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贵港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长河。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叶星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4月17日,原告因送人需要在被告处购买得价值178元/瓶的犀牛王珍藏西拉葡萄酒六瓶(共1068元)和价值98元/瓶的迈瑞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四瓶(共392元),共支出货款146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凭证。后原告发现其在被告处所购得的十瓶葡萄酒没有中文标识。其中六瓶犀牛王珍藏西拉葡萄酒无生产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认为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1460元货款,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4600元,合计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一、原告在被告处有计划、有目的地策划一起购买商品消费案,事后并没有按正常顺序到被告处和贵港市港北区附城工商所联合投诉点进行协调,而是立即到工商所投诉要求赔偿14600元。在工商所,被告同意全额退还购物款并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要求导致协调不成。可见原告此行为的目的是谋财。
二、被告销售南非犀牛王珍藏西拉葡萄酒、法国迈瑞干红葡萄酒(赤霞珠)的过程存在管理的漏洞,但是被告经销的商品并不是过期、变质、伪劣商品,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1460元,但不同意原告提出赔偿14600元的要求。
(三)事实和理由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某在被告北京华联贵港公司经营的生活超市(贵港金田路店)以178元/瓶的价格购买了6瓶犀牛王珍藏西拉葡萄酒,以98元/瓶的价格购买了4瓶迈瑞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共支出货款1460元。事后,原告张某向贵港市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附城工商所申诉,要求被告北京华联贵港公司按货款十倍支付赔偿金14600元。经贵港市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附城工商所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涉案犀牛王西拉干红葡萄酒生产商为南非,由广州市铂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进口,由广州唐泌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报通关手续。2013年3月22日,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实涉案犀牛王西拉干红葡萄酒所检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涉案迈瑞庄园干红葡萄酒(赤霞珠)生产商为法国, 由烟台金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进口,由烟台海市葡萄酒有限公司办理报通关手续。2012年7月4日,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实涉案迈瑞庄园干红葡萄酒(赤霞珠)按照GB15037-2006扦取代表性样品并进行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标签经检验合格,准予销售/使用。广州市名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名智酒业公司",该公司持食品流通许可证)为上述两种葡萄酒的经销商。2013年9月2日广州名智酒业公司授权广西柳州市贵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贵客商贸公司")为广西地区销售代理,授权销售产品包括涉案南非犀牛王系列、迈瑞系列葡萄酒,有效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上述涉案葡萄酒均由被告北京华联贵港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酒类产品零售)从柳州贵客商贸公司进货销售,最终为原告张某购得。被告北京华联贵港分公司在销售涉案葡萄酒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该产品预包装上标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另查明,涉案犀牛王珍藏西拉葡萄酒外包装外文标签标明生产日期为2012 年10月9日,涉案迈瑞干红葡萄酒(赤霞珠)瓶口处标明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当事人陈述。
2、北京华联贵港金田路店购物小票、中国银行刷卡消费凭证、购物过程录像、瓶装葡萄酒原物,证实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葡萄酒的事实。
3、贵港市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终止调解消费者申诉通知书,证实原告和被告曾到工商所调解,调解不成功。
4、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葡萄酒在标签上没有注明生产日期,本案产品与发票相符;
5、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具有经营销售酒类产品的经营权。
6、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广州市名智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证实被告超市的进货渠道是合法的。
7、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被告超市销售的涉案酒类是有生产日期的。
8、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被告超市销售的涉案酒类的进口商、报关商及销售商。
(四)判案理由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犀牛王西拉干红葡萄酒、迈瑞庄园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属正常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向作为食品销售者的被告主张"退一赔十"责任,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事实:一、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告明知自己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第一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对"涉案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别为涉案犀牛王西拉干红葡萄酒、迈瑞庄园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出具的卫生证书,证明了涉案葡萄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若坚持主张涉案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对涉案葡萄酒进行质量检验,故应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原告须举证证实被告销售涉案食品时"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提供的涉案葡萄酒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卫生证书以及经销商、代理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了其在进货时已基本尽到了相应的查验和审慎义务,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卫生证书证实了案葡萄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见,被告并不存在"明知"涉案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
综上,原告仅凭涉案葡萄酒外包装未张贴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不足以证实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在进货时已基本履行了查验和审慎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答辩中同意退还原告1460元货款,属自由处分其合法权利,本院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贵港第二分公司退还原告张某货款14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 解说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食品质量的要求越来越严格。正所谓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以来,其中第九十六条"损一赔十"的规定激起了人们打假的热情。但对于"损一赔十"在实践中的运用尚存在一些难点与困惑。
一、知假买假的打假人士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商家承担"损一赔十"的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是为了谋财才有计划、有目的地策划这起购买商品消费案,但是这样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呢?现行法律并未对民间职业打假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本案原告是明知涉案的葡萄酒存在问题仍然进行购买行为,然后再向法院起诉要求销售者进行赔偿,这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商家承担"损一赔十"责任的前提是否需要给消费者人身构成损害。
在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还提到,因其销售的葡萄酒并不是过期、变质、伪劣商品,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十倍赔偿。那商家承担"损一赔十"责任的前提是否需要给消费者人身构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虽然法律并未对消费者获赔十倍价款是否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进行明确规定,但该法条作为惩罚性赔偿规范,根据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应理解为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不以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条件。
三、购买者向食品销售者主张"损一赔十"需要具备哪些要件事实。
虽然在本案中,被告的抗辩并不成立,但是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因为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并不具备"损一赔十"的要件事实。原告向作为食品销售者的被告主张"退一赔十"责任,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事实:一、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告明知自己销售的涉案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对于第一个要件事实,哪些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呢?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 其对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腐败变质,含有毒有害物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掺假、掺杂、伪造,超过保质期限的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涉案葡萄酒虽然未按规定张贴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但并不足以证实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被告超市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实了葡萄酒经检验是合格的。
对于第二个要件事实,如何理解商家的"明知"呢?目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于明知并没有明确界定。狭义的"明知"是销售者承认自己知道,但是,为降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负担,堵塞不法商家逃脱责任的漏洞,《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明知"应做扩大解释,包括"应知"在内,即商家否认"明知",但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来看,商家"应当知道"的便可以推定为"明知"。如商场应该查验相关手续而没有查验、应该达到某种保存条件而商场不具备等,一旦出现相关消费纠纷,都应当认定其"明知",应该给消费者十倍赔偿。对于明知的界定问题,国家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明知"的含义予以明确。在本案中,被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进货时已基本履行了查验和审慎义务,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明知"涉案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
本案判决后,原告张某不服本案判决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维持了原判。
叶星球 陈拥静
【裁判要旨】知假买假的打假人士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商家承担"损一赔十"的责任,且不以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条件。主张"退一赔十"责任,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一、商家销售的涉案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商家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