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
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4月14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吴升攀;人民陪审员杨少兰、吕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8月5日20时许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与江北西路交汇的红绿灯处,趁姜某驾驶小汽车等待红绿灯不备之机,抢走姜某放在副驾驶位上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女式手提包。
(三)事实和证据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从宾阳县黎塘镇坐班车到贵港市城区伺机作案。当天20时许,被告人黄某行走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与江北西路交汇的红绿灯处,发现姜某驾驶小汽车正在等待红绿灯,车的副驾驶室的玻璃窗没有关闭,且有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放在该室座位靠近手刹位置上,趁姜某不备之机,伸手入车内将内有现金人民币3 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迅速抢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8月5日20时许,其从贵港市港北区荷城新苑对面驾驶小汽车出发,在世纪经典小区左转到中国电信大厦,然后转入中山路就一直沿着中山路往南走。当时车的手刹位置上放有一个黑色的手提包,车窗全部开着,行驶至中山路和江北路交汇处等红绿灯时,突然有一名年轻男子从车的副驾驶室外伸手入车内来将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 0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0月26日23时许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铁路桥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与江北西路交汇的红绿灯处。被告人黄某指认了其抢夺手提包的作案地点、丢弃抢夺所得手提包的地点及在中山中路铁路桥旁人行道被抓获的位置。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于1974年4月14日出生,实施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抢夺罪犯罪主体条件。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20日从广西柳城监狱刑满释放。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其从宾阳县黎塘镇坐班车到贵港市城区想找点钱来花。20时左右,其行走到贵港市城区中山路与江北路交汇处的红绿灯时,看见有一辆白色的小车停在路边,副驾驶室的玻璃窗没有关,且该室的座椅上放有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就走近那辆车,伸手入副驾驶室内将手提包拿走,后马上逃跑。包里有现金人民币3 000元、一张女的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
以上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提出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当着姜某的面,趁姜某不备之机,公然伸手入车内将姜某放在身边的手提包夺走,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故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缴纳。)
2.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黄某的行为是抢夺还是盗窃?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对于两罪的区别,目前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客观行为方式不同,这是两罪的最大区别。抢夺罪的客观行为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财物管理人的面公开夺走其财物,并且这种公然夺取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否则将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用不会被财物控制者发觉的手段窃走财物。区别的要点是"公然夺取"。所谓"公然"性,主要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占有人而言的,即当着他们的面,乘其不备,夺取财物。所以公然性仅以当着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面进行为条件,不以他人在场为条件。如果当着财物所有人、占有人的面突然夺取,即使没有其他人在场,也属于抢夺行为;如果背着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悄悄偷取财物,即使有其他人在场目睹,也属于盗窃。所谓"夺取"性,是指使用暴力针对财物的突然抢取。本案审理案件即采用了第一种观点,被告人黄某当着被害人姜某的面,趁姜某不备之机,公然伸手入车内将姜某放在身边的手提包夺走,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秘密与公开"的区别仅存在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之中。即两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盗窃罪,而应认定为抢夺罪。据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属于盗窃;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成立抢夺;至于客观行为本身是秘密还是公开,则不影响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成立。而根据此观点,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始终认为自己是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认为自己没有被被害人发觉,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本案成立盗窃罪。
目前理论界对两罪的分类有所缺陷,两种观点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不足。第一种观点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采用,但是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公然夺取呢?通常的做法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即其是否发现行为人的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一般情况下是孤证,难以让行为人信服。第二种观点更是将定罪系于行为人的供述,这种观点颠倒了认定犯罪的顺序。认定犯罪应当从客观到主观,先考察客观行为的性质,再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可以将该客观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而不是相反。
"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藏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敝本的生命。"生活事实在不断变化,刑法用语的含义也在不断变化。"一个制定法的解释一定不必永远保持相同。谈论什么某个排他性的正确解释,一个将从这个制定法的一开始到其结束都是正确的含义,这是彻底错误的。"刑法用语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不断改进,贴近生活事实,才能更好地制裁犯罪。
(梁兆喜)
【裁判要旨】抢夺罪与盗窃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抢夺罪应表现为公然夺取,即当着财物管理人的面公然夺走其财物,且这种公然夺取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否则将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认定为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