
3.2013年11月1日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1至南通市港闸区公园二村X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3合计价值人民币2324元的铃仕牌、创尔特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
4.2013年11月3日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1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新华佳园,在X幢楼下窃得被害人万某价值人民币3137元的银狐牌电动三轮车1辆、窃得被害人王某1价值人民币2082元的春兰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X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3137元的银狐牌电动三轮车1辆。之后,被告人杨某1联系其弟弟杨某3一起将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销赃给被告人燕某。
5.2013年12月5日4时左右,被告人安某与被告人夏某1至南通市港闸区新华三村X幢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2价值人民币2022元的春兰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
6.2013年12月14日5时左右,被告人安某与夏某2(另处)至南通市崇川区银花苑,在28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沈某价值人民币2326元的诺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29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唐某价值人民币2522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供认其于2013年10月至12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安某等人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请被告人夏某1帮助销赃、将窃得的部分电动自行车销赃给被告人燕某等事实,并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被告人燕某的暂住地)进行了实地辨认,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燕某为收赃人。
2.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供认其于2013年10月至12月间,伙同被告人杨某1等人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请被告人夏某1帮助销赃、将窃得的部分电动自行车销赃给被告人燕某等事实,并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进行了实地辨认,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燕某为收赃人。
3.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供认其于2013年12月伙同被告人安某盗窃电动自行车,以及同年10月帮助被告人杨某1销赃的事实,并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等候被告人杨某1销赃的地点进行了实地辨认。
4.被告人燕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认其在南通从事废品收购,虽然认识被告人杨某1,但未向被告人杨某1收购电动自行车;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杨某1,对自己暂住地进行的辨认与被告人杨某1辨认的销赃地点相一致。
5.被害人申某、邵某、陈某、蒋某、朱某、张某2、杨某4、段某、张某3、万某、周某、王某1、杨某2、王某2、沈某、唐某的陈述,证明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被盗窃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杨某3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11月3日陪同被告人杨某1到被告人燕某暂住地销赃1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并对销赃地点(被告人燕某的暂住地)进行了实地辨认,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燕某是收赃人。
7.未到庭证人夏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4日,其伙同被告人安某在南通市崇川区银花苑小区窃得两辆电瓶车的事实。
8.未到庭证人张某4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燕某从2013年8月起租住在其村民小组自建的厂房内,从事废品收购,该地点为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明星村X组所在地,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成年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燕某。
9.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与被告人燕某之间、被告人安某与被告人燕某之间有频繁的电话联系,其中被告人安某与被告人燕某于2013年10月23日的通话时间与被告人安某向被告人燕某销赃时间相一致。
10.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价认定(2014)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购置发票,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11.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1的前科劣迹情况。
12.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燕某有收赃劣迹。
13.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天生港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南通市港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1、安某、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电动车,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1明知被告人杨某1、安某在盗窃电动自行车后进行销赃而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燕某明知被告人杨某1、安某向其出售的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杨某1与被告人安某实施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安某与被告人夏某1实施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安某与夏某2实施的盗窃行为,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安某、夏某1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1协助被告人杨某1、安某销赃,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1、安某在销赃中起主要作用,因系盗窃后销赃,不单独处罚,被告人夏某1在销赃中起次要作用,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安某、夏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安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燕某多次实施收赃行为,且曾因收购赃物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燕某辩解其未向被告人杨某1、安某收购电动自行车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1、安某等人的多次稳定供述,被告人杨某1、安某、杨某3对被告人燕某暂住地(销赃地点)的辨认,对被告人燕某照片的辨认,被告人杨某1、安某与被告人燕某的电话通话记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燕某实施了收赃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燕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据此,南通市港闸区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夏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1、安某、夏某1、燕某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
七、解说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争议在于被告人夏某1的销赃行为是否与被告人杨某1与安某构成共同犯罪,从而以9辆电瓶车的价值来认定被告人夏某1的销赃数额。虽然被告人夏某1本人对起诉书指控其帮助销赃电动自行车9辆,价值人民币22311元没有异议。但在合议庭讨论时,对被告人夏某1销赃的数额如何认定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涉及的第一、二两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某1与安某共同盗窃了9辆电瓶车,为了将这9辆车运至销赃地,在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杨某1联系其妻子韩某、被告人夏某1,四人各骑行1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前往被告人燕某暂住地进行销赃,在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杨某1联系被告人夏某1、韩某、杨某5(被告人杨某1的妹妹),五人各骑行1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前往被告人燕某暂住地进行销赃。在这两节事实中,被告人夏某1只是按照杨某1的安排帮忙骑了其中两辆电瓶车至销赃地,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人都只对自己骑的那辆电瓶车负责,这一销赃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夏某1的销赃数额应按照其骑行的两辆电瓶车的价值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夏某1协助被告人杨某1、安某销赃,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1应对这9辆车负责,被告人杨某1、安某在销赃中起主要作用,因系盗窃后销赃,不单独处罚,被告人夏某1在销赃中起次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一个基本上是责任条件,第二个是违法条件,第三个又是责任条件。这种方法混合认定共同犯罪是否成立,没有将犯罪的实体区分为不法与责任,没有认识到共同犯罪是一种不法形态,从而导致责任判断在前,是存在明显缺陷的。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不法层面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具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换言之,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只是表现在不法层面,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不法层面的问题;在责任层面,共同犯罪与单个人犯罪没有区别。所以,在认定共同犯罪时,首先要判断参与人中谁的行为符合什么罪的构成要件,法益侵害结果由哪些人的行为造成。
第三者帮助盗窃犯(本犯)窝藏赃物或者销赃的行为是否成立共犯,取决于不处罚本犯的根据何在。如果说不处罚本犯,是因为本犯窝藏赃物或者销赃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那么,第三者的帮助行为也没有违法性,因而不可能构成共犯。反之,如果本犯窝藏赃物或者销赃的行为具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违法,只是缺乏有责性,则第三者的帮助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因而与本犯在不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本犯只是由于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第三者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然成立共犯。在我国,赃物犯罪属于妨害司法的犯罪,盗窃犯(本犯)窃取他人财物后再实施窝藏、销赃等行为的,也妨害了司法,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本犯之所以不成立赃物犯罪,不是因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而是因为其销赃行为被盗窃行为所吸收,具有事后不可罚。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夏某1帮助被告人杨某1与安某进行销赃,被告人杨某1与安某的销赃行为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被告人杨某1与安某的销赃行为具有不可罚性,而被告人夏某1的销赃行为并不具有不可罚性,因此被告人夏某1与被告人杨某1与安某以及其他销赃人(对于韩某、杨某5二人公诉机关未起诉)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应以9辆车的价值认定其销赃的数额,从被告人夏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可以认定为从犯。
(黄玲)
【裁判要旨】第三者帮助盗窃犯(本犯)窝藏赃物或者销赃的行为是否成立共犯,取决于不处罚本犯的根据何在。如果说不处罚本犯,是因为本犯窝藏赃物或者销赃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那么,第三者的帮助行为也没有违法性,因而不可能构成共犯。反之,如果本犯窝藏赃物或者销赃的行为具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违法,只是缺乏有责性,则第三者的帮助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因而与本犯在不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本犯只是由于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第三者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然成立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