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甘某,男,1931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覃某,女,1931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梁某1,女,1964年9月8日出生。
原告甘某,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甘某1,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1,女,1964年9月8日出生。
原告甘某2,女,1992年4月4日出生。
原告甘某3,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云昊,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某,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朵朵;人民陪审员:韦启容、邹志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7月,被告黄某将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龙岗小区的七层半住宅楼发包给被告甘某承建。后被告甘某雇请原告的近亲属甘伟祥等人建房。2014年8月25日16时许,甘伟祥在上述楼房六楼施工作业过程中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甘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与被告甘某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黄某将未经审批准建的住宅楼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甘某承建,同时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拆除了防护网,致使甘伟祥在建房过程中坠楼身亡,其应当与被告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610元;2、丧葬费2131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16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602.43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4036.43元,减去被告黄某已赔付的30000元,原告尚有684036.43元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某、甘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8403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一、原告请求两被告对甘伟祥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并且《建房协议》第三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及费用一切由甘某方承担,故被告黄某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将未经审批准建的住宅楼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甘某承建,致使事故发生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两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并非建筑工程合同,对合同双方并没有相关资质的要求。2、被告黄某自建房屋地的所有准建手续是是齐全的。二、受害人甘伟祥不听承建方指挥,上岗前喝酒,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三、被告黄某拆除防护网的行为是因挡到隔壁房屋施工不得已而为之,在施工安全防范义务方面并没有过错;四、原告的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被告黄某不应对甘伟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某辩称,是甘伟祥主动来找其介绍工作,其并没有安排甘伟祥做工,甘伟祥在上岗作业前喝酒,且不听指挥,擅自作业,被告甘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甘某承担。
(三)事实和理由
2013年9月13日,被告甘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建房协议》,由被告甘某承建被告黄某的私人住宅楼(七层)。合同签订后,被告甘某找来其子甘正乐、甘正宝、同村人甘伟祥等人一起建房,并由被告甘某按天支付工资给甘伟祥。2014年8月25日16时20分许,甘伟祥在前述楼房六楼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坠楼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甘某、甘伟祥均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支付3万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前,施工场地曾搭建过防护网(棚架),后因挡到隔壁房屋施工,被告黄某请人拆除了该防护网。
再查明,甘伟祥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甘某、覃凤英、甘某1,其中原告甘某、覃凤英育有五子女;原告甘某1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甘伟祥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务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
3、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建房协议、死亡证明等,证明被告甘某聘请甘伟祥在被告黄某处建房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经过;
4、房东证明、租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派出所证明(三份)、水电费收据,证实甘伟祥生前的居住情况;
5、医院疾病证明书、残疾人证、疾病评定表及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甘伟兴为精神病人,需要被抚养的事实。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宗地具体规划图、安装水电的请示、证明,证明被告黄某所建的住宅楼相关手续合法有效、齐全;
8、本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四份询问笔录,证明甘伟祥在施工前曾经喝酒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受害人甘伟祥是否存在施工前喝酒的行为的问题,虽然在派出所询问中,仅有甘某、甘正乐、甘正宝、梁荣翠(黄某的妻子)作陈述,四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该询问是在事故发生后1个小时内即开始进行,且对该四人的询问是隔离进行,四人在事实的陈述上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四人关于甘伟祥喝酒后施工作业的陈述予以认可,确认甘伟祥存在施工前喝酒的行为。
甘伟祥与被告甘某一同为被告黄某建房,虽然被告甘某主张是甘伟祥主动来找其介绍工作,但承认由其按天支付工资给甘伟祥,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务关系。在本案中甘伟祥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因提供劳务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甘伟祥明知自已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并且酒后在高层进行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其对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成因,本院酌情认定甘伟祥自负40%的责任。被告甘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的一方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以确保施工安全,但却在防护网拆除后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前提下继续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甘某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签订《建房协议》,是被告甘某按照被告黄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黄某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被告甘某与被告黄某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黄某在未审查被告甘某是否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选任被告甘某承建其房屋,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并且其请人拆除防护网的行为,也为甘伟祥的死亡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的情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某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甘伟祥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持续满一年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甘伟祥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断在贵港城区租房居住,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甘伟祥的被抚养人甘某、覃凤英、甘某1,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20年,抚养费计算为62472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602.43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前5项损失合计220712.43元,由被告黄某、甘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66213.73元、6621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黄某、甘某按5:5的比例各自承担10000元。因此,被告黄某、甘某应各自赔偿原告46213.73元(已减3万元)、76213.73元。
(五)定案结论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赔偿原告甘某、覃某、梁某1、甘某、甘某1、甘某2各项经济损失76213.73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甘某、覃某、梁某1、甘某、甘某1、甘某2各项经济损失46213.73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覃某、梁某1、甘某、甘某1、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 解说
在修建自建房产生的纠纷中,对建房合同如何认定?应适用哪种法律关系?对建房过程中不幸发生的施工者身亡的事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了解决建房纠纷中的难题,本案即为一个很好的例子。
一、本案建房协议的认定问题。
在自建房的修建中,建房者与承包者签订的建房协议一直有建设工程合同或承揽合同之争。其实,在传统的民法上,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但合同法第十六章及建筑法等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作出了特别规定,法律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必须拥有相应的资质或资格,必须是有一定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必须具备特有的专业技术规范等。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相较于承揽活动,其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较大的职业风险。对于自建房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民间低层建筑活动排除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之外,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民间低层建筑活动应按承揽活动对待。
在本案中,从法律上看,被告甘某与被告黄某很显然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资格。而实际上,被告甘某从事的是民间建筑活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认定被告甘某与被告黄某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被告甘某与受害人甘伟祥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第一,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其包含对象的临时性,劳务关系建立的临时性,履行的短期性三个方面。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从事的是雇主的日常事务,双方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和长期性。第二,劳务活动的独立性。劳务人所提供的劳务是独立完成的,不受雇主的意志左右,无须服从雇主的监督、管理,双方为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而雇佣关系明显不同,雇员的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双方存在监督被监督和管理被管理的关系,地位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第三,在报酬支付方式上,提供劳务人完成劳务后,双方即进行结算,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债的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比较固定的,一般以一周、一月等周期性地领取。
在本案中,受害人甘伟祥以出卖自己的劳力而获得报酬,其与被告甘某的合作关系是为建房活动而临时建立的。同时,甘伟祥与被告甘某在建房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甘伟祥在施工活动中独立完成自己的施工任务,并且被告甘某是按天结算支付工资甘伟祥,由此证明了受害人甘伟祥与被告甘某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
三、如何承担受害人甘伟祥施工身亡的赔偿责任?
对于房主的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发生人身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为例外。定作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是否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失。而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当房屋超高如两层以上未经设计、个体工匠无相应资质、房屋周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未消除或未提示和说明等,造成施工人员人身伤害的,房主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黄某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同时,其请人拆除防护网的行为,也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因此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甘伟祥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并且酒后在高层施工,而被告甘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施工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受害人甘伟祥与被告甘某均需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甘伟祥自负40%的责任,被告甘某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陈朵朵 陈拥静
【裁判要旨】房屋周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未消除或未提示和说明,造成施工人员人身伤害的,房主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并且酒后在高层施工,而接受劳务一方未尽施工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两者均需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